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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1:27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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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同一天所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协会另外对本项目提供资助,并且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总金额为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这种资助;
  (C)本项目A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简称安徽)来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安徽提供本贷款;
  (D)借款人和银行愿在可行范围内,对用于项目A至D部分的支出,应先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支付,再用本协定提供的贷款支付;和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作了解释的一些词汇,在本协定中均有同等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就本项目在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并且,这一词包括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该协定的《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也包括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数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和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照年利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银行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按银行合理规定,以年百分比表示。
  (3)“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依据本节(b),将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3.01节(a)(1)和(b)、3.02节(1)和3.04节及该信贷协定附件1、2、3和4,纳入本协定,而这些节和除附件4外的附件中的“协会”一词应改写成“银行”。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的任何部分仍有未提取的款项:
  (1)协会根据本节(a)段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附件和开发协定2.02(a)段,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协会所给予的批准,都应被认为是以协会和银行双方的名义所采取或给予的,并代表着协会和银行。
  (2)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章节,向协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文件,都应被认为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关于保险,货物及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方案,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征用)中规定的关于本项目A至D部分的责任,应由安徽省根据安徽项目协定2.05节(b)来执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依据《通则》6.02节(k)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省没能履行安徽项目协定下的任何责任;及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使得安徽省不适合于按照项目协定履行自己的责任。
  4.02节 为执行《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即:如果本协定4.01节(a)段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给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然存在。

  第五条 有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b)除了本协定生效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为执行《通则》12.04节,在此明确规定所要求的日期为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天。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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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一九九○年五月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5月3日下午,江泽民总书记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作了题为《爱国主义和我国知识分子的使命》的长篇讲话。这个《讲话》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概括了五四运动的伟大意义的历史作用,丰富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的理论,总结了五四以来先进知识分子的优良传统,肯定了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和光荣使命,指出了青年知识分子成长的正确道路,重申了我们党尊重知识、重视知识分子工作的一贯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知识分子和青年一代的热情关怀和殷切期望,为当前做好青年工作特别是青年知识分子工作指明了方向。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讲话,对于振奋民族精神,动员和激励广大青年和知识分子继承和发扬五四革命精神和优良传统,坚定不移地贯彻"一个中心,二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事业推向前进,不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并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各级团组织要把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讲话》精神作为全团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抓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讲话》的精神实质。

  各级团组织要组织团员青年围绕我国现阶段爱国主义的内涵、特征、内容以及如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我国知识分子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使命;中国知识分子特别是青年知识分子的成长道路以及如何协助党和政府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工作等,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学习《讲话》。在学习中注意联系实际,把学习《讲话》精神,同学习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精神,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邓小平同志等老一辈革命家的著作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共青团十二届二中全会提出的"一条主线,三项任务"即围绕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这条主线,抓好思想教育、劳动创造、社会监督三项任务结合起来,推动广大团员青年牢固树立跟党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信念;牢固树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为中华民族腾飞奋斗不息的民族自豪感;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一切服从稳定的社会责任感;牢固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牢固树立与工农相结合,与实践相结合是青年知识分子实现报国之志的必由之路的思想。各级团干部,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落实《讲话》精神,通过团干部的骨干带头作用,促进本单位团员青年的学习。

  二、 大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把青年紧紧地团结在党的周围。

  共青团是引导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必须高高举起爱国主义这面具有强大感召力、凝聚力的旗帜。坚持不懈地用爱国主义精神教育青年,激励青年,把青年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在爱国主义教育中,要针对青年的特点,分层次进行,分阶段实施。要引导青年围绕纪念鸦片战争一百五十周年,学习中国近现代史,让中华民族爱国主义的优良传统在新在历史条件下发扬光大;学习五四以来先进青年知识分子崭新的精神风貌,让中国知识分子的热爱祖国、忠于人民、勇于实践、与工农相结合、追求真理、锐意进取以及艰苦奋斗、乐于奉献的优良传统在新的时代放出光彩;学习雷锋等英模人物的先进事迹,让雷锋精神在九十年代的青年身上延续;学习工农大众的优秀品德,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实践中汲取营养和智慧。各级团组织可参照团中央组织"奋斗者的足迹"知识分子报告团的方式,充分利用当地的乡土教材,宣传、树立在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事业中立足本职,勤奋工作,兢兢业业,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引导青年见贤思齐,将爱国热情转化为爱国行动,用自己诚实的劳动写出创业的历史,留下奋斗的足迹,为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和发展建设和改革的伟大成果,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各级团校要增设有关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和课时。青年报刊出版部门要弘扬爱国主义的民族正气,激励青年奋发向上。

