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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5:41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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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1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11日)
            A、科学、教育、语言

 一、科学、高校、高等专科学校
  1.奖学金
  a、德方奖学金
  DAAD每年仍提供最多四十个奖学金名额和所需延长的名额。
  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于1987年开始,在一个特别计划范围内,提供总数为一百五十人/年的额外奖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李鹏与德国学术交流中心主席舒尔特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商定的关于合作培养中国博士研究生计划,此一百五十人/年的额外奖学金将优先提供给这一计划。
  DAAD同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合作在中国举办曾经获得过DAAD奖学金的学生讨论会。
  在德国经济界奖学金计划内,在已承诺的范围内向中国各种专业的年轻大学毕业生共提供一百五十个奖学金名额(在德国的大学和企业学习语言和进修)。细节另商。
  此外,德方十个律师事务所准备各接受和资助一名中方律师在各所实习。
  b、中方奖学金
  中方每年提供最多四十四个在中国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学习、研究的奖学金名额和所需延长的奖学金名额。
  中方邀请二十名德国汉学学者访问中国十四天。细节另商。
  c、选拔方法
  在分配奖学金时,各方都尽量考虑对方政府、科研机构和有名望的科学家的建议以及个别奖学金生的申请。
  涉及到双方向对方大学生提供的奖学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奖学金提供方(如国家教委或DAAD)在征得建议机构的同意后决定奖学金的分配。为此,根据一方的要求,奖学金提供方的主管人在对方建议机构的协助下,可在奖学金申请人本国内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具体选拔办法将另行规定。
  有关延长奖学金名额问题应由一方尽可能在奖学金期满前三个月做出决定并将结果直接通知对方。
  2.自费生/政府奖学金生
  中方准备每年通过DAAD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接受总数(包括所需延长名额)最多一百五十名的德国自费大学生、博士应考生及年轻科学家并免收学费。
  德方准备每年在中国政府的政府奖学金计划内接受最多为二百名学位获得者和年轻科学家,由DAAD介绍到德国高等院校学习。
  德方准备接受上海同济大学预备部1985/1986、1986/1987学年的结业生,他们作为中国政府奖学金生由DAAD推荐到德国高等院校学习。详见有关备忘录。
  中方尽量向在华进行科研工作的德方奖学金生和自费生提供方便的工作条件,尤其是能使他们获得原始资料。具体细节见德方递交的备忘录。
  3.互换科研工作者
  a、双方努力进一步加强互换科研工作者,鼓励两国科研工作者进行直接接触,各方应为对方的科研工作者提供适当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b、德方赞助措施
  DAAD每年向中国科学家提供最多九名一至三个月的学习逗留奖学金名额到德方研究机构进行科研工作。
  DAAD每年推荐和赞助最多三十名德国高校教师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客座讲学。
  DAAD在与德国校际交流院校商定后,每年向上海同济大学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介绍并赞助最多五名德国高校教师进行为期一年教学工作和最多十五名讲师进行为期一至三个月教学工作。
  DAAD每年介绍并赞助除日尔曼学专业以外的最多四名科学家作为专业讲师到中国高校和研究机构任教。
  如果在个别情况下,推荐不到长期教师,则可由相应数目的短期讲师或教师代替。
  c、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向德国科学工作者提供最多十个为期一至三个月的研究名额,到中国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进行研究工作。
  d、选拔方法
  以上赞助措施内的具体人选,需有关单位(大学、科学院等)协商后确定。
  4.代表团访问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各邀请一个最多五人的教育代表团,作为期二至三周的考察。代表团的组成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DAAD负责。细节届时另商。
  在代表团交换范围内,中方在一九八六年邀请一个最多为四人的德方专业代表团作为期最多两周的访问(高等专科学校)。
  5.会议
  双方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欢迎和赞助各方的科学家到对方国家参加国际会议。
  6.高校实习生
  双方欢迎象亚琛工业大学和北京钢铁学院业已进行的互换高年级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实习性考察活动。
  德方建议,除现有的协议外,通过国际组织加强交换实习生。经济学大学生的国际实习交流活动可由国际经济学大学生联合会(AIESEC)赞助,将力争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双边互换实习生。再此范围内,中国经济学大学生可先于一九八六年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实习,随后德国经济学大学生可到中国企业或合资经营单位进行为期三至六个月的实习。具体细节须经双方负责部门商定。
  7.科学图书馆之间的合作、交换学术文献
  双方欢迎两国科学图书馆的合作。
