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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8:58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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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成都市劳动局: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指导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就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由国家统一规范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充分发挥企业工会在自主调节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积
极稳妥地形成以劳动关系双方自主调节,政府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建立和保持和谐的劳动关系,并使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试点原则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对职工整体和企业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试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协商的原则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如果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认为不具备进行集体协商的条件,可以暂缓试点,待条件具备时再进行。
(二)平等协商的原则
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无论是工会还是企业方面都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或条件,更不能采取威胁、引诱等不正当手段。平等协商要体现协商双方相互尊重,一方要认真听取对方的意见和要求,认真研究对方的意见和建议。在协商
过程中防止任何歧视行为。
(三)保持和谐稳定的原则
集体协商的目的是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通过集体协商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达成共识,使之成为合作伙伴。因此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当求大同,存小异;集体协商的合同条款既能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生产的发展。在协商过程中要注意方式方
法,切忌采取过激行为。在协商出现分歧时,双方都要保持冷静和克制,必要时可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三、试点工作步骤及主要内容
考虑到我国客观情况,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试点准备工作阶段
第一,对各类国有企业进行调查摸底。主要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企业劳动关系和劳动力管理状况,工会组织建设,职工思想状况以及企业经营者对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态度等。
第二,在对企业进行调查的同时加强与地方工会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探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的难点问题,争取配合和支持。
第三,要认真分析研究典型市场经济国家集体协商及劳动关系情况,学习借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经验和作法,提高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指导试点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培养一批懂业务的骨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组织专门人员对典型国家进行深入考察。
第四,明确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
第五,制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方案。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本地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必须在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试点方案。试点方案应包括试点的指导思想、范围、具体步骤、时间安排、配套措施、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等主要内容。试点方案要征求有关部门
的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制定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重要政策、规定。试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政策,主要包括:《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书样本》以及与集体协商相关的《最低工资的规定》等。一方面要规范协商双方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另
一方面要为双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提供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各项基本标准。
第七,确定试点企业。在广泛摸底调查的基础上,选择并确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企业并报劳动部备案。试点企业应当基本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有健全的工会组织并有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2.有健全的企业管理体制和较好的管理基础;
3.有明晰的产权关系。
(二)组织指导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阶段
第一,对试点企业的协商双方进行培训,重点是与地方工会组织配合至职工一方进行系统培训。要使双方了解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的概念、性质、目的和必要性;国外集体谈判现状、谈判双方的关系、谈判的基本程序。通过培训增强职工的权益保护意识和协商能力。
第二,为协商双方提供咨询服务。在协商前及协商过程中,应当为试点企业双方提供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咨询以及解答双方关心的有关问题。
第三,在协商过程中出现分歧时,应根据一方的要求积极进行调解和斡旋,尽快消除分歧,恢复集体协商,进而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管理。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应有专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工作,并对双方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三)总结试点经验,扩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阶段
第一,试点企业双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后,应当及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并采取措施加以调整和完善,对成功的经验应当推广和宣传。同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
第二,向新的试点企业推广典型经验。要宣传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使企业和职工加深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积极作用的理解。
第三,征得企业同意或对集体合同中属于企业不得公开的数字删除后,向新的试点企业推荐集体合同的范本。

四、试点工作的要求
为保证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确保试点工作达到预期目的,有关地区应按以下要求进行试点:
(一)试点工作可首先在非国有企业进行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选择产权关系明晰、管理体制规范、工会组织健全的企业进行试点。由于目前只有小部分国有企业正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大部分国有企业尚不具备试点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的国情,近期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范围应主要为“三资”、私营等非
国有企业。
(二)通过试点逐步推广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劳动关系的必然结果。由于我国目前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时期,劳动关系调节体系尚不完善,配套法律、法规以及配套措施正处在研究制定过程中,因此,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不能一轰而起,一蹴而就,必须通过
试点,积累经验。同时,继续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措施,待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三)精心准备,稳步实施
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涉及企业和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精心制定试点方案,制定相应政策和措施,搞好试点企业的培训工作,提高工会和企业经营者的素质,并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试点准备工作
过程中要搞好与地方工会组织的配合,做好试点企业集体协商的准备工作,积极促成试点企业的双方自愿、平等、友好地进行协商。

