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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1:01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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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呼和浩特市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迁入市区(不含郊区)落户的人口,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的人口机械增长,要纳入呼和浩特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指标控制。
第四条 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行平衡分解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的统一管理,分级归口审批的办法。
第五条 对成建制迁入市区的单位,或者市区新建企业或扩建企业,需要从市区以外地区招收工人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落户。
第六条 调入市区的党政机关干部和引进市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限有城镇户口的非在职配偶、未就业子女和随本人生活的双亲。
第七条 两地分居或非工作原因需要迁入市区落户的,要从严掌握。
第八条 迁入市区落户的离退休干部,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复员退伍军人的落户,限于接收原户籍在市区并从市区参军的;虽系异地户口但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已迁入市区的。
第十条 军官转业及其家属的落户,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驻市区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家属的落户,按照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外地驻市区的经营办事单位,可按批准的编制申报集体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院校招收的新生,按招生办公室的录取名册,一次性办理学生集体户口。
凡学生集体户口,非毕业分配不得向市区住户迁移。
第十四条 分配到市区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按招工办理或实行包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按自治区或市主管分配部门出具的证明落户。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要求在市区落户的,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从事合法工商贸易活动的外地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批准落户的,除注销其户口外,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者,予以严处。
第十八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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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交通部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0日,交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二款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授权港务监督机构(含港航监督机构,下同)对船舶升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中国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方可将中国国旗作为船旗国国旗悬挂。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中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一)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
第六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第七条 船舶应按其长度悬挂下列尺度的中国国旗:
(一)15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悬挂甲种或乙种或丙种中国国旗;
(二)50米及以上不足1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丙种或丁种中国国旗;
(三)20米及以上不足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丁种或戊种中国国旗;
(四)不足20米的船舶应悬挂戊种中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尺度,一般应不小于其悬挂的船旗国国旗的尺度。
第八条 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但遇有恶劣天气时,可以不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 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不得倒挂。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船尾没有旗杆的,应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外国籍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悬挂于前桅或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中国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右横桁时,中国国旗应悬挂于最外侧。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在航行中与军舰相遇,需要时可以使用中国国旗表示礼仪。
第十二条 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港务监督机构应通知或通过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船舶非经批准不得将中国国旗下半旗。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根据船旗国的规定需将船旗国国旗下半旗的,应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改变国籍,在最后一次降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降旗仪式。降旗仪式可参照升旗仪式进行。降旗仪式后,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将中国国旗妥善保管,送交船舶所有人。
船舶遇难必须弃船时,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指定专人降下中国国旗,并携带离船,送交船舶所有人。
第十六条 外国国家领导人乘坐、参观中国籍船舶,或我国国家领导人利用中国籍船舶举行欢迎外国国家领导人的仪式,需要悬挂两国以上国旗的,按照有关涉外悬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港务监督机构应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我国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国籍船舶拒绝按港务监督机构的要求纠正的,港务监督机构可令其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29号




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的请示》(赣环监字[2003]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物排放应严格按照《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的规定执行。该公司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原有项目应按其各自的立项和建设时间分别执行对应时段的标准值。

二、该公司在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时,如原有项目不能达到其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治理措施,达到其应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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