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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3:44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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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部分省、市的反映,要求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收印花税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企业的营业帐簿,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是指自1996年7月1日起按资金帐簿帐面记载的“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并非指按1996年7月1日以后新增加的资金贴花。
二、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属应税合同,不应纳税;铁道部所属各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应税合同,应按规定纳税;但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在征收范围之内。
三、铁道部所属各企业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调拨单,应按规定贴花;属于企业内部的物资调拨单,不应贴花。
四、凡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其调拨单据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应贴花。
五、路局、分局所属跨地区的直属单位,其印花税应由直属单位在机构所在地就地缴纳。
六、由铁道部全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暂视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营业帐簿不贴花。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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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促进本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任务、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制订了《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原《上海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9〕63号)停止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促进本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任务、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体和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依法接受、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监督考核工作。

  上款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和本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

  本市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督考核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四条(考核要求)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市财政局制定对市采购中心进行年度考核的考核要求和考核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区(县)财政局参照市财政局制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表,制定本区(县)采购中心的考核要求和考核表。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应当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公正”。

  第五条(考核范围)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范围应包括:

  (一)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府采购政策的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服务态度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情况;

  (七)采购文件的编制、公告和保存情况。

  市财政局根据考核实际情况可以将其他有关事项纳入考核范围。

  第六条(考核方式)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实行定期与专项考核、定性与定量考核、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定期与专项考核)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工作以定期考核为主,原则上每年一次,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进行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报告,二月份报送定期考核自查报告,三月份由财政部门组织考核。定期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程序进行。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专项考核。专项考核是针对具体的采购阶段或采购项目,以及特定事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门进行专项考核应当明确考核的范围和方法,制定专项考核的方案,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八条(定性与定量考核)

  定性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擅自制定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落实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

  (二)政府采购范围。具体表现为是否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的采购,是否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是否将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擅自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政府采购文件。具体表现为采购文件是否存在限制性和倾向性。

  (四)政府采购方式。具体表现为是否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将公开招标项目改为非公开招标方式,是否未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情形选择非公开招标方式。

  (五)政府采购程序。具体表现为是否依法公告采购信息,是否依法进行资格预审,信息公告的形式、招标文件的发放(发售)以及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规收费,开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组织评标、谈判和询价,是否依法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和通知,是否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侵占、挪用投标保证金。

  (六)询问与质疑处理。具体表现为是否及时答复供应商的询问,是否依法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并在法定期间作出质疑答复。

  (七)政府采购文件保存及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归档文件是否齐全、及时,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是否依法报财政部门备案。

  (八)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表现为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职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制定采购流程。

  (九)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定期进行内部培训,是否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十)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制定了廉洁自律的规定,是否存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十一)采购人的评价。具体表现为是否接受采购人委托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事项完成采购项目,是否接受采购人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参与合同的验收,以及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效率、工作人员态度的评价等。

  (十二)供应商的评价。具体表现为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是否为供应商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供应商提供必要的服务,以及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效率、工作人员态度的评价等。

  (十三)评审专家的评价。具体表现为是否为评审专家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环境等,是否充分保障评审专家政府采购活动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评审权、表决权等),以及评审专家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效率、工作人员态度的评价等。

  定量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公开的项目数量÷受托采购项目数量×100%

  (二)采购金额增长率

  采购金额增长率=(本年度完成的采购金额-上年度完成的采购金额)÷上年度完成的采购金额×100%

  (三)采购批次增长率

  采购批次增长率=(本年度完成的采购批次-上年度完成的采购批次)÷上年度完成的采购批次×100%

  (四)资金节约率

  采购资金节约率=节约额÷采购预算×100%

  节约额=采购预算-实际采购金额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

  质疑答复满意率=(1-答复质疑后被有效投诉的次数÷被质疑的次数)×100%

  市财政局根据本条规定的内容制定考核表,确定考核的范围、因素和分值。

  第九条(自查与核查)

  集中采购机构应于每月开始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政府采购统计快报;于当季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季度报表;于当年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年度报表和统计分析。政府采购快报和统计信息报表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性资料。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季度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于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核查,核查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进行检查。

  第十条(考核程序)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考核小组。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考核小组,并确定一名考核小组组长。

  (二)制定考核要求和考核表。考核要求包括考核方式、考核时间、考核步骤和自查要求;考核表包括考核范围、内容和分值。在考核工作开始前十五个工作日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三)集中采购机构自查。集中采购机构收到财政部门的考核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考核的内容进行逐项分析、说明和自评结论,并附相关的资料。

  (四)收集相关资料。考核小组根据考核方案要求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可以根据考核要求对原始资料进行复制。

