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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5:32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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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04-3-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持续、审慎、有效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控制度,提高资产质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

第三条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包括对不良贷款、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风险的全面监测和考核。

第四条 不良贷款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执行,非信贷不良资产分类标准另行制定,制定前可参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掌握。



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监测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方式,做到对不良贷款的逐笔、实时监控,以及非信贷资产、表外业务风险变化情况的监测,并对重点机构和客户进行直接监测。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对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制度。

第六条 重点机构包括:不良贷款率前5名的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余额不减反增或不良贷款率不降反升的银行分支机构;非信贷资产预计损失率前5名的银行分支机构;表外业务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分支机构。

重点客户包括:不良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客户及拥有5家以上关联企业、合计贷款余额在亿元以上的集团客户。



第三章 不良资产的分析

第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按月对不良贷款、按季对不良资产进行分析,对银行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作出总体判断和评价,对风险状况严重和变化明显的要重点说明,并形成分析报告。不良资产分析包括不良贷款分析、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和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三个部分。

第八条 不良贷款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在整体趋势、地区分布及行业分布方面出现了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应对其原因进行重点分析。

(二)地区和客户结构情况。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较高的前10名一级分行,以及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最大的10家客户。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和客户数。

(三)不良贷款清收转化情况。可分别按现金清收、贷款核销、以资抵债和其他方式进行分析。

(四)新发放贷款质量情况。对2003年以来发放贷款质量和当年新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五)新发生不良贷款的内、外部原因分析及典型案例。外部原因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破产倒闭、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企业违法违规、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等;内部原因包括违反贷款“三查”制度、违反贷款授权授信规定、银行员工违法等。

(六)对不良贷款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提出继续抓好不良贷款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九条 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非信贷资产余额,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比例,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如本期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动较大,应对其原因进行分析,特别是各类待处理资产、待清理资产、应收科目核算的资金变化情况。

(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非信贷不良资产、预计损失余额及占比较高的前10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

(三)清收、处置非信贷不良资产分析。

(四)2003年以来新发生非信贷不良资产原因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五)非信贷不良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非信贷资产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条 表外业务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各项表外业务余额,垫款(或损失)余额及占比,以及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对垫款余额上升的表外业务要重点说明。

(二)地区结构分析。各商业银行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表外业务发展较快和发生垫款较多的前10名一级分行。各银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地区数。

(三)表外业务垫款形成原因的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四)表外业务垫款变化趋势的预测,以及继续抓好表外业务管理或监管的措施和意见。



第四章 不良资产的考核

第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要按季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考核分为对贷款质量、非信贷资产质量和表外业务质量的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对不良资产的余额和比例的考核,并从横比、纵比两方面反映被考核银行的进步度。

第十三条 贷款质量考核指标包括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率、不良贷款余额变化幅度、不良贷款比例变化幅度和现金清收进步率。

非信贷资产质量考核指标包括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率、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变化幅度和非信贷不良资产比例变化幅度。

表外业务质量考核指标包括表外业务垫款比例、垫款比例变化、垫款余额变化、垫款余额变化率、垫款余额变化幅度和垫款比例变化幅度。

第十四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考核进步度情况,按季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并按季上报不良资产考核报告。

不良资产考核结果将作为商业银行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每季度或根据风险状况不定期采取约见会谈的形式,听取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变化情况的汇报,并向其通报不良资产考核结果,提出防范化解不良资产的意见。



第五章 数据、资料来源及分析、考核报告的上报时间

第十六条 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数据和资料来源于非现场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要求的其他统计报表以及商业银行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并通过现场检查对重点数据进行核实。如有重大调整,应在分析考核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每月15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报告。

各银监局每月15日前向银监会报送上月不良贷款分析报告,并分别于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上报不良资产季度、年度分析和考核报告。如辖内不良资产情况出现重大变动,应及时报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分析报告的上报时间由各银监局确定。



第六章 不良资产管理及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管理,按时向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报送不良资产分析报告,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并确保不良资产数据真实、准确,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趋势分析合理、科学,措施及时、有效。

第二十条 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报告或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银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银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按干部管理权限责令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按照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建立专业化监管人员责任制,及时向上级机构报送辖内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不良资产严重、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案件等问题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包括暂停审批机构设立、升格、新业务开办等。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及时上报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监管部门,上级机构将对其通报批评;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可根据监管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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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66项机械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44号

 

公布166项机械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66项机械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66项机械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166项机械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 准 名 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B/T10314.1-2002
YRKS、YRKS-W、YRQF系列高压绕线转子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355~630)
   
