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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3:44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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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五项修改为:“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第二款修改为:“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九、第二十七条中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十五、第五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十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九、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十、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二十一、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十六、删去第七十五条。

二十七、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二十九、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三、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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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6]9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直属各打捞局: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国内航运业发展水平,保障运输安全,我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针对1号令实施以来的新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通知如下:
  一、建立航运企业经营资质动态管理制度
  1号令规定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不仅是取得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准入条件,而且也是经营人在日常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加强企业经营资质管理,部决定从以下两方面建立企业经营资质动态管理制度。
  (一)建立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动态报备制度。
  根据1号令的要求,从事国内船舶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特别是主要管理人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对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保障运输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对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管理,我部将结合2006年年度核查,建立水运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从本文发布之日起,当1号令规定的企业海务、机务主管人员及液货危险品运输和客运企业的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在1个月内填写《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并持相应资料(变更后管理人员的身份证、适任证书、任职文件及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查验相应资料原件后,将备案表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加盖与原件一致章)逐级转报原审批部门。运输管理部门发现上述人员实际情况与水运管理信息系统内档案不一致,而企业又未按期履行备案手续的,则视为该企业达不到1号令要求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建立经营资质动态检查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经营人市场准入后的监管力度,建立经营资质动态检查制度。除每年上半年统一进行年度核查外,对跨省运输的企业还应在每年下半年组织一次上门现场抽查。抽查的重点是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相关管理人员配备等情况。对从事液货危险品运输和旅客运输的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抽查,但对连续3年年度核查记录良好的企业可酌情免于抽查。对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抽查率不得低于30%。对管理制度不落实、专职管理人员不到位的,要求其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抽查的具体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于年底前将抽查结果书面报部(长江、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情况同时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二、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接受船舶挂靠
  船舶挂靠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影响运输安全。我部曾于2001年对此进行过专项整治,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近期船舶挂靠经营现象又有反弹现象。为此,部重申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出让其经营资格,接受船舶挂靠。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我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确定的企业化经营方式,将其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安全责任纳入相应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挂而不管”的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法规的宣传,向船舶运输经营人讲明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增强船舶运输经营人杜绝挂靠的自觉性。
  三、加强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确保材料的真实性
  近来,我部多次发现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的企业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材料,其中多数是企业提供虚假的管理人员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已对这些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为切实加强企业经营资质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加强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按照1号令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确保报部材料的真实性。今后对转报虚假材料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我部将给予通报批评。

  附件: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三月八日


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消费[201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文化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8个部委和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2个行业组织联合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评审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架构确定(青海省除外),要按照《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申报范围、申报资格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本地区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

  

   (一)申报材料

  

   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简称《申报表》),准备有关业绩、成果、学历、职称、荣誉称号证明的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按A4纸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三套);如有已经发表的具代表性的著作和论文可另附一套;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网上申报

  

   申报者在准备申报作品、书面材料的同时,还须通过互联网上专用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注册申报,系统网址为:http://art.vidc.info,在该网站上可下载操作手册、《申报表》及填写说明。不具备网上申报条件的申报者,应由地方牵头部门代其录入相关资料。

  

   (三)地方评审

  

   1.各地对《申报表》和有关书面材料、申报作品等进行审核,重点确认以下内容:

  

   (1)申报者及其申报作品、申报材料符合申报要求;

  

   (2)申报作品确为本人创作且无模仿(移植名画和摄影作品以及文物复制品除外);

  

   (3)艺术业绩无伪造、浮夸;

  

   (4)学历、高级职称、作品获奖、荣誉称号、社会职务等法定证明原件;

  

   (5)论文等无抄袭;

  

   (6)其他需复核的重要材料。

  

   2.上述内容审核无误后,各地方牵头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者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制作考核,要求申报者现场制作申报作品的局部,并留存录像资料,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人选并在其《申报表》上填写推荐意见、加盖公章。

  

   3.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应立即取消个人参评及机构组织评审的资格。

  

   (四)上报材料

  

   1.各地须通过《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上报,同时向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公室)正式行文,将推荐申报者的《申报表》等书面材料(一式三套)、其他附件和现场制作考核录像资料(30分钟以上)一并于2011年8月31日前报评审办公室。

  

   2.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地方牵头部门加盖印章。

  

   3.申报作品的报送时间、地点另行通知(评审结束后作品一律退还申报者本人)。

  

   二、工作要求

  

   各地方要高度重视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地完成好有关评审组织工作。

  

   三、评审办公室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邮政编码:100804

  

   电 话:010-68205670 68205544 68205540

   传 真:010-68205547 68205638

  