  以中国学术研究机构为一方,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和其他德国图书馆为另一方,继续交换著作。
  此外,德方可通过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在其可能的范围内向中国的学术机构提供德方学术著作。
  8.建立中国高等专科学校方面的合作
  双方继续进行在高等专科学校方面的合作。
  9.上海同济大学研究生预备部
  双方同意就上海同济大学研究生预备部的方案进行审查。具体细节见双方备忘录。
  同济之友协会继续执行与同济大学已达成的向同济提供奖学金、派遣教师和提供仪器援助的计划,联邦政府把这一不是由联邦政府财政支付的计划看成是一个补充计划。同济之友协会支持同济大学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开展的各种接触并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予以协调。
  10.高等院校间的校际交流和高校合作的其他形式
  a、双方在合作协议范围内,促进高等院校间的直接接触,鼓励高校和其他学术机构及其科学工作者之间的直接接触。双方将集中利用现有资金,努力促进高校间合作的重点项目。在本计划中列举的具体赞助措施,应根据有关校际交流院校商定的原则实施。
  b、校际交流、奖学金
  德方为1986/1987年度提出下列促进措施。
  有关奖学金的选拔和分配由有关校际合作院校详细商定。
  在校际交流范围内:
  武汉同济医科大学--海得堡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海得堡大学
  上海外国语学院--海得堡大学
  天津大学--海得堡大学
  北京农业大学--霍海姆大学
  昆明工业大学--卡尔斯鲁厄大学
  上海复旦大学--康斯坦茨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康斯坦茨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斯图加特大学
  上海机械学院--斯图加特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康斯坦茨专科大学
  南京专科学院--康斯坦茨专科大学
  为中国客座科学家提供二十八个奖学金名额(三百一十四人/月)作为期一个月到一年的学习、研究。
  为中国研究生进行学术逗留提供二十一个奖学金名额(二百四十五人/月)。
  为中国博士应考生提供六名奖学金名额(七十二人/月)。
  为中国大学生提供二个奖学金名额(共十二人/月),作为期六个月的逗留。
  邀请中方校际交流院校的代表访问上述德国校际交流院校。
  为中国校际交流院校提供书籍、情报资料。
  为四十五名科学家和五名德语教师到中国校际交流院校进行客座讲学提供旅费。
  这些措施在一九八六年实施。一九八七年在财政预算允许提供资金的条件下仍将采取同样规模的措施。
  在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和海得堡大学学际交流范围内,一九八六年将另外提供资金帮助添置设备。
  一九八六年在南京专科学院和康斯坦茨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际交流范围内提供一台机床设备。
  在北京大学和柏林自由大学的校际合作协议范围内:
  双方每两年互换一名大学教师,为期两学期(九个月)。
  双方每年互换两名科学家,为期六个月。
  在上海交通大学同柏林工业大学的校际合作范围内:
  交换教授、讲师。双方每年最多互派两名教师。
  派遣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人数最多为六名,为期两年(有一次延长的可能性)。
  共同举办讨论会和学术会议。如可能每年交替在校际交流合作院校共同举行讨论会或学术会议。
  支持上海交通大学建立和扩大建筑、微电子、计算机学科领域各专业和研究所(通过咨询和必要的人员培训)。
  支持共同的研究项目,促进上海交通大学、柏林工业大学、中国和德国企业四方在管理科学方面的多边合作。
  在浙江大学和柏林工业大学的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讲师。双方每年最多互派二名教授、讲师,两校争取均等利用此种可能性。
  派遣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人数最多五名,为期两年(有一次延长的可能性)。
  扩大浙江大学的“德语教学”。最多派两名讲师到浙江大学任教一年(负责德语教师进修、为浙江大学的中国交换预备生举办语言训练班,扩大“德语教学”的教学计划)。此外,浙江大学派出二名德语教师到柏林工业大学进行为期十二个月的进修。
  举办双边讨论会和学术会议。如可能每年轮流在两校举行一次双边讨论会或学术会议。
  在北京工业学院和柏林工业大学的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双方每年最多派出二名教师,两校争取均等利用此机会。
  派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最多四名,为期两年(有一次延长的可能性)。
  举行双边学术会议。按需要轮流在各校举行讨论会。
  在浙江农业大学和柏林工业大学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双方每年最多互派二名教师,两校争取均等利用此机会。
  派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最多二人,为期两年(有一次延长的可能性)。
  举行双边学术会议。按需要轮流在各校举行讨论会。
  在徐州中国矿业学院与柏林工业大学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讲师,每年派出最多二名教师。
  派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最多二名,为期两年。
  在一方举行不定期双边学术会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院和柏林工业大学(由联邦研究技术部支持的)的交流合作协议范围内:
  项目负责人负责执行研究工作(先进行三年)。
  双方科研机构领导人互访。
  在广州暨南大学和柏林凯瑟琳·弗里德里希基金会关于培训医生的合作协议范围内:
  在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里,德方邀请最多十名中国医生到柏林进修一年。
  德方最多派出五名德国医生到中国进修一年。
  在上海机械学院和汉堡高等专科学校校际交流范围内:
  一九八六年将邀请两位中国电气工程学客座教授,为期六个月;
  派遣二名电气工程学教授和机械工程教授进行客座讲学。
