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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1:53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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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和正常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访问,以及为促进商业、贸易而举办的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西姆·塔埃基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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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1995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农业开发,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三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新建项目按全部所需土地面积计算;扩建项目按扩建部分所需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在划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土地使用者交纳。
在出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出让方交纳。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同时向受让方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免交建设用地附加费:
(一)中学、小学、幼儿园校(园)用地;
(二)福利院、敬老院、乡村卫生院用地;
(三)农村革命残废军人、烈属、灾民、移民建房用地和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安置用地;
(四)农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
(五)军事设施用地和非经营性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
(六)水利设施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和乡村道路用地;
(七)非经营性公益设施用地;
(八)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和工作用地;
(九)抢险救灾的临时用地。
第六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
1.南昌市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
2.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按每平方米12元计征;
3.其他不设区的市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4.县城按每平方米9元计征;
5.其他建制镇按每平方米6元计征。
(二)开发区内的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前项规定的标准计征;
2.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建制镇的标准计征。
(三)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用地、城市居民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省批准的安居工程用地,按本条第(一)项所在地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
(四)乡村范围内的用地
1.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3元计征;
2.乡(镇)村盈利性公共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计征;使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3.其他建设需要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4元计征。
(五)前4项用地,超过用地计划指标部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按计征标准的1.5倍计征。
前4项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均须在各自的标准上每平方米加收2元计征,但乡(镇)村公共公益事业用地除外。
(六)农民建房用地
1.占用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2.超过规定建房用地指标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内的标准计征;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属耕地的按本项占用耕地的标准加倍计征,属非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七)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含本数,下同)范围内和在二级公路以及国道、省道沿线两侧200米以内使用土地的,在各自的标准上按下列规定加收计征:
1.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5元;
2.在二级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元;
3.在未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的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0.5元。
(八)临时用地(指使用期两年以下的非农业生产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计征;
2.在乡村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但乡(镇)村企业用地、农民建房需临时使用土地的除外;
3.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
第七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报和转报建设用地申报件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代收。
农民建房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昌九工业走廊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其内设的土地管理机构收取。
第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除提交法定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性质的证明文件,由负责审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在建设用地获得批准时,一次性交清。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收取的建设用地附加费全额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在银行设立的建设用地附加费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所收的款项全额上交省财政。省财政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分配比例,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回拨给
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财务机构。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征收权限、征收标准足额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开具缴款凭证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地、市40%。
1.地区行政公署,按地区10%,所辖县(市)30%进行分配;
2.设区的市,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按市20%,所辖区20%进行分配;在城市规划区外用地,按市10%,所辖县(市、区)30%进行分配;
3.在昌九工业走廊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用地,40%全部分配给开发区管委会。
(二)省58%。
(三)代征手续费2%。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土地、农业开发。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按照前款规定用途由有关主管部门预先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土地管理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购并发放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1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建设用地附加费的清算、结算,每月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征收、解交、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审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标准收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责令建设用地者补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补交部分不予分成。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交的,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建议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缴交、使用建设用地附加费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开征以后,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对建设用地征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11月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铁路静止图象传输系统是全路抢险救灾应急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传送运输生产中非常情况的图象信息,以满足领导部门对抢险救灾、处理事故的实时调度指挥。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依托于既有的铁路通信电路,本系统的维护管理必须树立全程全网观念,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落实岗位责任制,搞好密切协作。
为了加强静止图象传输系统的管理,充分发挥系统的效能,使之适应铁路安全生产的需要,特制订《静止图象传输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各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本办法由铁道部电务局负责解释。
第1-1条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的终端设备主要由摄像机、图象处理机、显示器、打印机、调制解调器组成。根据使用场合,终端设备可分为固定型和携带型。
第1-2条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是铁路通信网的一部分,它的构成、运用和调整由铁道部统一安排管理。日常分工:干线由铁道部电力局调度管理;局线由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以下同)和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以下同)电务调度分别管理。
第1-3条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维护工作实行铁路局、铁路分局、电务段(通信段)三级管理。
第1-4条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的图象信息传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通信保密的规定执行。凡在通信中涉及国家机密的,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1-5条 静止图象传输设备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建立正常的维护工作秩序,编制检修工作计表,保证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1-6条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是一种含图象、计算机、通信等多媒体技术,其理论较深,技术难度较大,为保证设备的维护质量,各级管理和维护部门必须切实加强职工的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新职和改职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2-1条 静止图象传输可采用自动(人工)话路或指定专用电路。
第2-2条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采用的电路,部至局由部电务局调度指定,局至分局由局电务调度指定,分局至区间由分局电务调度指定。
第2-3条 抢险救灾应急通信在区间可以利用其它通信手段,如增开双路载波、无线接力,以保证应急通信电路畅通。
第2-4条 在电路音频二线端应将振铃器断开。为保证静止图象的传输的质量和设备安全,在架空明线区段要介入带宽为300~3400Hz的线路滤波器和加装保安设备。
第2-5条 静止图象传输设备和通信线路的维护分界:小电话连接方式是以外线接入图象处理机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专用线连接方式是以外线进入调度工区的第一端子为分界点。
第2-6条 静止图象设备传输电平应符合长途或地区接口电平的规定。按照有线通信《维规》规定其输出电平为-13dBm0。
第2-7条 静止图象的固定型设备,应设在各级事故抢险指挥中心(铁道部运输局调度值班处长室、铁路局运输处值班科长室、铁路分局运输科调度所值班主任室),部、局和分局的事故抢险指挥中心至长途机械室之间应配有静止图象传输线路。
第2-8条 各级负责静止图象值机人员,在接到命令后应在30分钟内出动,并随单位领导或安监室人员到达现场。
第2-9条 静止图象传输设备的操作人员,每套设定员三至五人。平时要建立值班制度,防洪期间实行三班轮班制,做到能随时出发,常备不懈。一但需要能马上与抢险救援人员一起出动,要求到现场后一小时内传送图象。
第2-10条 静止图象传输专用电路的接通、关闭由各级电务调度下达命令,各级长途机械室、电话会议室、调度工区、通信工区执行。

