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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04:07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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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16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收购人要约收购所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约收购的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为目的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二、要约收购的期限届满,收购人不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为目的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交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上市地位不受影响;

  (二)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收购人应当提出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并在要约期满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实施,使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

  要约收购的期限届满至前述方案实施完毕之前,证券交易所对被收购公司股票交易实行“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即“退市风险警示”);

  (三)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被收购公司总股本90%的,收购人应当按照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被收购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被收购公司股票暂停上市交易的申请,证券交易所根据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及实际情况酌情做出决定;

  (四)收购人按照前述方案实施完毕后,证券交易所根据被收购公司的申请及收购人实施方案情况,做出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或者恢复上市交易的决定;收购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前述方案实施完毕的,被收购公司应当依法终止上市。

  三、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完整披露其根据本通知所提出的方案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收购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其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方案后,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其他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对外商收购上市公司有特殊规定的,收购人还须遵守其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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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以下简称“36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鉴于36号令正在修改,资格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此次资格认定只开展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换证工作。待修改后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再开展资格申请和资格升级工作。
(二)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的,应按本通知要求提出资格延续申请。不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视同自愿放弃资格。
(三)请有关机构根据36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认真准备申报材料,并保证所有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资格延续申报材料的编写要求
资格证书到期需要延续的招标代理机构,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附件1)。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书。包括企业三年来的发展情况,企业名称、股东构成、业务种类、机构设置、企业人员等方面的变更情况等。
(三)资格延续承诺函(附件2)。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原级别的资格。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
(五)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
(六)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
(七)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企业现有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社保情况。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企业全部人员社会保险明细表,以及企业全部人员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月报和缴费凭证。
(十)企业近三年的财务状况。需提供企业2008年、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10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十一)企业招标业绩情况。需提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招标项目明细表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输出形成。
三、报送电子数据材料的有关要求
申报材料中,以下几项内容应按要求上报电子版文档:
(一)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以Word文档格式。
(二)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以Excel文档格式。
(三)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以Excel文档格式。
(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以Excel文档格式。
申报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www. ndrc. gov.cn)下载。
四、报送招标业绩的有关要求
(一)资格延续申报材料中,招标业绩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资格延续的有效业绩应是经认定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招标业绩。在此期间,甲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12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乙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67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4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各机构的招标业绩以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的招标业绩(包括中央投资项目和非中央投资项目)为准,无需提供其他纸质的招标业绩报送材料。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申报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普通装订。
(二)申报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
(三)申报材料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次序装订,不得擅自调整;如果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同一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统一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应提供全部内容。
(六)禁止在申报材料中附加本通知要求以外的其它宣传性材料。
(七)所有复印件均应清晰完整,易于辨认,否则,将做相应核减。
六、申报材料报送及初审要求
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报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36号令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11年4月14日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评审有关事项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组织评审。
(二)资格延续机构不能达到原有资格等级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报机构明确表示接受较低级别资格的,将授予其相应级别的资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答复。
(四)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一、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4532551.doc
     二、资格延续承诺函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5500408.doc
     三、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6530188.doc
     四、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0118549.doc
     五、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0824035.doc
     六、招标项目明细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1519336.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五条后增加两条:“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六、将第七条第(一)、(三)项修改为:“(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第八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2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1份)。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2份),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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