  在校际交流和合作范围内:
  重庆大学--布伦瑞克工业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布伦瑞克工业大学
  南开大学--布伦瑞克工业大学
  同济大学--布伦瑞克工业大学
  阜新矿业学院--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
  上海化工学院--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
  长沙中南矿冶学院--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
  南京大学--哥廷根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哥廷根大学
  南京华东水利学院--汉诺威大学
  机械工业部机床研究所--汉诺威大学
  北京大学--奥斯纳布吕克大学
  安徽大学(芜湖)--奥斯纳布吕克大学
  安徽大学(合肥)--奥斯纳布吕克大学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奥斯纳布吕克大学
  北京及上海音乐学院--汉诺威音乐戏剧学院
  华东水利学院(南京)--东北下萨克森州高等专科学校
  每年为中国教授、研究生提供二百五十人/月的奖学金。
  在高等专科学校的合作范围内提供三百人/月的奖学金。
  一名汉语教师继续在哥廷根大学任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安徽省及浙江省政府和下萨克森州在中国建立高等专科学校方面进行长期合作,特别要在建立杭州、安徽和合肥高等专科学校方面进行合作。下萨克森州主要在制定学制、专业师资进修、购置设备及共同的研究项目方面给予帮助。
  在校际合作范围内:
  清华大学--亚琛工业大学
  北京钢铁学院--亚琛工业大学
  中央民族学院--比勒费尔德大学
  同济大学--波鸿大学
  北京钢铁学院--多特蒙得大学
  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埃森综合大学
  北京医学院--埃森综合大学
  天津大学--埃森综合大学
  北京体育学院--科隆体育学院
  成都通讯工程学院--亚琛专科大学
  浙江杭州电子工业学院--亚琛专科大学
  天津大学--亚琛专科大学
  在南京大学和波鸿汉语学院的合作范围内:
  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向中国大学生每年另提供十五名年度奖学金。
  在浙江省和北莱茵-威斯特伐伦州关于建立宁波高等专科学校的共同协定范围内,拟支持该校的设计、制定学制、建立数据处理中心以及帮助建立建筑材料实验室;另外,在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各向中国科研人员提供最多六名进修奖学金名额。
  在北京国家旅游局与莱茵州-普法尔茨高等专科学校(沃尔姆斯)的合作范围内:
  为中国研究生学习旅游业提供3个奖学金名额(1985/1986学年冬季入学,直到学习结束);从1986/1987年冬季学期起,为此目的至少再提供一名奖学金。
  1986年邀请中国旅游高校4名校长赴莱茵州-普法尔茨专科大学沃尔姆斯进修。
  其他合作:
  北京语言学院--美因兹·格尔默尔斯海姆大学
  北京语言学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促进汉语教学研究会
  武汉大学--慕尼黑工业大学
  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汉堡大学
  南昌工业大学--吉森·弗里德伯克高等专科学校
  北京电影学院--慕尼黑电影电视大学
  11.中国科学家客座讲学
  海得堡大学(东亚艺术史专业)于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各邀请一名中国科学家客座讲授考古学和中国艺术史。
  12.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
  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按惯例继续向中国年轻的科学家提供研究奖学金;向德国科学家提供菲多尔·吕嫩研究奖学金。
  13.高校范围以外的机构间合作
  a、双方同意应促进两国高校范围以外的科研机构的合作。
  双方强调中国科学院同马克斯·普朗克协会和弗劳恩霍夫协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委与德意志研究联合会所签协议在科学交流和科研合作方面所起的作用。
  b、因此,双方欢迎其他一些机构旨在促进两国的科学文化交流而做出贡献。
  14.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每年(包括已经同意的延长奖学金名额)为中国研究生和科学家提供最多四十个奖学金名额,一般为期两年。奖学金的分配由埃伯特基金会同中国合作机构商定。
  基金会将保留考虑那些根据相应推荐而认为合适的人选。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将特别致力于在文化科学领域里发展四川省同北莱茵-威斯特伐伦州的机构紧密合作。
  特别要考虑社会科学方面的奖学金候选人。
  15.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
  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每年提供最多六十个奖学金名额,包括延长的奖学金名额。
  16.汉斯·赛德尔基金会
  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于1986/1987年向中国研究生和科学家提供最多六十个奖学金名额,奖学金生的人选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同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共同选拔。对奖学金生的选拔,三个组织均有建议权。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同赛德尔基金会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各交换一个代表团。
  17.弗里德里希·瑙曼基金会
  弗里德里希·瑙曼基金会将每年向中国大学生及科学家提供至多二十个奖学金名额。
  18.海因里希·赫茨基金会
  海因里希·赫茨基金会在一九八六年提供约十四个奖学金名额,并争取在一九八七年也提供奖学金。

