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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6:10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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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遵照国务院决定及海关总署通知,特公告如下:
一、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它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汽车、摩托车以及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进口的汽车、摩托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汽车、摩托车(包括捐赠进口、旅客携运进境)的税收
优惠规定自7月5日起停止执行,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7月4日(含当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明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即应申领许可证的于7月4日前已领取许可证,不需申领许可证的,已于7月4日前经海关审核批准并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尚未进口的汽车,其减免税有效期可顺延至1994年9月30日,逾期进口一律
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二、国家指定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4个沿海港口和满洲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除国家指定的六个整车进口口岸可接受进口整车
报关业务就地办理验证和征税手续外,自10月1日起,对进口整车不予转关,其他口岸均不再受理整车进口报关业务。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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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用、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土地资产处置、土地规费和国有土地收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对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陈述有关情况;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所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监察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回避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十条 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改正;下级人民政府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章 土地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区和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四条 省土地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五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土地案件,或者土地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土地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下级土地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土地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土地案件立案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现场张贴公告方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48小时,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在送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用地上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因停止施工造成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使用省土地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土地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案件,对干扰、阻挠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案件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土地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已经查明的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诉讼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交易中瞒报、少报土地交易金额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参照同类土地用途、相邻宗地的市场地价评估地价,经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后核定其实际金额,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对瞒报、少报的金额予以追缴。
第二十九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在土地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经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
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土地主管部门拒不执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二、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外,将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各条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

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

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核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

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第三十条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

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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