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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4:24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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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

卫生部


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

1982年5月1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医医院是运用中医中药防治疾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政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中医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结合医疗搞好教学和科学研究,成为继承发扬中医药学,培养中医药人才的基地。
第三条 中医医院的技术队伍由中医、中药和其它卫生科技人员所组成,中医中药人员应占医药人员的多数。各类人员要互相学习,团结协作,共同为发展中医药学做出贡献。

第二章 组织体制
第四条 中医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党委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做好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院长负责全院的业务、行政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分管相应的工作。根据减少层次的原则实行院和科室两级领导。院一级设置精干有力的办事机构。科室实行科主任负责制。
第五条 中医医院的院级领导应主要由德才兼备,热爱中医事业,坚决执行中医政策,有组织管理能力,年富力强的中医药人员担任。
业务科室(除放射、检验等医技科室外)领导一般应由德才兼备、致力中医事业的中医药人员担任。
第六条 中医医院是中医综合性医院,其业务科室设置和病床分配比例,可根据中医专科的特色和各自的规模、任务、特长及技术发展情况确定。科室设置力求齐全。科室设置与撤销,应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地应重视中医专科建设,有条件的,要根据技术专长,开办中医专科医院。
第七条 中医医院的编制,可按病床与工作人员一比一点四至一比一点八计算。病床数与门诊量按一比三计算,每增减一百门诊人次,可增减六至八人,或比同级西医综合医院的编制高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以保证中医、中药、临床、科研工作的需要。
中医医院各类人员的比例:行政工勤、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可参照西医综合医院组织编制的比例。根据中医医院特点,医生和药剂人员,要高于西医综合医院的比例,护理人员可低于西医综合医院的比例。在医生和药剂人员中,中医、中药人员要占绝对多数。

第三章 医疗工作
第八条 中医医院的医疗工作必须以四诊八纲,理、法、方、药,辩证论治为指导,并积极采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诊治水平。要建立体现中医辩证论治特色的病历,并把病历书写作为中医技术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要加强门诊工作,组织有经验的中医参加门诊,并根据本院技术特长开设专科(病)门诊。要简化手续,方便病人就诊。重视疑难病和基层转诊病人的诊治,不断提高门诊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 地(市)以上中医医院,要开设急诊室,县(区)中医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急诊室。要努力继承挖掘中医治疗急重症的经验,积极研制抢救急重症的中药制剂,逐步制定中医治疗急重症的常规。
第十一条 要根据中医特点加强病房建设。病房逐步实行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科主任)三级负责制或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两级负责制。住院病人应有固定的医师(士)负责管理,定期组织有经验的老中医查房、会诊,指导疑难、危急病症的诊治。
第十二条 中医医院的护理工作,要在努力发掘中医药学护理知识的同时,吸收西医护理的长处,要进行辩证论护,护士交班日志逐步用中医病名和术语。
各级护理人员都要努力学习中医护理知识,提高护理水平,逐步制定具有中医特点的常见病和急重症的护理常规。
根据医院条件,护理工作逐步实行护士、护士长、科护士长三级负责制,或护士、护士长两级负责制。护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医嘱和各项规章制度。要重视中医的食养疗法,改善病人膳食,配合临床治疗。
第十三条 要建立和办好中药房。加强中药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格执行中药炮制规范、煎熬操作规程、配方复核和药库保管等制度,防止虫蛀鼠咬、霉烂变质,严禁采购、使用伪劣中药。毒、麻药品必须专人管理,确保安全。贵重药品要建立健全保管、领发制度。对危急病人的抢救用药,要设法保证,及时供给。
要制订保证质量和提高中医疗效的煎药操作规程、规范,配备适合中药煎剂所需的设备和器具。
要加强对制剂室的领导,配备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各种制剂都要遵守制剂规范,加强药检工作,确保药品质量。要积极恢复传统急救的中药制剂品种,满足急重症治疗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在保证中药疗效的前提下改革中药剂型,研制安全有效的药品,适应临床和科研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中医医院根据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需要,应配备现代科学仪器,对中医专科和科研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应优先配备。
第十五条 大力开展卫生预防工作,积极宣传普及中医预防疾病的知识,搞好医院的环境和饮食卫生,对有毒、有害和有传染的污水、污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要认真发掘整理中医药学在卫生、消毒、预防上的宝贵经验。发现传染病人,要做好消毒隔离,妥善处理,及时报告疫情。
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努力发掘运用中医中药节制生育的有效方法。