 二、促进语言和相应的学术领域的合作
  1.双方认为在各自国家促进对汉语和德语以及相应学术领域(汉学和日尔曼学)的学习具有重大意义;双方强调提高外语知识水平,特别是对于经济和文化领域的交流及对于扩大科学家和大学生的交流具有重要性。
  2.德语
  双方一致认为,根据中德1982/1983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第十三条所提出的方案是中国教育机构继续发展德语教学的重要基础。
  a、德语教师
  德方每年介绍并赞助最多共二十五名德语和德国文学教师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为期至少两年的工作,包括编写教材的工作。
  b、中国德语教师进修
  德方每年为十五名中国德语教师(其中尽可能安排同济大学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各一名德语教师)提供奖学金,赴歌德学院进修六个月。奖学金申请者的挑选按本计划规定的原则办理。
  德方派遣二名歌德学院讲师在北京或上海为中国德语教师举办进修班,并参加编写专用教材。关于教学期限和内容,届时另商。
  德方每年通过DAAD推荐三名教师到中国高校为德语教师举行讲座和讨论会,为期二至三个月,具体细节由双方另商。
  DAAD准备于一九八六年同中国日尔曼学学者协会合作在中国举行一个中德日尔曼学者大会。
  c、为中国外国语学校提供专业顾问
  德方愿意继续派二名德语教学的专业顾问到中国外语学校,其主要任务是参加示范教学,负责教师进修和对德语教师进行业务辅导。工作地点仍保留在上海和南京。具体细节及关于增派专业顾问的可能性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在条件成熟时,德方准备派二名德语教师到重点高中开展德语教学工作,除本职工作外,亦可根据要求,负责对本校任课的中国德语教师的进修。
  d、为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办语言训练班提供奖学金
  德方每年提供最多七十八人/月的奖学金,用于参加在歌德学院举办的语言训练班。应优先考虑同济大学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的教师和科学家以及司法部的实习生。奖学金申请者的挑选按本计划中规定的原则办理。
  3.汉语
  应继续进行目前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促进汉语教学所开展的活动,如可能,还应加强并应该通过在中国培养德国汉语教师,补充这一工作。
  德方指出,现已可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普通中学、业余大学和大学里学习汉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各州文化部长常务会议“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普通学校汉语教学状况”的报告已呈上。
  a、中国教师
  中方准备应德方高等院校的要求介绍最多十名汉语教师到德方高等院校任教。其待遇与德方有关大学同级教师相同。
  b、为德方自费生举办假期训练班
  中方每年通过DAAD向德方汉学专业大学生及其他专业学习汉语的大学生提供最多六十个名额到中国自费参加为期六周的暑假汉语训练班。
  4.交换中学生(学语言的中学生)
  德方于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每年邀请最多六名德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和一名陪同教师赴德逗留四周。在条件成熟时,中方应为德方汉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提供同样的机会。
  因此,双方欢迎创建中学间的校际合作关系和两国的中学生开展书信往来活动。
  5.语言培训的具体项目
  a、上海样板科技德语项目
  双方一致同意在上海同济大学合作建立“专业德语中心”,该中心应成为中国此类专业语言中心的样板。
  b、双方将致力于协调其他专业语言项目,如北京外贸大学的专业语言项目以及浙江大学同柏林工业大学合作的“科技语言”项目。
  c、中国高校德语教学大纲
  中方与DAAD及歌德学院合作制定“中国高校德语专业基础阶段教学大纲”和“出国人员德语培训教学大纲”。在此工作初步完成后中方将继续同德方合作研定“中国高校德语专业高年级教学大纲”。
  d、教材编写
  德方愿意同歌德学院、DAAD以及中方的有关部门合作,编写用于德语教学、培养和培训德语教师的教材。
  e、捐赠教具
  德方准备通过歌德学院向中方的中学及高校提供德语教学用具。
  f、电视语言讲座
  根据两国政府表明的愿望,双方将继续合作,并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的换文,为在中国电视台开办德语讲座创造条件。德方将通过INTER NATIONES,尽快为中方提供在一九八八年开办电视基础德语讲座的资料。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德方已通过INTER NATIONES协会,开始为电视讲座提供与此有关的镜头脚本。
  中方在这方面负责单位是广播电影电视部。
  德方将通过INTER NATIONES免费、无版权限制地向中方电视台提供电视语言教程,并将(从一九八六年起)为中国电视台建立一个用于制作在中国播放的电视语言讲座的电视演播室。德方准备同中央电视台的一个代表团就其他一些措施进行商谈,例如:协助电视语言教程中文版本的编辑和制作工作。
  g、广播语言讲座
  双方欢迎通过中国的各种机构播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作的广播讲座“用德语说”,并能用于语言工作中。
  德方准备免费、不究版权地为中方电台提供广播教程,包括可将其再版发行的书面教材。
  h、普通中学语言教学
  双方欢迎两国为促进语言教学目前在普通中学所做的努力。