   附件: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各地推荐申报者数量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为做好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确保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实施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通过评选、表彰德艺双馨、业绩卓越的工艺美术专业人员,激励、引导广大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进一步繁荣创作,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和创新,推动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的原则。



  2、坚持政府主导、协会参与、专家评审的原则。



  3、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4、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组织机构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共同组成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领导工作,协调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工作委员会(简称工作委员会),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管部门人员组成,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审定专家委员会拟定的评审细则,审定专家库的专家名单,提出评审工作中需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组织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



  (三)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评审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评审监督检查组(简称监督组)。办公地点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1、评审办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以及评审具体组织工作。



  2、专家委员会由行业内资深专家组成,负责拟订评审细则等相关制度,指导评审专家组(简称专家组)工作,对专家组提出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进行审核,不参与专家组的具体评审工作。



  3、监督组由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评审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四)各地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推荐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牵头部门由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构架确定。



  三、专家库



  (一)设立全国工艺美术专家库(简称专家库),从中产生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专家,并为本届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二)专家库的专家应包括不同地区、涵盖不同专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专家名单由有关部委、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院校等推荐。专家委员会对推荐的专家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名单,报工作委员会审定后进入专家库。



  (三)专家入选专家库应具备以下资质之一:



  1、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2、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具有教授或研究员职称的有关专家;



  3、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行业管理的资深专家。



  四、专家组及评审专家



  (一)专家组由工作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按工艺美术品种类别分组,专家组成员名单严格保密,不对外公布。



  (二)专家组的组成,应遵守以下原则:



  1、专家组成员为奇数,具体名额根据申报者人数和作品所属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情况而定;



  2、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专家在专家组中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3、评审专家应严格执行评审回避制度。申报本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者(简称申报者)、与申报者有近亲属关系者,或者其他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者,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三)评审专家组采取召集人制度。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工作有关情况。评审最终结果未经领导小组批准前,严禁向外界透露。



  (四)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1、有泄密行为;



  2、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



  3、向申报者许诺,为之游说、拉选票;



  4、有其他违反客观公正原则的行为。



  五、申报范围



  (一)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是:工艺雕刻、工艺陶瓷、工艺印染、工艺织绣、工艺编结、工艺织毯、漆器工艺、工艺家具、金属工艺、首饰工艺、其他工艺,共十一大类。



  (二)列入本届传统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品种和技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百年以上的传承历史;



  2、技艺精湛,世代相传,自成风格;



  3、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以手工制作;



  4、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5、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六、申报条件



  (一)申报者应是上述传统工艺美术品类范围内直接从事设计并制作的人员,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无不良信誉记录;



  2、连续20年(含20年)以上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并制作的专业人员;



  3、有丰富的创作经验和深厚的传统文化艺术修养,技艺全面而精湛,创作出色且自成风格,艺术成就为业内所公认,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4、在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发掘、保护、发展、人才培养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5、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未开展评定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的地方,应具有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



  (二)不符合上述第2项、第5项条件,但掌握独特技艺或绝技,或少数民族地区掌握濒临失传技艺的申报者,允许破格申报,但应从严掌握。



  七、申报要求



  (一)申报者须按户籍所在地申报,户籍迁入时间满6年。



  (二)从事研究、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不在申报者范围内。



  (三)在省级审核过程中,如发现申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取消其申报资格:



   1、伪造、夸大业绩,或窃取他人成果占为己有;



   2、有违法行为或因触犯法律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八、申报程序



  (一)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简称《申报表》,由评审办统一制定),准备有关书面申报材料,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地方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者的《申报表》和书面申报材料、申报作品等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评审和审核,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名单,填写推荐意见,并将推荐申报者的报告、申报者的《申报表》、所有书面申报材料以及现场制作影像资料(录像)光盘报评审办;待申报资格确认后,按通知要求将申报作品报送至评审办指定地点。评审工作结束后申报作品即退还申报者。



  九、评审程序



  (一)资料审查



   评审办对各地推荐的申报者资料,按照本办法中对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二)申报资格公示



  评审办将各地报送的申报者名单及其有关情况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申报资格确认



  评审办将公示名单及监督组的处理意见,一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可参与评审的推荐名单报送工作委员会确认。



  (四)专家评审



  评审专家分组对经工作委员会确认的推荐申报者的作品及相关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报专家委员会审核。



  (五)审议



  工作委员会根据专家委员会审核意见,审议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



  (六)评审结果公示



  将工作委员会审议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工作委员会。



  (七)审定



   由工作委员会将公示后确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八)授予



   经领导小组审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并颁发证书。



   十、评审监督



   (一)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接受全社会监督,评审全过程在监督组的监督下进行,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监查组受理举报电话、信函,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负责答复实名举报人。



   十一、附则



   本办法适用于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管理工作,本办法由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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