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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3:47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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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必须与我市国民经济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下列农业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和自用电源的水型电站);
(三)农业创汇;
(四)观光农业;
(五)森林公园;
(六)水培精细蔬菜系列生产;
(七)畜禽业(包括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和饲料蛋白资源的开发);
(八)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储藏、保鲜和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
(九)经济作物、果蔬、鱼贝和畜禽等优良种苗的引进和繁育;
(十)食用菌生产;
(十一)远洋捕捞业;
(十二)以基因工程、胚胎移植工程和食品工业的生物技术为主的先进农业工程和中小型农机具制造等。
前款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和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综合开发利用,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的集约经营、深度加工,以改造
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率,促进创汇型农业发展。
第五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可引进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加工农副产品所需的机具和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口;可开
展示范性、科研性、观光性的观光农业,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可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二)允许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用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三)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
(四)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副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七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农机具、设备和农作物等折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第八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土地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
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出口自产的农副产品,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农副产品应在立项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配额许可证审批手续。属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十条 外商投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等项目,在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对经营期满十年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上述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同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水面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由市农业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从事农业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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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它是一种司法理念的改革创新,刑事和解制度在节约司法成本、实现社会秩序的修复、兼顾犯罪人、被害人和公共利益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约束,则将隐含着制度性的风险。
 (一)刑事和解制度可能成为富裕之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从而挑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
  刑事和解制度理论上的价值目标是感化加害者,促进和谐构建,实现此目标的一个重要载体是损害赔偿。能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很大程度上将成为被害人能否同意和解的关键。然而实践中,和解的成功与否受制于加害者的经济赔偿能力,使得该制度带有“以钱买刑”的倾向,从而可能成为富裕之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拥有财富的人伤害他人,可能因为能够较充分地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从而顺利和解而避免刑罚处罚;另一方面,穷困之人伤害他人,因为没钱,可能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不能使被害人得到金钱上的补偿和抚慰,导致无法和解,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处罚。很显然刑事和解的实际运作结果在加害人之间造成了不平等,相似的刑事案件,加害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其所受的法律制裁是不同的,这样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因此,如果刑事和解制度没有有效的制度约束,这种和解将会挑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尤其在当前存在一定贫富差距的背景下,问题将更为突出。应通过各种途径包括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来实现刑事和解的实质平等,否则刑事和解很容易被认为是倾向于富人的一种制度—花钱买刑制度。
(二)刑事和解有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新窗口
  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与律师制度框架下,司法的不公平适用、程序约束司法官员的乏力、控辩双方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干预司法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法律外力量染指司法的有力途径以及案件当事人与司法官员进行不正当利益交换的便捷利器,也有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新窗口。如果正义能够为金钱所购买,那么这种正义就是一种非正义。虽然刑事和解表面上能使当事人双方达到妥协,司法实践也有一定效果,但其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如前所述,有能力以金钱“消化”罪行的加害人毕竟只是一部分人,并非每个加害人都能承受,更何况,以金钱疏通关节进而曲解法律、颠覆正义,已成为司法腐败的常见轨迹,大批缺乏金钱能力的人们,也因此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甚至演变为对司法制度的敌视。因此,在现阶段我国的司法腐败问题为全社会诟病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如不能做到规范适用,该制度恐怕会成为司法不公的新“增长点”。
  (三)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对赔偿结果过分倚重,导致程序出现异化的倾向。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刑事和解的方式通常仅仅是一次性经济赔偿,而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许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都急需得到赔偿,尤其是导致重伤害的案件中,对于被害人而言,金钱的赔偿是较为重要的。在当下国家补偿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犯罪人的赔偿成为刑事和解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甚至有一些被害人因没有得到犯罪人的赔偿而引发悲剧。
  以经济赔偿为主要手段的刑事和解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刑事和解程序的开展以加害人和被加害人双方的有效沟通和达成赔偿协议为核心环节,被害人可以讲述自己因犯罪行为导致的各种物质和精神伤害,加害人也可以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双方进而可以更加具体、全面地认识到犯罪相关的各种事实,最终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和积极赔偿能更及时、有效地解决目前主流刑事司法程序所无法解决的“执行难”问题,一方面能使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另一方面可以使加害人获得非罪化、非刑罚化或者轻缓化的犯罪处理结果。但是,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来看,尤其是由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较少采用非羁押措施,难以实现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当面协商,因此实际上通过只能由加害人的家属代替加害人参与和解,当事人往往过分纠缠于赔偿的数额。对赔偿问题的过分重视使得刑事和解程序从理论设计上的“悔罪-赔偿-谅解-从宽”的多重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变为“赔偿-从宽(免责、减责)”的单一程序。同时,过于注重赔偿结果,而不考虑加害人的悔罪表现,也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处理结果背离了罪行均衡的刑法规定、抛弃了关于罪行均衡的基本理论,其突出表现于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后是否赔偿作为提起公诉的决定性标准,人民法院将犯罪后是否赔偿作为裁量刑法的重要依据。这种做法,与刑事和解的主旨是相违背的,几乎没有考虑到加害人在犯罪后是否真诚地悔过,如何在刑事和解之后帮助、督促犯罪人认真悔过、重新回归社会。