 三、职业教育
  1.双方欢迎在职业教育方面迄今所进行的合作,即在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和组织方面进行合作,也在越来越多的由两国各有关机构合作实施重要单个项目中进行合作。参加此项合作者,德方有卡尔·杜伊斯堡协会。
  2.为适应职业教育的日益增长的重要性,两国应在迄今文化交流计划中商定的合作范围内,继续并发展在这方面的合作。在合作中涉及到下列具体促进措施:
  a、根据需要,就职业教育的规划和组织问题交换专家代表团。一九八六年中国派一个六人代表团进行两周的访问。
  b、邀请一个由十五名中国专业和领导人员组成的小组进行职业教育方面的进修(卡尔·杜伊斯堡协会同联邦教育和科学部协商后发邀请)。计划一九八六年邀请中方一名职业教育研究人员赴德,为期三个月;计划一九八七年邀请一个职业教育专业人员小组赴德(十五人,为期约三个星期)。
  c、派遣五名短期顾问为中国主管机构在职业教育的管理和计划方面提供咨询(为期三个月)。
  d、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培训条例和教学计划中进行合作。
  e、通过交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培训条例和教学计划在内的材料和情报进行合作。
  3.为使不同专业都得到职业进修机会,卡尔·杜伊斯堡协会提供短期专业考察奖学金(三十六人/月)。
  4.下萨克森州将向安徽省提出该州关于扩大安徽省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师资培训和实习培训的设想。
  一九八六年秋在安徽举行一个关于职业教育的会议。为此下萨克森州将派约五名成员参加,他们是有关部、高校和进行培训实践的代表。浙江省的代表亦应参加这次会议。
  一九八七年上半年安徽省向下萨克森州派遣由五名职业教育专家和一位翻译的代表团,对其作为期最多四周的访问。这一代表团将在下萨克森州就其教育体制、职业学校及教师培训作广泛的考察。

