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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17:05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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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58 号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 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余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属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的,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因取水争议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请人具备较大节水潜力的;

(三)可能对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

(三)水资源费缴纳;

(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

(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标准。

(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 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是允许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发布的《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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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更好地使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有关部门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和承办非诉讼事件,可持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下同)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或者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当的会见场所,给予谈话方便,并负责安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至迟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送达不满三日或者因案情复杂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律师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要求延期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条件下,应当做出
延期审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如果当事人重新委托律师,其阅卷和会见在押被告人可按本规定第四、五条办理。
第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如果当事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有权拒绝辩护。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经指出后仍然坚持的,可以辞去委托。
第八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条件的民事、经济案件,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其依法充分进行辩护、答辩和辩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意见,正确的应予采纳。
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应附卷。
第十条 承办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反映,也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的意见是正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应负责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执行法定的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
第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律师同在押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遵守法纪,严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违者,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8日

山西省国资监督管委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国资监督管委会


山西省国资监督管委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资办发[2008]8号


机关各处室、监事会各办、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中保委[2003]4号《关于严禁用涉密计算机上国际互联网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委信息化工作规则》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为加强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信息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公开信息

第一条 为提高省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省国资委应依法就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 公开的信息,是指省国资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成立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组,由委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电教中心负责信息公开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 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收集工作;组织编制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办公室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省政府门户网站“省长信箱”中确定由省国资委承办的信息批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委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省国资委是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行政审批职能,主要围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大任务”开展工作。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省属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省属国有经济统计财务、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备和实施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六)国有企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省国资委机关主要通过山西国资委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网站的注册域名为http://www.sxgzw.gov.cn。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先填写《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然后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受理。

第十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应根据职能负责提供本部门的信息公开内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其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电教中心负责山西国资委网站的功能规划、版面更新、安全技术应用及网站的日常维护等工作,确保山西国资网安全、稳定地运行,同时负责维护和更新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由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非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 非公开信息是不适宜对公众公开,仅可以在委机关内部传达的国家、机关、企业的信息;处理和储存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称为内网专用计算机;存储介质包括磁盘、软盘、光盘、优盘、MP3、MP4、各种存储卡等用来存放电子信息的载体;发布非公开信息的部门指拥有接触、处理非公开信息的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和企业。

第十四条 非公开信息只能在内网上发布,在内网用户范围内分级共享。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经审核可在内网上转发。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内网是指“省国资委电子政务办公内网”,为机关非公开办公网络,实行封闭运行,与外网完全隔离,不登陆互联网,仅作为处理委机关非公开信息内容的办公用途。

第十六条 内网设备包括交换机、路由器、网关等,由电教中心依据省政府、省保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处理非公开数据和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要实行专机专用、专人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参数以及网络接入位置。

第十八条 计算机接入内网由电教中心统一配IP地址进行网络设置。接入内网的计算机不得登录互联网,要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同时防止交叉使用优盘,以免传播病毒,造成泄密。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不得处理非公开信息,不得使用存有非公开内容的移动存储设备。禁止使用未经专业鉴定过的设备。

第十九条 内网专用计算机发生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教中心派人维修,未经批准禁止非指定人员拆机维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应经确认机内非公开内容处理后报办公室批准。新增设备应报委办公室,由电教中心负责接入内网网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内网计算机用户要经常修改密码;适时备份重要信息,避免使用可移动存储介质上进行文件编辑;提交信息用户对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切勿外泄,以防他人恶意提交信息。由于信息提交用户遗失、泄露信息密码导致信息库遭到恶意破坏的,由提交用户承担责任,委办公室根据保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现非公开信息外泄事项,要及时向办公室、电教中心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指定专人从事信息的搜集、整理、报送。内网信息由产生处室负责人初审鉴批后,送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复审,经复审后的信息由电教中心负责发布(文稿和电子版)。

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开信息如需在内网上转发时,经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审核后发布。信息审核的内容包括信息是否为非公开信息,以及信息中的数据是否准确等内容,保证内网信息的及时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建立信息审核、登记、发布管理的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非公开信息外泄造成损失。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电教中心负责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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