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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3:38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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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司 等


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司、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工作中的作用,保障产权界定工作规范、公正地进行,现就开展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权界定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或集体科技企业的委托,在对集体科技企业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书;或在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接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联合工作委员会所进行
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资产关系较复杂、争议较大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工作,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二、凡欲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司法厅、科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初审同意后,由司法厅(局)上报司法部;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审核批准,授予律师和
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
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两年以上、熟悉企业法律业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在以往两年内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律师,经过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关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
有三名以上律师取得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
四、律师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包括: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申请表;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从事律师实务简历以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律师事务所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包括: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申请表;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的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复印件;三名以上取得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律师的简历
、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律师在参与产权界定业务中出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意见书的背景和依据;
(二)产权界定的范围和起止日;
(三)产权主体的法律性质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产权形成的基本法律事实,包括原始出资的有关文件及经营过程中产权结构的变化;
(五)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情况;
(六)产权界定的结论性意见。
七、律师出具的意见书可作为产权界定主管机构确认产权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尽勤勉尽责义务,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意见书中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能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
本次产权界定的影响。
律师出具的意见书须由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
八、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承办上述业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重大错误内容的法律意见书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侵害其他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以及其它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处理;同时会同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从事该项法律业务一至三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该项法律业务的资格。
九、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执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执业责任保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
十、司法部会同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凡经检查不合格者,暂停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律师事务所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因调离、取消资格等原因不满三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司法部、国家科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该项法律业务。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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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的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辖区人民法院,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2004年2月9日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不需要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使用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人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拟定本辖区建立几级鉴定人名册及各级鉴定人名册鉴定人数量的计划,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凡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等单位,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二)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 为避免重复登记,鉴定人应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须征得该鉴定人的同意,经批准后列入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排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各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公告的相关事宜。
  按照本办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或增补鉴定人的,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变更事项需公告的,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自愿退出名册的鉴定人,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递交书面材料,经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从名册中除名。不参加年审,视为自动退出。

  第三章 鉴定人名册的应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或下级法院移送的鉴定案件后,应当指派一至两名鉴定督办人,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督办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鉴定人;
  (二)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三)按规定落实鉴定的回避事项;
  (四)协调、配合鉴定人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
  (五)协调、监督鉴定的进度;
  (六)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
  (七)通知并督促鉴定人依法出庭。
  第十五条 鉴定督办人主持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故缺席的,由鉴定督办人随机选定鉴定人。
  法律对鉴定人有规定的,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证据鉴定,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
  第十六条 随机选定鉴定人是指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同一鉴定类别的鉴定人中确定鉴定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人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鉴定督办人应当对该鉴定人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主持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外委托鉴定须选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名册时,应当与建立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移送鉴定案件,或者及时告知协调、监督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由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六)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鉴定督办人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协调、监督鉴定的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以下称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一)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
(三)其他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协助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开展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为育龄流动人口:
(一)离开户籍所在城市市区或者乡镇;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男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育龄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育龄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时,须核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据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户籍在本省的夫妻,女方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凭据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胎;也可以凭据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再生育子女。
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半年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往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该证明也可以由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本人自行寄回。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没有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再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定的,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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