第四章 教学科研
第十六条 中医医院要承担中医学院学生的见习、实习和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中医药人员进修的任务。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要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七条 中医医院要制订培养中医、药、护和各类技术人员的规划,明确要求,落实措施,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中医、药、护队伍。
对基础理论较差,临床经验不足的中医药师(士),要分别情况,对他们进行医古文、经典著作、各家学说、著名医案的学习;对基础理论较好,临床经验丰富的主治中医(主管中药)师及中医药师,要提倡他们在全面掌握中医药理论的基础上,选定一部经典著作、一家中医学说或一个病种定向发展,并为之创造条件;对主任、副主任中医药师(包括名老中医),要支持他们进行理论研究,总结学术经验,著书立说,带好接班人。
对其他各类医技人员,都要提高本专业的技术水平,为继承发扬中医药学服务。
第十八条 中医医院要积极开展以提高医疗护理水平为主的科研工作,要加强中医文献的整理研究,收集有效单方、验方,经过临床验证,推广应用。要重视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医药整理研究工作。有条件的中医医院要设实验室,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的研究。要逐步总结制订临床诊断、疗效观察的客观指标。
要贯彻执行“双百方针”,建立学术委员会或学术小组,协助院领导管理全院学术研究工作,制订学术活动规划,开展院内外学术交流,鉴定科研成果,做好对技术人员的考核、定职和晋升工作。

第五章 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要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任务,结合本院具体情况,制订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付诸实施。
院领导要经常深入科室,业务院长要用一定时间坚持临床,掌握全院医疗业务动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人员统一指挥和设备的统一调度,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使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党政干部为了有效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努力学习业务和科学管理知识。
第二十条 中医医院业务技术人员的补充,主要是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出师合格的中医学徒,不得安插未经专业训练的人员。对现有从事业务技术工作而又未经训练的人员,通过培训,经技术考核仍不合格者,要逐步予以调整。
对业务技术人员要建立技术档案,定期进行考核,做到合理使用。保证他们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技术工作。对有名望的技术骨干,不要过多安排非业务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中医医院的特点,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职责,使各项工作逐步做到制度化、程序化、规格化。
要预防和减少医疗差错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采取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在鉴定医疗事故时,要以中医理、法、方、药,辩证论治为依据,采取同行鉴定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要根据中医特点,建立健全医疗统计制度,按中医标准经常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病床使用率、病床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门诊人次等指标变化,分析原因,改进工作,不断探讨适用于中医医院特点的统计指标。
要加强病案图书管理和科技情报工作,做到集中存放,专人负责,科学管理,并逐步制定统一的中医疾病分类管理办法,达到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对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要确定专人负责,建立管理档案,严格执行使用保养和定期检查维修的制度,防止积压浪费和损坏,实行专管共用,充分发挥效能。同时,要重视常规器材的配备、保管、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医医院的特点,对医疗、教学、科研,以及药品、物资、财务等各项工作,要制订反映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指标。对药品材料,实行“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的管理办法。对各种物资要制订合理的消耗定额,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和赔偿制度。
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各级卫生部门对医院的经费补助,要逐步实行“金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的制度。结余的经费,用于发展事业,改善职工福利和个人奖励。医院要按照国家政策,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财会人员要坚决执行财经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总务部门要作好医疗、病人、职工的后勤保证工作。主动及时地深入科室,了解物资供应情况,保证供水、供电、供气,搞好基建、维修,办好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浴室等集体福利事业,积极改善职工工作、住宿条件。医院职工要遵守总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院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切实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结合起来。医务人员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树立良好的医德,遵守医院工作人员守则,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对技术精益求精,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党团员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十七条 发扬党的优良作风,运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武器,表扬好人好事,批评歪风邪气。对有发明创造,有技术革新成就或工作一贯勤勤恳恳,服务态度好,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服务态度、医疗作风一贯不好,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犯有严重错误者,要给予批评惩处。
要认真贯彻执行知识分子政策,鼓励他们勇于创新,真正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大胆使用,生活上热情关怀,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中医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本条例适用于县及县以上综合中医医院和专科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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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转农”在解决地震建设资金缺口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中的作用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致公党成都市法工委副主任 牛建国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究员 常倜