2
JB/T10314.2-2002
YRKK、YRKK-W系列高压绕线转子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355~630)
   
3
JB/T10315.1-2002
YKS、YKS-W、YQF系列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355~630)
   
4
JB/T10315.2-2002
YKK、YKK-W系列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355~630)
   
5
JB/T3322-2002
信号继电器
JB/T3322-1994
 
6
JB/T3346-2002
反时限过电流继电器
JB/T3346-1993
 
7
JB/T3375-2002
锅炉用材料入厂验收规则
JB/T3375-1991
 
8
JB/T3777-2002
保持中间继电器
JB/T3777-1993
 
9
JB/T3778-2002
延时中间继电器
JB/T3778-1993
 
10
JB/T3779-2002
快速中间继电器
JB/T3779-1993
 
11
JB/T3780-2002
普通中间继电器
JB/T3780-1993
 
12
JB/T3945-2002
冲击继电器
JB/T3945-1995
 
13
JB/T3962-2002
综合重合闸 技术条件
JB/T3962-1991
 
14
JB/T4270-2002
房间空调器风扇电动机通用技术条件
JB/T4270-1986
 
15
JB/T5777.2-2002
电力系统二次电路用控制及继电保护屏(柜、台)通用技术条件
JB/T5777.2-1991
 
16
JB/T5777.3-2002
电力系统二次电路用控制及继电保护屏(柜、台)基本试验方法
JB/T5777.3-1991
 
17
JB/T5861-2002
两个输入激励量的方向继电器及功率继电器
JB/T5861-1991
非等效

IEC255-121980

18
JB/T5877-2002
低压固定封闭式成套开关设备
JB/T5877-1991
 
19
JB/T6488.6-2002
云母带 聚酰亚胺薄膜粉云母带
   
20
JB/T6513-2002
锅炉灭火保护装置
JB/T6513-1992
 
21
JB/T6514-2002
电气转速信号装置
JB/T6514-1992
 
22
JB/T6516-2002
电力系统稳定控制装置
JB/T6516-1992
 
23
JB/T7105-2002
35KV 变电站(所)成套集控保护屏、柜、台通用技术条件
JB/T7105-1993
 
24
JB/T7068-2002
互感器用金属膨胀器
JB/T7068-1993
 
25
JB/T7638-2002
湿热带电力系统二次电路用控制及继电器保护屏(柜、台)技术条件
JB/T7638-1994
 
26
JB/T10113-2002
电阻焊设备 两端与水冷连接块相连的次级连接电缆尺寸和特性
JB/T10113-1999
等同

ISO5828:2001

27
JB/T10316-2002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用母线架
   
28
JB/T10317-2002
单相油浸式配电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
   
29
JB/T10318-2002
油浸式非晶合金铁心配电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
   
30
JB/T10319-2002
变压器用波纹油箱
   
31
JB/T10320-200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热器具用氮化硅电热元件
   
32
JB/T10321-2002
电动工具用串励电动机B级绝缘结构寿命的评定
   
33
JB/T10322.1-2002
电工用树脂浸渍玻璃纤维网格 第1部分:定义和一般要求
   
34
JB/T10322.2-2002
电工用树脂浸渍玻璃纤维网格 第2部分:试验方法
   
35
JB/T10322.3-2002
电工用树脂浸渍玻璃纤维网格 第3部分:单项材料规范环氧玻璃纤维网格
   
36
JB/T10323-2002
低压抽出式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主电路用接插件
   
37
JB/T10324-2002
电气设备机柜通用技术条件
   
38
JB/T7070.1-2002
调压器试验导则 第1部分:接触调压器和接触自动调压器试验导则
JB/T7070.1-1993
 
39
JB/T7070.2-2002
调压器试验导则 第2部分:感应调压器和感应自动调压器试验导则
JB/T7070.2-1993
 
40
JB/T10325-2002
锅炉除氧器技术条件
   
41
JB/T10326-2002
在役发电机护环超声波检验技术标准
   
42
JB/T10327-2002
耐火母线干线系统(耐火母线槽)
   
43
JB/T10328-2002
低压固定面板式成套开关设备
   
44
JB/T56015-2002
电磁式中间继电器可靠性指标及试验方法
JB/T56015-1992
 
45
JB/T10231.5-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5部分:

齿轮滚刀
   
46
JB/T10231.6-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6部分:

插齿刀
   
47
JB/T10231.7-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7部分:

圆拉刀
   
48
JB/T10231.8-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8部分:

板牙
   
49
JB/T10231.9-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9部分:

铰刀
   
50
JB/T10231.10-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0部分:

锪钻
   
51
JB/T10231.11-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1部分:

扩孔钻
   
52
JB/T10231.12-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2部分:

三面刃铣刀
   
53
JB/T10231.13-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3部分:

锯片铣刀
   
54
JB/T10231.14-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4部分:

键槽铣刀
   
55
JB/T10231.15-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5部分:

可转位三面刃铣刀
   
56
JB/T10231.16-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6部分:

可转位面铣刀
   
57
JB/T10231.17-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7部分:

可转位立铣刀
   
58
JB/T10231.18-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8部分:

可转位车刀
   
59
JB/T10231.19-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9部分:

键槽拉刀
   
60
JB/T10231.20-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20部分:

矩形花键拉刀
   
61
JB/T10313-2002
量块检验方法
   
62
JB/T10329.1-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 第1部分:系列型谱
   
63
JB/T10329.2-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 第2部分:参数
   
64
JB/T10329.3-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 第3部分:精度检验
   
65
JB/T10329.4-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 第4部分:技术条件
   
66
JB/T10330.1-2002
高速电火花小孔加工机 第1 部分 技术条件
   
67
JB/T8487.1-2002
活塞车床 技术条件
   
68
JB/T2322.1-2002
卧式车床 性能试验方法
   
69
JB/T4371.1-2002
无扳手三爪钻夹头 第1部分:参数和精度检验
JB/T4371.1~

43712.2-1999
MODISO:10888-1999

70
JB/T4371.2-2002
无扳手三爪钻夹头 第2部分:技术条件
JB/T4371.3-1999
 
71
JB/T10332-2002
车床用卡盘安全操作例行规范
  MODISO/TR13618:1993

72
JB/T6344.2-2002
滚齿机 技术条件
JB/T6344-1992
 
73
JB/T4318.1-2002
卧式带锯床 第1部分:系列型谱
JB/T4318.1-1996
 
74
JB/T4318.2-2002
卧式带锯床 第2部分:参数
JB/T4318.2-1996
 
75
JB/T4318.3-2002
卧式带锯床 第3部分:精度检验
JB/T4318.3-1996
 
76
JB/T4318.4-2002
卧式带锯床 第4部分:技术条件
JB/T4318.4-1996
 
77
JB/T9930.1-2002
立式带锯床 第1部分:参数