五、试点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使集体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对社会经济生活及职工整体思想情绪会产生很大影响。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第一,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劳动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直接领导,理顺内部关系,各方分工协作。试点工作切忌放任自流。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全面掌握本地区企业(尤其是非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变化的新动向。对自发进行试点的企业要严格把关,确保符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已产生不良影响的及时予以纠正,严重的要及时制止。
第二,要加强与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发挥各级工会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中的积极作用。支持工会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搞好职工培训和宣传教育,有关重大问题和政策规定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尊重试点企业双方的意见,公平地对待双方,不介入正常的协商过程。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受聘于任何一方,成为其协商代表或顾问,不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强迫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条件或要求。
第四,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和处理好试点工作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关系。对在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组织准备,确保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对推进劳动关系和谐、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
第五,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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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江泽民总书记指出:“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根基。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是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在律师业的具体体现。现就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玩忽懈怠,甚至收了费不办事;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在办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出具虚假法律意见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律师肩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在依法维护市场信用关系和交易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加入WTO后,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律师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紧密联系律师队伍信用现状,坚持不懈地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诚信教育,组织律师认真学习贯彻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司发通[2002]10号)、《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发[2002]3号)、《关于召开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通知》(司发通[2002]9号)和2002年2月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段正坤副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使广大律师充分认识加强诚信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观念,努力塑造律师良好的诚信形象。

  二、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

  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代理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各地要在年内强制推行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三、大力加强律师诚信监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加强律师诚信制度建设方面负有重要责任,要把建立律师诚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力争尽快取得成效。要建立严格的诚信奖惩制度,对信用好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在年检注册、出国培训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对于不讲信誉,破坏信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加大惩处力度。上半年,省(区、市)和地市两级律师协会都要建立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记录,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使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随时可以查询。对于违规违纪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定期向社会披露。各地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年检注册时,要认真审核律师诚信情况和质量监督卡,严把注册关。要加强管理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电脑数据库等手段,加强诚信监管。要认真总结诚信监管经验,力争经过五年左右的努力,逐步完善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诚信制度,使广大律师人人自觉讲信用,用诚实守信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做出新的贡献。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9号

《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具体认定和处置。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闲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闲置土地,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载明具体建设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25%,但在规定的建设工期结束时,仍未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或者总投资额,经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达到而未达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日期、范围认定闲置时间和闲置面积。

第七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核实、认定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相关用地批文、土地开发建设说明等资料;

(二)调查、核实相关土地闲置的基本情况;

(三)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闲置土地认定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经调查认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他项权利人送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

第八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闲置土地使用权人;

(二)闲置土地的坐落、四至、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建设项目名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等;

(三)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主动或自收到《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15日内,向原审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开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证明材料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十条 土地闲置1年以上不满2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闲置满1年的,按取得该土地价款的15%收取闲置费;超过1年不满2年的,以取得该土地价款的20%的额度全年均摊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闲置满1年的,按该土地出让价款的15%收取闲置费;超过1年不满2年的,以该土地出让价款20%的额度全年均摊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并占用耕地的集体建设用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倍的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依法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不满2年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期间应当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依法定程序重新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投资的地上建(构)筑物给予适当补偿;

(三)由政府按照土地取得价进行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2年的,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工作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做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二)符合法定无偿收回条件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做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三)撤销《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告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四)向社会公布闲置土地收回情况。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15日内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期满后直接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台帐管理,并将闲置土地的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土地政策法规重新确定使用权人。

新建项目在选址时,应当尽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十七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开发动工前或者被依法收回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如数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日为单位按照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不服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闲置土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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