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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7:27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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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
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污染防治设备的使用认可工作。
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经过认可的水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境外、省外投资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实行清污分流。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排污口必须设有固定监测位置,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并标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第二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内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岸坡堆放垃圾以及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对于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依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
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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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完善流动人员管理政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现对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时,凡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并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流动人员,本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升级条件,可由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调资政策,核定其增资额,记入本人档案。
二、流动人员原所在单位是国家机关的,按国家机关工资调整的政策和标准核定;流动人员原所在单位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调整的政策和标准核定;流动人员原所在单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调整的政策和标准核定。
三、流动人员再进入全民所有单位工作时,其工资待遇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执行。
四、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得更改调整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接收流动人员时,对由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擅自更改调整的档案工资,一律不予承认。
五、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在调整流动人员档案工资时,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事,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放宽条件、变更标准,更不准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991年4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指示精神,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现就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税收在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
  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对外开放新形势、从我国经济发展全局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有利于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和我国企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税收作为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重要手段,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近年来,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但是,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需求和科学化、精细化税收管理的要求相比,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还有一定差距,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和加强合作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和在管理中体现服务的原则,根据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服务方面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良税收环境,使税收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大局。
  (一)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这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及释义、我国现行境外投资与提供劳务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规定、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重点提供企业境外投资与劳务发生税务争议时的应对措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抵扣办法、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方法以及境外业务盈亏弥补的方法,等等。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指南。
  (二)畅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上,已经开设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专栏,公布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各省国、地税局应在门户网站上设立相应的宣传和咨询专栏,帮助我国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境外投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措施,对其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指引;境外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地区,可在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类窗口中设置专门的咨询席,为企业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税收咨询业务。
  (三)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辅导,定期举办专门的税收培训或召开专门的政策咨询会议,解答境外投资企业关心的税收问题,为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税收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定期走访企业,了解并解答其境外投资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三、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
  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是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重要保障措施,应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
  (一)加大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的执行力度。各地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协定以及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一次检查,认真落实境外所得计算、亏损弥补、应纳税额计算、境外税款抵扣以及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等政策,解决好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问题;对于境外投资企业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货物,各地应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及时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二)加大调研力度,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各地要加大对现行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力度,包括企业的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执行中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四、规范和加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管理
  对于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各地要在控管好其境内税源的同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境外税源的管理,制定和实施规范的税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制定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税务总局将根据现行境外所得税收政策和管理方面的要求,结合境外所得发生的特点,制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各地也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二)规范和加强户籍管理。按照规定,企业发生境外投资行为时应按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各地应在税务登记证全面换证的基础上,开展对境外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情况的检查,准确掌握企业境外投资状况,杜绝漏征漏管现象。
  (三)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申报。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取得的境外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及其他所得,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准确反映;企业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同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财会制度和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所在国公证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各地应督促企业及时履行相关资料报告和纳税申报义务。
  (四)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的税务检查。针对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各地应规范境外所得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操作程序,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风险;同时,要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反避税力度,重点审计其来源于避税港及境外受控子公司的所得。
  五、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与合作
  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也离不开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还需要得到世界各国税务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支持和配合。加强部门合作乃至国际合作是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
  (一)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合作。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合理分工,明确职责,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各相关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合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商务、外汇、发改、海关、贸促会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交换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协调加强部门合作事宜。
  (三)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与外国税务当局合作,积极与我国企业投资所在国税务当局开展情报交换;与我国境外投资较多的国家建立税收征管互助机制,通过授权代表访问和同期税务检查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行为开展税务调查和取证工作;还将加强与UNDP、OECD等国际组织的合作,充分发挥我国参加的SGATAR会议、10国税务局长会议等国际会议和机制的作用。各地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供税收情报资料,提交国际税务合作的业务需求,并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国际税务合作的各项工作。
  各地将执行情况于2007年10月底前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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