  三、 全团动手,大力加强和改进青年知识分子工作。

  包括青年知识分子在内的各族青年是社会生活中最具有活力的一部分,是我们事业的希望。面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大而又艰巨的任务,中国人民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加迫切地要求自己的知识分子发挥更大的作用,创造更大的成绩。各级团组织要以对党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高度负责的精神,把青年知识分子工作作为全团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协助党和政府认真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工作。要把全面贯彻"两为"、"双百"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作为衡量团组织开展青年知识分子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标准。鼓励他们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钻研业务知识,按照祖国的需要考虑个人的发展,把个人的聪明才智汇入人民群众的历史分行活动。通过切实有效的工作,推动青年知识分子做"四有"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到青年知识分子中去,与他们谈心、交朋友,注意倾听他们的合理化建议,沟通他们与党和政府的联系,为他们在振兴国民经济,推动科技进步,繁荣文化教育,传播精神文明以及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注意总结近几年来团组织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青年知识分子入党,为党组织补充新鲜血液等成功的经验,使之形成制度、固定下来,坚持下去。要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协助党和政府制定和完善青年知识分子的配套政策。要把优秀青年知识分子吸收到团干部队伍中来。各级共青团、青联、学联组织要积极加强与青年知识分子的联系,拓宽为青年服务的渠道,逐步完善代表青年知识分子利益的制度,为青年知识分子学有所用,用有所长创造条件,提供"舞台"。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为青年知识分子在科技体制改革中进行技术承包、课题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攻关等穿针引线,铺路搭桥。要关心青年知识分子的疾苦,对青年知识分子在住房、晋级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团组织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呼吁和反映,配合有关单位和部门逐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也要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以取得谅解,达成共识。

  广大青年和青年知识分子要发扬爱国传统,认清自己的历史使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个岗位上,学习、创造、奉献、成才,做出无愧于先辈、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的贡献。

 