 四、歌德学院
  德方对中方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访问北京期间(一九八五年十月),原则同意在华设立歌德学院一事表示欢迎。为缔结政府协议已经举行了会谈,并将继续进行这一会谈。双方确信,建立这样一所学院将在双方希望的加强和扩大文化合作方面做出贡献。

            B.艺术、音乐、文学

 一、通则
  1.发展交流
  双方强调,在美术、音乐和文学领域交流中,也要与本计划其他领域里的顺利发展相适应。因此本计划内的交流项目应进一步发展。同时,双方还应努力赞助本计划外的、两国有关单位达成一致的交流项目。
  2.一般赞助措施
  a、大学生和科学工作者的交换
  (1)德方赞助措施
  前言:这里说的奖学金必须计入本计划A款第一条中说的奖学金内。
  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每年向中国学习美术和音乐的学生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和所需的延长奖学金名额。
  DAAD为中国文化部工作人员每年提供一名学习德语语言和德国文化史的奖学金生名额。
  DAAD每年最多安排三名中国美术和音乐科学工作者在德方研究机构从事为期一至三个月的科学工作。
  DAAD推荐和赞助最多三名讲师到中国音乐和戏剧学院短期讲学。
  (2)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提供给德方两名音乐和艺术科学工作者在中国艺术学院和艺术研究机构进行为期一至三个月的科学工作。
  (3)选拔方法
  选拔工作按照计划中规定的办法办理。
  b、语言短训班
  德方歌德学院每年最多向中国文化部系统提供十二个人/月的奖学金,供中方工作人员在歌德学院语言训练班学习。
  c、代表团访问
  德国学术交流中心和文化部根据需要各派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代表团作为期二至三周的考察。专业届时另商。
  3.其他交流
  a、中国作为一九八七年汉诺威博览会的伙伴国,将在博览会上和汉诺威市举办文化活动,德方将支持中方上述活动。
  b、将继续在文物保护领域里的合作。
  c、德方希在一九八七年举办一个“产品--形式--历史展览会”,中方注意到这一愿望。

 二、艺术部分
  1.展览
  德方在中方举办以下展览:
  (1)“北德手工艺品”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初);
  (2)“马克斯·克林格尔”展(一九八六年);
  (3)“德国魏玛时期版画”展(一九八七年北京、上海);
  (4)另一个艺术展览,细节届时另商。
  中方在德方举办以下展览:
  (1)“宜兴陶器”展(一九八七年);
  (2)“绘画大师齐白石作品”展(一九八七年)。
  2.艺术家交流
  德方在一九八七年邀请至多三名中国画家在一家德国画廊逗留约三个月,邀请两名中国画家在萨尔州考察学习。从一九八六年十月起,萨尔州大学向一名中国艺术史工作者提供六个月的奖学金。

 三、音乐
  1.客串演出
  a、德方派出
  一九八七年诺伊斯室内乐团访华,该团由管乐、弦乐组成。能广泛交流经验和参加音乐研讨会。
  b、中方派出
  一个文艺团体访德。
  2.音乐专家互访
  a、双方一致认为,应利用乐队在客串演出时,举办研讨会作报告及组织两国音乐家、音乐专家会见等。
  b、德方通过DAAD派出
  具有演奏经验和能培养乐团专业演奏员的三名音乐学院讲师访华一至三个月,与一个中国的交响乐团共同演出和从事教育活动。
  c、中方派出
  (1)两名交响乐团的指挥新手去德国参加指挥训练班。
  (2)四名歌唱家去德国学习声乐。
  3.合作项目
  双方赞助由一名德国歌剧导演来北京用汉语排演一出德国歌剧,细节届时另商。
  德中合作还将在卡尔·奥尔夫音乐学院继续。

 四、戏剧、芭蕾
  1.客串演出
  德方派出:斯图加特符腾堡国家剧院芭蕾舞团访华(人数百人以内)。
  中方派出:成都木偶团
  2.代表团互访
  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个由三至四人组成的戏剧导演小组到中国考察访问,为期二至三周。在华期间,拟促进由一名德国导演与一个中国话剧团合作用汉语在华排演一出德国话剧。同样,中国导演也在德国排演一出中国话剧。