  (五)实施考核。考核小组根据考核表所确定的内容,对集中采购机构自查报告及附录的资料、考核小组要求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评议,并根据采购人、供应商的反馈意见进行独自评分。

  (六)汇总及报告。考核小组组长统计各成员的打分进行算术平均,确定综合评分。考核小组根据综合评分和实际考核情况,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报告。

  考核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考核的期间、考核的范围、考核的项目、定性与定量考核的综合评分、考核的结果,并附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以及财政部门自行收集的相关资料。

  (七)公布考核结果。财政部门根据考核小组的考核报告,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作出正式考核报告。

  市财政局应将考核结果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区(县)财政局应将考核结果报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八)整改。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以及在考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整改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综合评定)

  财政部门根据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并结合实际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集中采购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合格、良好和优秀。

  综合评定得分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不合格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能适应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不能完成集中采购机构的代理工作;由于代理工作失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或给政府采购带来不良影响的。

  综合评定得分60分以上75分以下的为合格。合格表现为基本能够完成采购代理的工作,但质量和效率不高,不能较好的为采购人和供应商提供服务。

  综合评定得分76分以上89分以下的为良好。良好表现为能够贯彻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建设和操作流程较为规范,较好地完成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业务,采购的质量和效率较高。

  综合评定得分90分以上的为优秀。优秀表现为认真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目标;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完善,制度建设和操作流程规范合理,很好地完成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业务,采购的质量和效率很高;受到采购人、供应商的一致好评。

  第十二条(对违法行为的考核认定)

  集中采购机构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认定其违法的,当年度的考核应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考核表彰)

  财政部门对于综合评定优良以上的集中采购机构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整改情况报告)

  对于综合评定不合格的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考核责任)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拒不按照财政部门建议进行整改的,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考核小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9〕63号)予以废止。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63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保持已命名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性,进一步发挥其表率作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复查的通知》(环办函〔2003〕412号)要求,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已经取得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应在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带头,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方面上新台阶;在节水和污水回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生态农业等方面作出表率;把创模理念向卫星城镇扩展,把模范城市环境管理目标和管理手段向中心城镇延伸,取得以点带面、以城市带动农村的辐射、带动效果。

  二、复查主要内容

  1、地方政府巩固和提高创模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所取得的工作绩效;采取自愿承诺的方式,每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情况;

  2、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进行现场抽查,审查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对城市近三年空气质量和水质月报数据进行抽查;

  3、城市市容市貌、环境质量、城乡结合部以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状况;

  4、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厂等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5、抽查企业达标、总量控制完成情况以及重点企业治污设施运行、在线监测情况;

  6、近三年来群众投诉、信访集中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对本市突出的环境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效果,随机进行环境满意率的公众问卷调查;

  7、总局重点流域、区域、海域和重点城市环保工作要求以及固废管理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三、复查依据文件

  1、《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的通知》(环控 〔1997〕 0349号)

  2、《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办〔2002〕 132号)

  3、《关于巩固并深化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的通知》 (环办 〔2002〕 20号)

  4、《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环办 〔2003〕 37号)

  5、《关于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复查的通知(环办函〔2003〕412号)

  6、“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的通知”(环办函〔2003〕461号)

  四、复查方式

  1、年度总结汇报

  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市的环保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重点内容包括:政府采取的可持续改进措施实施情况;各项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指标执行情况;当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情况以及日常管理情况等。

  2、自查

  已命名三年的城市,首先进行自查。总结三年来城市环境保护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每年自愿承诺持续改进措施的完成情况;检查各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指标达标情况,将自查报告报送我局。

  3、抽查

  我局根据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年度总结、自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视情况对城市进行抽查和暗查,发现突出问题,及时通知政府进行调查处理。

  4、复查的现场核查

  根据复查要求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重点是对所有考核指标有关工作内容进行现场抽查,审查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了解对近三年来群众投诉、信访集中问题的处理情况,对本市突出的环境问题采取的措施及效果等。包括听汇报、看资料、现场抽查、群众满意问卷调查等。

  五、复查结果处理

  综合自检、抽查、暗查、技术核查和现场复查等结果,提出复查意见,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并对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采取以下处理意见:

  1、免检

  省级环保部门可向我局提出申请,对三年能稳定达到各项环保模范城市指标并不断持续改进的、辖区内已命名三年的环保模范城市予以免检。并给予通报表扬。

  2、警告

  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出现了突出环境问题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国际、国内造成不良影响,给当地人民群众健康带来危害的,我局将给予该城市人民政府警告通知,要求政府尽快采取措施解决问题,消除影响。

  3、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凡达不到现行创模指标要求的城市,作为复查不合格的城市,我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不超过2年,到达整改期限时,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

  4、摘牌

  对超过期限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城市,我局将予以摘牌。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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