 (四)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过度抬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刑事和解制度强调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作为重要参与者,其利益被长期忽视的局面得以改观,并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种错误倾向,即过于注重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保护,忽视了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在过度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同时,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刑事和解不仅应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恢复,也应关注罪犯悔罪、改过的情况。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部分,刑事和解制度不可能完全舍弃刑事司法机制的这一基本功能。刑事和解制度不仅要努力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且也要努力使得加害人建立起对社会不特定人的互惠关系。虽然从表面上看,刑事和解不同于通常的刑事司法制度之外在于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机制的框架内着重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与关系恢复。但就其实质而言,该制度非仅仅是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更不是简单的以被害人为中心。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为发挥全行整体优势,推动牡丹卡业务深入发展,总行决定将牡丹卡柜面业务延伸到全行对公及储蓄营业网点办理。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是提高我行金融服务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实现集约化经营的需要。各行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必要的措施,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要严格掌握条件,分期分批进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增强“大服务”观念,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要在做好业务培训工作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具备条件的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目前暂不具备受卡条件的营业网点,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受理牡丹卡
业务。
三、各级行的银行卡业务部门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都要切实履行规定的职责,严格执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各项要求。各级行要加强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统一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严格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为推动牡丹卡业务发展,加强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管理,根据有关金融法规和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牡丹卡业务的分(支)行所辖对外营业网点均应受理牡丹卡业务。
第二条 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遵循统一管理、明确职责、方便客户、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 各分行按照有关规定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全面事后监督,防范业务风险。

第二章 牡丹卡经办机构基本职责
第四条 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为牡丹卡业务经营管理中心、信用控制中心、卡片制作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和信息处理中心,对本行所辖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二)研究制定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细则,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三)负责对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支行(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数据统计;
(三)负责与辖内营业网点进行业务联系(包括受卡凭证、卡片、机具的传递与保管);
(四)组织开展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事后监督。
第六条 对公营业网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集体办卡申请和办理单位卡申请;
(三)负责卡及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按规定办理牡丹卡转账业务;
(五)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
(六)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
(七)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七条 储蓄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个人办卡申请;
(三)负责卡和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和牡丹灵通卡换卡;
(五)受理本地牡丹卡挂失;
(六)按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按规定办理个人牡丹卡转账业务;
(八)受理牡丹卡账户查询;
(九)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三章 受理牡丹卡业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在显著位置设立牡丹卡受理标志,配备相关业务人员和专用机具,并主动提示持卡人用卡。
第九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有关业务;
(一)宣传咨询:在营业场所内摆放牡丹卡宣传资料,发放牡丹卡申领表,受理业务咨询,收集并及时反馈客户用卡需求和意见。
(二)受理办卡申请:受理牡丹信用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要素齐全并登记后,将申请资料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受理牡丹灵通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建档及开户手续,并按规定妥善保管申请资料。
(三)发卡(密码):申请人领卡时,按业务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并主动说明用卡注意事项。
(四)换卡:受理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应填写换卡登记簿,将收回到期卡当面剪角,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对于非正常换卡的(包括未到有效期、卡损坏、密码丢失等),应告知持卡人到牡丹卡原开户机构办理。
(五)挂失及补发新卡:1.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时,按规定审验挂失申请及持卡人身份证明,即时向发卡机构索权。在取得授权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填写挂失登记簿,逐日将挂失申请书上交发卡机构。对于异地卡挂失的,告知持卡人到遗失地发卡机构或原发卡机构办理。2.持
卡人挂失后要求补发新卡的,应要求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并将申请手续连同一联挂失申请书逐日上交管辖行发卡机构。待取得发卡机构补制的新卡(密码)后,按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3.联网储蓄所受理本地牡丹灵通卡挂失。4.开办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含全国联网和省辖联网)
的城市联网储蓄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通存通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受理牡丹灵通卡异地口头挂失(凭个人密码)。
(六)存取款:储蓄所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的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转账:对公营业网点按规定办理特约单位进账业务以及结算账户与单位卡或个人卡之间的转账业务。储蓄所按规定办理个人卡与其他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
(八)查询:与信用卡系统联网的储蓄所均受理牡丹信用卡账户查询,联网储蓄所均受理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牡丹信用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或身份证件,牡丹灵通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基本查询范围包括账户状态、卡状态、账户余额、交易明细。
第十条 各级牡丹卡业务经办机构按规定将牡丹卡重要空白凭证(受卡凭证、已打未发卡、密码信封、回收过期卡、作废卡等)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并严格执行逐级管理及登记交接制度。对已打未发卡和密码信封,实行分人入库保管。
第十一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专用受卡机具(ATM、POS、压卡机等)的日常管理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国工商银行有关牡丹卡业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19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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