JB/T9930.1-1999 JB/T9932.1-1999
 
78
JB/T9930.2-2002
立式带锯床 第2部分:系列型谱
JB/T9930.2-1999 JB/T9932.2-1999
 
79
JB/T9930.3-2002
立式带锯床 第3部分:精度检验
JB/T9930.3-1999 JB/T9932.3-1999
 
80
JB/T9930.4-2002
立式带锯床 第4部分:技术条件
JB/T9930.4-1999 JB/T9932.4-1999
 
81
JB/T9397-2002
拉压疲劳试验机 技术条件
   
82
JB/T9393-2002
卧式软支承平衡机 技术条件
   
83
JB/T9392-2002
单面立式平衡机 技术条件
   
84
JB/T9388-2002
界面张力仪 技术条件
   
85
JB/T9390-2002
卧式硬支承平衡机 技术条件
   
86
JB/T9501-2002
温度磁补偿合金直流磁性 测量方法
JB/T9501-1999
 
87
JB/T9497-2002
钨铼热电偶丝及分度表
JB/T9497-1999
 
88
JB/T6839-2002
放映银幕分类
JB/T6839-1993
 
89
JB/T5577-2002
透射式投影器性能特性 测定方法
JB/T5577.1-1991

JB/T5577.2-1991
 
90
JB/T10334-2002
激光打印机测试版(A4)
   
91
JB/T10335-2002
直线运动滚动支承 分类及代号方法
   
92
JB/T1460-2002
高碳铬不锈钢滚动轴承零件热处理技术条件
JB/T1460-1992
 
93
JB/T5303-2002
带座外球面球轴承 补充结构外形尺寸
JB/T5303-1991
 
94
JB/T10336-2002
滚动轴承及其零件补充技术条件
 
 
95
JB/T7048-2002
滚动轴承零件 工程塑料保持架技术条件
JB/T7048-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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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O月30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保障机动车配件经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配件是指用于机动车维修的零件、部件、组件、总成和维修检测设备等辅助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配件经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按其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实行分类管理。

  (一)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四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的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的零售及其他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三类业户,可以从事除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以外的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零售。 专项业户,可以从事轮胎、电器、电器仪表、蓄电池、散热器、油箱、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润滑油、篷布座垫及内饰材料等专项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二)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两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零售。

  第七条 一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专职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2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二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三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兼职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专项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相关的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一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二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平方米。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通报登记情况。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6个月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已取得营业执照,并申请办理审核手续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办理审核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市区的一、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

  (二)各县(市)、双阳区的一类业户由所在辖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初审,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核。

  第十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逾期不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更名、迁移、变更类别和分立、停业、歇业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合格证明、产品标准编号、商标;附有生产许可证标记、标号、批准日期、产品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进口配件还应当有口岸商检合格证明、海关进口关税单,海关进口商品证明。 销售机动车旧配件的,应当告知用户,并符合质量标准,有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配件;

  (二)销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利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配件;

  (四)超越核准的经销范围经营;

  (五)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

  (六)未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售出的机动车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负责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配件质量纠纷的,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书面投诉申请调解,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配件经销业户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资格、经销活动;

  (二)配件质量、配件价格管理制度;

  (三)其他依法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建立和完善配件质量、价格管理制度,并积极组织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实施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三)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审核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类别标志牌的。

  (三)未按核准类别销售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未经核准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占遣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淘汰车型配件假冒伪劣配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机动车配件经销审核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核手续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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