浅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孟慧萍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体现国家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愈加迫切。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偿试,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很显然,运用民行抗诉方式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了。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新型的监督方式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概况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得定义
  我国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定义通说是: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案件,在没有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不愿、不敢起诉的情况下,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限于以下类型的案件:1.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2.环境污染的案件(比如公害案件);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的案件(包括垄断案件等);4.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中,被侵害主体法律地位较弱或无主体的案件;5.损害公共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6.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等等。
  (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以何种方式向法院提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检察机关已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即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因各种原因无人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以国家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l)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2)在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等单方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侵犯公益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的主体数量众多,没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诉讼,如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等案件。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方式。
  2 、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在此类诉讼中,有明确的起诉原告,检察机关仅作为从当事人。这一做法在河南有许多实例。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直接受损害的企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与受益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出上诉。
  3 、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支持有关机关提起诉讼
  即当国有资产受侵害,而受害单位没有起诉时,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受损害单位向法院起诉。此时,原告为受损害单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案件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活动,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其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追求社会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其二,提起诉讼的主体的特殊性:顾名思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当然是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检察机关的特殊性,使得这类公益诉讼有别于其他的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目前此类诉讼中讨论的焦点。其三,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和不特定性:公益诉讼要保护的对象不光是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生命权也是它包含的对象。第四,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
  (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优越性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宪法上的最高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任何主体对于公益的损害,都是违法行为的表现;对此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权,提起诉讼即为该监督权的行使形式之一。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享有证据调查权。其他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上,通常会遇到调查事实的取证难的问题。但这一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非障碍。因为检察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是否存在,享有为宪法所保障的证据调查权。因为倘若无此职权,则其法律监督职能便无法实现。在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容易克服诉讼中的技术性障碍,更容易获得胜诉的结果,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司法保护。
  3.检察机关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上的特殊身份。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诉讼中,不可能是简单的原告身份,同时它还具有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这两种身份的竞合,特别适合公益诉讼的领域。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关系更容易确保,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也需要司法机关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法院审判需要发挥能动性,同时检察院的监督也内在地含有能动因素,共同的诉讼目标和司法使命将检、法两种能动性高度融合在一起了,由此也更加直观地呈现出我国二元司法机制的特征。
  4.我国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力不断提高,且在民事、行政领域培养了大批人才,已具备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能力,为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奠定了基础。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过程中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工作的深入展开。但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的有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的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概括性授权。但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仅有法律的有关概括性授权还不够,还需要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没有程序保障
  近年来,我国在诉讼的程序设计上已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综观三大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却没有规定,这就构成了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程序上的障碍。公益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对象的广泛性,以及诉讼目的的公益性都使得其诉讼程序有别于其他诉讼形式。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国家公诉或其他私益诉讼的程序规定,更不能以此为由忽略程序,否则就会使公益诉讼活动在混乱中进行,实体权利当然也就难以充分实现。
  (三)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
  法律并未明确由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也很不统一。一般来说,检察院在受侵害的国有、集体单位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的公益诉讼,都是以国家的名义提出,但是胜诉后所获得的赔偿款的处置却有争议。有的主张应当返还受侵害对象,理由是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公益诉讼的提起乃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提起者的利益,依据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理,理应由受侵害单位获得胜诉后的赔偿利益。但这种看法显然忽略了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检察院也是代表了国家,从某种角度也可以算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所以也有主张应该由检察院或法院上交国库从而收归国有的。虽然看似都是国家获得赔偿利益,但其中的差别显然不言而喻。
  (四)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是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免遭不法侵害,而检察机关享有的强制措施的权利正是完成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与公民个人和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但由于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三、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案件公益诉讼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科学的设计。
  首先,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地位,并要增强其权威性。检察机关起诉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本来就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为,也是一种十分神圣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和完善的基本保证。其次,要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1)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有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行政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职权,如在民法总则部分,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民事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民事生活确定法律基础;在合同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序良俗的合同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等等。(2)在程序法方面,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机关组织法》进行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力,并规定具体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使检察机关真正做到严格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在我国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规范利益归属问题的情况下,诉讼利益的归属有必要被明确。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案件中所获得的诉讼利益应由法院收归国有。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极其有可能是由于受侵害单位怠于提起诉讼(这里应该还有一个明确是否“怠于”的前置程序,在下文中会提到),因为受损害者的放弃诉求,自然也就不能享受权益。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第二,依照现有的诉讼情况来看,很多这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后胜诉的都伴随者执行程序,受损害的单位连提起都不积极,又怎么能奢望其在更为艰难的执行程序中积极主张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所以采取由法院直接提交国库的做法更为妥当。比如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可直接将本案移送执行,这样不仅更为简便有效,也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然并不是每种情况下的这种类型的公益诉讼所获利益都归属国库,在这里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当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诉讼所得的赔偿就可以算做破产财产予以分配。除了此类案件,其他的公益诉讼的案件(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损害等),首先也应将诉讼利益归属国家,再由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再分配。如环境污染的案件,除了给受害者相应的赔偿款之外,可以用来做治理污染的专项基金等等,这还需要各部门出台一系类的规章、条例,并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动员尽可能多的国家和社会力量。目前,“公益诉讼的组织化程度很低、动员资源的能力低下。”一般来说,一项新的制度在实践摸索阶段,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的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还面临诸多问题,比如级别管辖、诉讼时效、反诉、诉讼费用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法律人士的亲密合作。检察机关内部有许多理论修养高、业务素质好的检察人员,但是对于公益诉讼这一新的诉讼制度,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所以,有必要组织这些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相互交流。公益诉讼制度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可以得到广大公民理解和支持的,但还是需要进行大力的宣传并广泛地争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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