 五、文学、图书和出版
  1.文学
  双方赞同各自作家协会在文学领域里的交流,并愿在可能范围内继续促进两国作家的会晤。
  一九八七年中德双方互派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访问对方。
  双方欢迎和促进与本国的出版机构合作,翻译对方的文学作品。两国要加强翻译工作者的接触,促进这方面专家交流(德、中双方各派至多五名翻译工作者访问对方)。
  2.出版
  双方十分重视在出版业方面的合作,它首先对于传播文学作品有重要作用。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出版代表团考察访问,为期二至三周。根据中方的愿望,中国代表团的访德日期可与法兰克福图书博览会的时间一致。
  3.图书馆
  双方赞同和促进两国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和书刊交流,两国各派遣一个由至多五名图书馆工作人员组成的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访问。
  为促进德中图书馆关系在青少年读物方面的发展,德方愿邀请中方两位青少年读物的专家在慕尼黑国际青年图书馆作为期三个月的考察访问(德方只负担在德逗留期间的费用)。
  4.图书博览会
  德方将参加一九八六年在北京举办的第一届国际图书博览会,细节由有关单位另商。中方将如以往那样参加法兰克福图书博览会。

 六、电影
  双方鼓励和促进在电影领域中继续合作。
  1.电影周
  欢迎互办电影周,双方各派一个由导演和演员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访问对方。
  根据双方愿望,第二次电影周于一九八七年以举办中国电影周开始,在三至四个德国城市举行;德国电影周在一九八八年举行,在中国三至四个城市里放映德国电影。两国在较晚时间协商有关细节。
  2.双方欢迎两国有关机构互换电影。
  3.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合拍电影,细节由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4.双方愿支持电影制片者的拍摄工作,给予出入境及逗留期间的方便。

             C.广播和电视

  1.双方鼓励在广播和电视领域里交流与合作。
  2.双方欢迎定期互换电视节目(包括电视连续剧)和广播节目。交换节目直接由两国有关单位办理,双方通报各自对节目的使用情况。
  3.双方鼓励新闻界的专家互访、专业考察以及在新闻范围内的进修培训和业务交流。有关条件和费用届时另商。
  一九八六年或一九八七年,中方派至多五名电视外语教学专家赴德作为期三周的考察。
  4.双方将欢迎两国有关部门签订一个合拍电视电影的合作协定。

               D.体育

  双方继续促进体育交流。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德国体育联盟协商,欢迎双方中、小学体育和高校体育领域里进行经验交流。