序 言

自2004年2月出台《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以来,成都市的城乡一体化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逐步推进。实践证明,城乡一体化让农民得到了实惠,为企业发展争取了空间,为政府公益事业争取到了资金,是一举多得的大好事。然而自打它诞生那一刻起就伴随着激烈的争议。尽管如此,2007年6月,国家发改委仍然批准成都市与重庆市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但时过境迁,这个“试验区”与过去的“特区”已毫无可比性。从批准机关的层级来看,中央也是进退有度的。让你试,试出成绩是中央的,试错了责任则在地方政府,所以“试验区”批文绝不能当作“尚方宝剑”使用,2008年成都市1号文件尴尬收场便是例证。
笔者认为,城乡一体化中心工作是盘活农村土地,具体措施是“三个集中”,即工业向园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中、农用地向规模经营集中。之所以有钱补助农民、加大政府财政积累是因为城乡一体化程序中省去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程序,而这些措施却为现行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这便是矛盾集中之处。全国其他城市也在进行类似的试点,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程序成为地方政府挥之不去的屏障。
在“冲撞”中央政策无效后,笔者提出利用地方政府掌握的“户口审批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和新的历史条件下“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逆向”建议-“卖农村户口”。
由于这仅是个建议,在有人“买”的情况下如何“卖”则可由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卖”的条件。可以是金钱,当然也可以是投资或者其他什么条件。
笔者现以成都市为例,说明“非转农”在城乡一体化及筹措农村建设资金方面的作用。

一、成都市当前土地政策

除了执行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配套法规外,成都市目前针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2月成都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及随后陆续发布50多个配套文件。执行这些文件的副作用是造成大量“小产权”房。2007年7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台了《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进入市场公开出让,宅基地也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联营、出租等方式流转,集体土地流转方式向自由流转靠拢。《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程序、范围、方式、年限及限制等方面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土地流转走向了政策层面。继之,2008年2月,成都市又出台了《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即著名的2008年1号文件。该文件提出:“明确农村房屋产权,确认农村房屋所有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支持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政府支持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建立在这之上的房屋也将逐步核发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
在“5•12”地震发生以后,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又联合发出了《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统筹[2008]93号)。该《通知》对于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产权的规定又有重大突破:农户与联建方共同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县)国土资源局对农户的原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为农户自住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为联建方使用的剩余集体建设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非住宅(包括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土地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或自行协商确定。

二、抗震救灾资金缺口及企业资金缺口

由于前些年群众对高房价的对抗情绪,加上今年物价上涨的因素,中央逐步加大了宏观调控的力度。先是直接要求银行对房地产企业贷款(间接融资)严加控制,但效果不太明显,于是又采取了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直接冻结银行流动资金,继而连续提高利息。几年前的严控房地产企业上市、发行债券(直接融资)等措施继续维持并严格执行。这些措施加大了企业的融资成本,缩减了企业融资渠道,调控效果逐步显现。以至于在成都市出现了房地产企业手机广告满天飞的情况。但成都人的购房热情并无太多衰减,地产商的优惠尚处于“小步慢跑”的阶段,并无生存压力。
但意想不到的“5•12”地震几乎彻底改变了人们的住房观念,人们不再以住高楼为荣,时不时出现的余震甚至让人们产生安全方面的担心。人们突然之间捂住了自己的钱袋子,出现了大量的退房纠纷。开发商面临着“前无去路”(融资手段用尽,销售无望),“后有追兵”(材料商、建筑商、退房潮等大量支出)的境地,一系列问题迎面而来:在建工程停工、投资放缓,货币流通速度锐减。对于政府来说流转环节税收相应萎缩,政府面对的还有开发商退地的可能。
房地产企业“缺血”只是企业资金紧张的一个侧面,实际上生产型企业(传统第一产业)也面临宏观调控的压力。有的企业去年年底落实的银行贷款到本文成稿时也未落实,一时间,企业间流传着“现金为王”的说法,伴随着日益飞涨的物价也在所不惜。毕竟,生存才是第一位的。
地震的发生,对于成都经济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成都市在地震中损失惨重。据有关部门初步统计,成都市地震重建资金至少需要1500亿元以上。成都市、县两级财政重建资金缺口高达数百亿元。为了筹措重建资金,成都市出台了《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压缩机关办公经费,甚至卖掉新办公楼,但仍不能从根本上封堵巨大的资金缺口。

