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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25:21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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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4年3月19日  财综〔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改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3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3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统一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3-caizong0421_200506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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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5-29
实施日期:2001-5-29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1日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2001年5月2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各项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定范围需要实行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各县(市)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
(五)强化环境保护和城市绿化,维护城市景观;
(六)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集中统一指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遵义市规划局是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的十个办事处及高桥、长征、南关、忠庄、董公寺等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遵义市规划局负责;市区规划范围以外的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遵义市规划局委托区建设局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遵义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历史文物建筑、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红花岗区的老城保护规划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城市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九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各县(市)的详细规划,由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遵义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条 遵义市市区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各县(市)的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修改时,应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获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选址红线图自行作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设施用地。临时用地,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准备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道路的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拓宽道路需要的土地,纳入该单位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预留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需要变更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造和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筑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及重要地段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后方能正式开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消防设施、绿化系统、公共厕所和停车场(库)以及垃圾中转等配套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总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洪、河道、空域管理、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台(站)、监狱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消防、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供排水、煤气管道等工程管线安全距离的规定;
(六)保护文物古迹、林木和绿地;
(七)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相邻住宅建筑物必须留足应有的间距。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外轮廓正投影之间的距离。相邻建筑平行布置时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相邻建筑物之间其它布置情况的间距的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局制定。
各县(市)规划区相邻建筑物间距不得低于上述标准,具体控制指标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特殊工程的间距,由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边界线或征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相应规定距离的0.5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筑时,必须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相邻建筑物间距内应制定绿化规划,设置绿化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正面最外轮廓垂直投影线及室外设施不能超越规划红线。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建筑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一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围墙、街景小品和雕塑的建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各县(市)的街景小品和雕塑,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的街景小品和雕塑,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墙设计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空透,其高度不得超过两米;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严格控制建筑物加层建设。禁止任何个人进行居民公共住宅加层建设,公共建筑物需加层建设的,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和其它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综合验收并编制竣工图,连同有关资料送所在地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修建下列市政工程,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给排水、热力、液(气)体燃料、空气和固体等运输管线;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路灯、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
(三)铁路、河道、道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架空索道;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走向红线;
(二)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的红线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给排水、消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重要或大型的市政工程,按管理权限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成片建设的市政管线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行办理单项建设审批手续。市政工程,须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需要更改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私人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和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有建筑物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按以下程序申办规划手续;
(一)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取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及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房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房申请人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私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三层以上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供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建筑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筑物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规划红线图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要进行清查,逐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决定的违法建设行为,必须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以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由是法的时代精神

检察日报正义网2000年9月7日
法的时代精神,就是法应当体现的作为特定时代所必须具有的价
值取向。
  在现时代,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
自由。自由,是法发展到现代其所应当具有的精神内核。如果说法的
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
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途径和始终相随的法律精神。
  在当代,强调自由作为中国法的精神具有特别重要的时代意义。
  中国是一个在法制历史上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自由应当是现代
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追求。历史上长期的专制严重压抑了人的自由。
在制度层面上,不尊重人的自由,漠视人的自由早已成为了历史积弊。
社会主义建立后,在法制上,人民的自由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是,
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种局面的根本改变还需要长时间的努力和法制的
不断建设和发展。虽然已经走过了半个世纪,但相对于数千年的传统,
要寄希望于50年就能彻底解决显然是不现实的,它还需要我们持之以
恒地进行关于自由的法制建设。
  中国是一个在社会生活的历史上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自由应当
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主旋律。自己自由,也尊重别人的自由,这是自
由的两个重要的方面。而在中国社会中,自己不自由,也不期望别人
自由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社会生活中倡导自由是十分艰难而又特别重
要的。法律对于自由的态度是整个社会对待自由的态度的基本坐标。
法律应当以自己正常的自由精神引导社会生活中自由的状况与发展。
  中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而市场经济无疑是自由经济和法治
经济,市场经济对于法制和法治都提出了自由作为时代精神的要求。
没有自由和法治,便无市场经济可言。市场主体的精神需要自由,市
场主体的行为更需要自由,这些自由都需要法制予以保障。市场经济
中的立法,必须体现自由的精神要求,必须切实地保护市场主体的自
由得以真正的实现。市场经济中的执法、司法一定要以实现自由为己
任。凡是对于法律所保护的自由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人们不受法律制裁而可以自由行为的。
  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给每个个体和群体以最
大限度的自由,从而达成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的,这也包含
着对于法律自由的时代要求。中国的改革是全方位的,包括着政治、
经济、文化、教育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改革不是对于自由
的压制,而是对于自由的张扬与扩展。一个充满自由的社会才是一个
具有活力的社会,才是一个有前途的社会、发展的社会。
  法律在中国改革中的作用已经为历史发展所证明,法的精神必须
能够与时代发展的脉搏共振。改革的自由旋律要求法的自由精神与之
相呼应。只有法具有了自由的精神,改革的自由目的才可能在法律的
保障下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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