第三章 设 备 管 理
第3-1条 静止图象传输设备是重要的通信器材,必须按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进行调拨、移设、使用和报废,应建立主要设备及附属设备、备件及技术资料档案。所有设备必须保证随时启用,质量良好。
第3-2条 新购的静止图象设备应按照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用。
第3-3条 各维护单位根据需要应适当配置静止图象设备关键部分备件,现场携带机应配备轻便型电源。
第3-4条 静止图象设备的管理,应包括主用和备用设备及其附件,各类设备均应建立设备履历卡片。
第3-5条 静止图象设备每次使用及使用方式应及时填写使用登记表。
第3-6条 各维护单位应根据设备维护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具、仪表,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3-7条 各维护单位应备有以下主要技术资料:
1.交接班本及工作日志。
2.静止图象传输系统技术资料及设备说明书。
3.设备履历卡片。
4.检修记录本。
5.使用登记本。

第四章 图象的采集、传送及资料管理
第4-1条 静止图象的采集、传送要做到及时、清晰、根据现场条件可采用现场直接传送或将现场摄取的录象带送到附近的通信站进行传送。
第4-2条 静止图象的采集,应由熟悉被采集图象的专业人员承担,也可由负责静止图象人员协助采录。采集的图象内容准确,并要求画面同时显示摄制的日期、时间。
第4-3条 静止图象的传输是一项极为严肃的工作,无论分局对路局,或路局对铁道部,必须凭有领导签字的“静止图象传送工作单”进行传送,并在工作单上认真填写有关项目。工作单由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填报,经领导批准后交静止图象传送人员执行。
第4-4条 “静止图象传送工作单”工作流程是:
1.安全监察人员在现场确认选定要传送的图象。
2.由静止图象传送工作人员将屏幕图象定格、编号。
3.将选定的图象或图象编号,打印或写在工作单上。
4.由负责填报人员送现场领导审批、签字。
5.交静止图象人员发送。
6.将工作单存档。
第4-5条 因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而采集的图象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应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档案编写登记。图象资料录相带交安监部门保管时,应有交接手续。
第4-6条 图象资料不能随意复制及私自借出。
第4-7条 因传输需要而存于图象处理机硬盘的图象资料,在传输工作告一段落后,要予以删除,防止泄密。

第五章 设 备 维 护
第5-1条 静止图象传输设备采取日常检测和定期检修两种维修方式。
第5-2条 每月检修项目如下:
1.外部清扫及连接线、插接件检查。
2.各项功能设置及检查试验。
3.附属设备检查(线路滤波器、保安设备等)。
4.电池充电。
5.输出电平测试检查。
第5-3条 每月进行联机试验:部至局、局至分局、分局至电务段,可以利用长途自动电路进行(应向有关电务调度要点),双方进行直观评定,并做记录。
第5-4条 每季进行一次室外试验:根据各种地形、条件、选点传送图象,试验昼夜两种状态。
第5-5条 每年定期检修一次:按照静止图象传输系统质量标准测试,更换不合格的部件。
第5-6条 静止图象传输系统设备在维护中发现严重的故障,应立即通知厂家或送到维修中心处理,并向本级电务调度报告。

第六章 值班人员工作职责
第6-1条 值班人员要爱护设备,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现场设备要做好方便携带的准备,以便随时奔赴现场。
第6-2条 值班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禁止向无关人员透露静止图象有关资料内容。
第6-3条 值班人员要按维护周期定期检查维护设备。
第6-4条 在抢险救灾中,值班操作人员对图象资料的采集范围、传送方式,要按照部、局、分局事故抢险指挥中心领导决策而定,不得自作主张。
第6-5条 值班人员不准把静止图象设备器材借于他人或私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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