三、城乡联建的法律风险

为了调动民间参与震后重建的积极性,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统筹〔2008〕93号)。《通知》规定允许农户与城镇居民以协议形式联合建设房屋,对联建的房屋中属于农民的部分办理住宅产权证,对于联建方则将土地用途规定为非住宅(包括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该政策出台后,媒体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吸引了一批有意向的个人和单位与村民签订一批联建协议。但该政策同样引发了民间热议,有人说这是成都地方政府借用地震“机遇”变相推行与以前在城乡一体化过程中曾经实施但被中央政府叫停过的政策,是地方政府挟抗震救灾的民意对中央政府的“讹诈”。但我们认为,在联建过程中,农民在宅基地建设的住宅只要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自无不妥,问题是联建协议毁约的后果应当引起足够注意,以防新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发生。
我们分析认为,联建协议在地震重建初期毁约的风险不大,大家彼此需要,各取所需,理应相安无事。但重建深入后,随着联建项目的增值日现,利益分配机制的不完善将必然导致纠纷的产生,最终办法当然是诉诸法院,联建协议此时无疑会成为法院审理焦点。由于国家法律对农村土地限定了“三种用途”,即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兴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国务院对此也三令五申,还严格规定了乡镇企业的范围、宅基地的使用条件,而联建并不属于规定的“三种用途”。法院通常会认定联建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判定其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或者作价补偿,因为联建工程在农民的宅基地上进行,不动产按法律规定应归属农民所有,而农民则被判决返还联建款。幸运的联建方或许能够取回投资成本,而不幸运的则可能取不回投资成本。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流转,由于农村特定的风俗,宅基地拍卖几乎无法进行。说到底,即使联建方胜诉,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也将无法善终。

