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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1:46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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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市、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应当采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有效的合格证书。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除特殊实验要求外,不得在实验动物饲料中,添加可能影响实验效果的药品和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进行质量监测。各项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级别、规格、数量,质量检测情况,供应单位、日期,许可证号,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标准、等级要求的运输工具和笼器具,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及健康要求。
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应 用
第十五条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
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十六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及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应用目的,选用相应等级要求的实验动物。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十八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应用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将引进的实验动物转作种用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认证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出具真实、可靠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因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而需要捕捉野生动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捕猎证,并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如属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五章 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严防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级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尸体及废弃物、废水、废气等,应当经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对其从事的工作进行生物安全性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实验动物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达到岗位要求。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与安全,并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及时调整调离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现场检查核验。对达到等级标准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未达到等级标准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办理。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
式,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
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及时查询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或者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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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原则,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全省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人员,方可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五)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未达标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0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社会监督、限定场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控烟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控烟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烟工作:
(一)三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管理本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二)市教育局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文化广播电视局、体育局、旅游局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所、宾馆酒店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工商局负责商场(店)的控烟工作,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七)民航、铁路部门的卫生监督的机构,做好其辖区内的控烟管理工作;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烟管理工作。
(九)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控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烟工作,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市爱卫会应对无烟单位及在控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禁止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办公区、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火车、客运车辆内及公共汽车、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候车室;
(十)林区、林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十一条 鼓励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三章 职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市爱卫办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以及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控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控烟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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