               E.青年

  双方欢迎和促进青年交流项目的发展。
  双方满意地看到下列几个领域里的关系仍在不断发展:
  --德国联邦青年联合组织和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在国际青年工作中日益发展双边关系;
  --德国青年旅行社与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中国青年旅行社在青年旅游和住宿方面的合作。
  两国政府今后将尽可能进一步支持青年组织已开始的合作。
  德方表示,联邦青年、家庭、妇女和卫生部愿在一九八七年通过国际青年交流和访问服务社制定一个为接待一个由八至十名青年专家组成的中国代表团作为期十至十二天的访问计划,以考察德国青年援助组织。在德费用由德方承担。
  本计划附件为计划的组成部分。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一日在波恩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目录和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郭 丰 民                魏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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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有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按国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抵押权证。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在抵押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定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和土地出让金;
(三)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房屋租赁,出租方应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一)无合法产权证书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房地产转租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地产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没收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持有金融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当事人必须遵守拍卖程序、规则。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信息服务、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经考核或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应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私自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依法补交税费,可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科委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市科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发[1981]165号)和省政府《江苏省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2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或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二)国家批准的保密专利或可能成为保密专利的发明创造。
(三)我国首创的需要保密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四)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五)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对外有保密价值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技术内容。
(六)我国特有的技术诀窍、传统工艺、特种配方及中药秘方等。
(七)我国独有的各类重要的、稀缺的、珍贵的种质资源和农、林、牧、渔、中药材等及其种养技术、考察资料。其中,农作物包括:糖、棉、油、麻、烟、蔬菜、水果、绿肥、饲料、药材、糖料等优良的品种和各类作物的近缘野生植物的种子、苗木、枝条、芽片、标本、食用菌菌种
、生防天敌等。畜牧包括:畜、禽、蜜蜂等改良品种,优良地方品种的种畜(禽)及其精液、种蛋、兽用生物药品菌(毒)种、诊断液、血清和其他专染病菌(毒)种等。水产包括:各种淡水鱼类的亲鱼苗、卵,各种珍珠养殖等。
(八)为国际工业配套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引进国外项目属于与对方协议中规定保密的部分,消化吸收后的重大改革部分和通过秘密渠道获得的专利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以及仿制的国外产品。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密级划分 科技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按其作用、意义和经济价值的大小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或我国特有的,一旦外泄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项目,列为绝密级。例如,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的或经国家批准的发明奖项目。
(二)超过国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一旦外泄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项目,列为机密级。例如,有独特技术、工艺和诀窍的项目;我国具有独到之处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专用设备、技术图纸、资料,农牧渔业品种资源的实物与有关资料;国家批
准的保密专利;沿袭国外方法研究出的成果,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而在国外又系保密的项目等。
(三)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一旦外泄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项目,列为秘密级。例如,在国内尚未广泛推广应用的项目;一般性的研究项目中,具有独特工艺和独特技术诀窍的部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各种
农牧渔业优良品种、自交系、杂产种的亲本及具有特殊性状的地方品种的实物和资料等。
下达科研、试制计划项目任务的单位,应同时拟定项目密级。各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如原拟定的密级不合适,应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审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科技项目,本市所属单位由各专业归口部门报市科委审查,报省科委审批。
(二)机密级科技项目,本市所属单位由主管局(公司)、县区科委(科技办)审查,报市科委审批,报省科委备案。
(三)秘密级科技项目,由市各主管局(公司)、县区科委(科技办)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四)国务院部属、省属在宁单位的科技保密项目审批,按各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并将保密项目抄报市科委。 经审批的科技保密项目,由审批单位发给批准书(格式由省科委统一规定)。
第五条 科技保密项目密级的调整
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些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的,应及时划定密级或上升密级。各单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办理解密、降密、增密、升密和续密工作。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六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绝密级的科技资料,只限于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资料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资料,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均可使用。
第七条 科技保密的档案管理
(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保密管理制度(包括利用、收发、登记、回收、归档和销毁等制度),积极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保管设备和条件。凡列入保密的项目,在科研课题完成后,须将计划任务书、调研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测试数据及技术鉴定证书等,交本单位技术
档案室统一归档,并标明密级。其它列入保密的技术资料亦应及时整理归档。个人不得保存、翻印、复制、摘抄各种保密技术资料,如工作需要,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可摘抄于保密本中,并按保密要求保管和处理。
(二)借阅密级科技资料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履行批准、登记、注销手续。一般不准携带密级文件、资料离开工作场所,如特殊需要,应按批准权限办理,并由机要交通传递或专人接送。如系绝密资料,应二人同行,严密保管,共同负责。禁止私人将密级文件、资料带往公共场所以及
自己和亲友家中。
(三)凡属要销毁的科技保密资料,应按处理保密废纸的规定办理,不准向一般收购站出售。
第八条 宣传指导新的科技技术研究成果时,一般只宣传该项成果的作用和意义,并按本规定的第四条办理审批手续。凡属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一律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进行公开的宣传报导和出版发行。内部专业刊物,在审稿时也
必须注意不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内容。
第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业务活动的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业务活动要遵循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提高革命警惕,贯彻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的方针,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确保党和国家的核心秘密,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对非核心秘密的限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一)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进行经济技术援助和科学技术合作,要有领导、有控制地进行,并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技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在对外科技交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传统工艺、配方、样品、新材料、新产品、苗木、种子等。
(三)向国外提供论文、稿件等,必须事先由作者所在单位进行审查。如涉及科学技术的保密内容,由市科委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科委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科学技术论文、资料等送往国外。
(四)出国访问、考察、进修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不得将本单位或外单位的保密项目情况泄露给国外;不得将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包括笔记本)、样品、新产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出国时,要按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各单位对出国人员要? 谐龉暗谋C芙逃突毓蟮谋C芗觳椤? (五)有科学技术保密任务的对外开放单位,在接待外宾参观访问前,要拟定对外介绍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安排外宾参观、照相或录像,也不得安排外国留学生实习。有科学
技术保密任务的非对外开放单位,一般不安排外宾参观。确需安排的,要经省、市领导机关批准,并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六)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防止对外泄密。对内采取保密措施是为了缩小扩散面,不能借口保密而互相封锁,妨碍科学技术交流。国内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一定手续,利用其所需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但需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封锁。
第十条 各单位要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有保密委员会的科研、生产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科技保密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不得将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并要经常进行科技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科技保密工作奖惩制度
(一)有关单位如发生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补救措施。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规定但尚未造成泄密或泄密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泄密情节严重以及窃取或出卖科技秘密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关于国防科技保密问题,按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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