四、“非转农”的可行性

“非转农”的根本问题在于:城市居民是否意愿到郊区去当农民?与省内其他城市相比,成都市有三环路、环城高速以及到各区县的高速公路,市区到郊区的道路四通八达。市区堵车也导致从郊区到工作地点几乎与城市区间流动没有什么时间差别。再加郊区农业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园艺产业的发展,使得郊区变得不但清静而且环保,郊区成了城市居民向往的生活区域,在郊区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自留地”和住宅则更是梦寐以求。《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发后,很多城市居民与农户签订联建协议很好地说明这一现象。但如前所述,联建协议联建各方之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永远只能产生债权关系,产生不了物权关系,联建方的远期权利存在着无法保障的风险。现有的土地政策也严重制约了城乡统筹发展,禁锢了农村土地的活力发挥,但是放开土地自由流转又很容易面临合法性危机。如何解决这个二难问题?
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国家政策的导向入手或许能够寻找一些新的思路。事实上,国家并非禁止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而是禁止其流转用于“三种用途”之外的非农建设。立法目的主要是担心放任土地流转将会导致农村土地流失,农民的生计失去保障。因此,《土地管理法》禁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向城市,而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并无严格限制而且鼓励。成都市的“土地新政”愿望虽好,但毕竟太过“直线”而显得有些“冒进”。改革的措施如果公然违反法律的强制的规定,改革者压力就会越大,风险也会越大。就是说,锐意革新无论多么理直气壮,绝不能硬闯“红灯”,但可以另辟蹊径迂回于小巷。
就集体土地流转这个问题而言,如果我们转换一下思路,突破口也许可以集中在对流转主体的控制上。这就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成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流转关系的先决条件。城市居民要想成为流转主体,必须先完成落户农村的身份转变。这样,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由农民到农民的闭合流动,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国家法律的“顶撞”情形了。这个思路之所以说成是“逆向”,是因为大家眼睛都在盯着农村土地,想着法的与中央“对着干”,结果是“趴在玻璃上的苍蝇-看似前途光明却没有出路”,而反过头来,把市民变农民再与当地农民之间流转土地经营权却不为法律所禁止。
那么,市民如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呢?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政策属于国家,但户口决定权却在地方政府手里。目前有关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法律上没有作统一规定,但这却是现实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四川省曾经对此予以界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版)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在修订后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2007年版)中不知何故删除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规定。与此同时,其他省份如山东等地仍有类似的规定存在。据查询,成都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的地方立法。为此,笔者建议充分利用成都作为省会城市的“准立法”权,尽快制订地方法规,对成都市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民的定义以及身份取得方式予以规范。根据《立法法》规定,该法规提请省人大批准后即可生效。在法规制订前,成都市政府可先行作个别规定。这些规定应当包含实施范围(地震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及身份取得程序等内容。这些工作完成后,成都市可下发指导意见,规定“非转农”的基础条件。在具备基础条件后村民会议方可召开,进行表决,制作会议记录,再履行户口转移手续,从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非转农”后“新农民”的权利行使方式应予变通

“非转农”实施后,必然产生一批“新农民”。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比如,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使有无限制,本人及子女就学就业如何落实,“新农民”政治权利的行使方式如何确定,“新农民”有无户口回迁的选择权等问题均需作出详尽安排。鉴于本文仅是个建议,尚不能确定是否被采用,对此开展深入研究的时机尚不成熟,故我们未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如果本建议被采纳,则“非转农”的政治意义却是显而易见的。以前都是“农转非”的单向流动,“非转农”后形成的双向流动格局则意味着消灭了对农民的歧视,才能说明城乡差别正在逐渐缩小,原城市市民与新时代的农民杂居也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当然,这种模式也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眼前来说,则能解决很多震区农村住房建设资金的问题。
(作者电邮:niujianguo@yahoo.cn)


附:执笔人简介

牛建国,男,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致公党中央“抗震救灾”专家小组成员,致公党四川省委联谊委员会成员,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曾发表《5•12地震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解决之道》(《中国新闻周刊》2008年第19期,《人民检察报》)、《非典疫情呼唤紧急状态立法》(《律师世界》2003年第9期)、《民事诉讼证据疑难问题适用》(《中国律师》2004第3期)、《蝉请黄雀灭螳螂》(《律师与法制》2005年第3期)、《控方的证据助我成功》(《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3期)、《论竞业禁止》(《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等学术论文及办案心得文章,著有《名律师办案纪实-决战劳动诉讼》(即将出版)。

常倜,男,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究员,曾发表《中国电子警务建设的缺陷与完善》(《财经政法评论》2007年第1期)、《对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财经政法评论》2007年第3期)等学术论文。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农村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赡养义务人应当负责耕种和管理。
与赡养义务人分开生活、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或再婚。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的,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老年人迁居。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安排好老年人的住房。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住房,应与其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有权依法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老年人用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遗产以及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或他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扶助的权利。
城镇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农村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制度,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五保”老年人送敬老院集中供养或由村、组负责落实到户供养。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或取消。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社会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支持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和老年人医药学研究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增加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便利条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等单位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做好敬老、爱老工作。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敬老、爱老的道德教育,培养青少年敬老、爱老美德。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自尊自重,关心青少年的成长,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单位职工的,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义务人所在单位从赡养义务人的收入中扣付赡养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老年人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付给赡养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老年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控告。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组织,对涉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应认真对待,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侵犯民事权益的,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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