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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59:37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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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南、固原行署,山区八县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提出的《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组织实施。

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扶贫开发的指示精神,落实自治区“双百”扶贫攻坚计划,发展山区乡镇企业,培植乡镇财源,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管理局决定,在宁南贫困山区延伸实施“强乡富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为此
,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山区凡具备兴办乡镇企业基本条件,并设有财政所的贫困乡镇,均可以加入“工程”。“工程”从1997年开始实施,暂定为三年。首批从尚未脱贫的乡镇中选择10个乡镇。以后年度加入“工程”的对象,将由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根据实际申请情况决定逐年增加。


第二条 进入“工程”的乡镇,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解决温饱、消灭绝对贫困为目标,以扶贫开发为中心,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劳动力转移,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强乡镇财力,提高贫困户的收入。
第三条 加入“工程”的乡镇,在“工程”结束时要保证:企业来自原贫困户的劳动力占本乡企业总劳力的1/3;在企业工作的贫困户劳动力人均年收入在1500元以上;新建能带动贫困户脱贫的“一乡一业”、“一村一品”项目2个以上;建设带动本乡乡镇企业发展的骨干企业
2个以上。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设立“工程”专项资金,采取贴息的方式对“工程”项目进行扶持;自治区乡镇企业局负责向“工程”区内推荐一批适合山区扶贫开发的短平快建设项目,促进企业发展。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乡镇企业局拨出专项培训经费,对“工程”区的管理人员、财会人员
进行培训,以提高企业管理人员、财会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五条 资金使用坚持“集中使用、重点扶持”的原则,对立足本地资源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进行倾斜。申请列入“工程”的项目,按规定程序上报,经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筛选审查后下达。扶持的龙头骨干项目,必须以安置贫困劳动力为主
;扶贫到户项目,要由“工程”所在乡镇政府同农户及项目人签定实施合同,各级财政、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实施“工程”的乡镇,要多方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投入,积极争取银行贷款和其他扶贫资金及外商投资,加快“工程”实施步伐,尽快实现强乡富民目标。



19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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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倍工资”的追索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2011年5月20日,程雪律师在新法规速递网中撰写的“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一文中提出:请求双倍工资赔偿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即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
在此,笔者提出不同观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计,请求双倍工资支付的仲裁时效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执行起算点。
在新法规速递网中的《如何正确理解第六条第二款》一文中,笔者已经阐述了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和劳动者有过错情况下减轻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的情形,那么实践中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如何更好地制裁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呢?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一书,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解释是这样的:
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则没有维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因此本条第四款作出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追索二倍工资”和“追索劳动报酬”都存在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时顾虑的问题,假设将“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不与“追索劳动报酬”同等对待,则意味着变相逼迫着劳动者做出选择:要么追索二倍工资、面临着被用人单位今后“穿小鞋”的危险,要么放弃二倍工资的追索。
这样一来,劳动者的权益就面临着被法律侵害的风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制裁当事人的违法民事行为”的立法目的。
另外,通过比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言辞描述可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劳动报酬条款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情况下的法定变更,变更后内容为‘原约定工资的二倍’”;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将“二倍工资”区别于“赔偿金”,也说明了这一立法精神;立法本意虽然是希望通过“增加一倍”来制裁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但是仍然将“二倍工资”全部视为“劳动报酬”。
据此,将“二倍工资”视为“赔偿金”缺乏立法本意的依据,而将“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与一般认识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等同才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关于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交通部


关于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5年8月3日,交通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单证的印制问题。水路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是多用途的单证,既具有合同的功能,又是货物交接和费收的凭证,是《货规》的主要内容,因此,其规定格式不能更改。新《货规》规定的上述单证的印制仍按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87)财税字第143号〕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的收据联上加盖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有困难的,可以另向付费人开据加盖税务机关监制章的“专用发票”。
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航单位所属的企业使用的单证,原则上自行印制,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统一印制的单证,长江的也可以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新《货规》附录二,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中规定,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执行中应分别按新《货规》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条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进行划分。
三、根据长江客货班轮靠港多、装卸时间短的特点,可先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托运人签订包含货物在起运港港口作业在内的货物运输合同,然后再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港口作业,并订立港口作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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