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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7:31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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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重新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管辖范围的请示(重工商发〔1997〕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重新调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1.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直辖市所属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3.外国(地区)企业在重庆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4.外商投资企业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委托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时,凡遇不属于登记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不得自行处理。
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资料。
五、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的人员力量,提高业务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核准登记权。



19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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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厅(局):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94]汇国函字第295号文转发给你们,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希望你们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并按时向外管局报送报表。
请转发辖属分支行。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4年10月14日 (94)汇国函字第29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发给你们(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各地在进口付汇核销中须以该“操作规程”为准,未经总局批准不得随意简化。
二、各地自行制定的操作规程一律作废,但可在总局“操作规程”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
三、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一、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为使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一、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发放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外汇指定银行根据自身进口付汇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核销单原则上按需要量领取,每月领单量总和不得超过该行两个月的实际需要量,如业务量突增,可随时增领。领
取核销单后,应立即在核销单左上角填写本行行名,以免进口单位用单时混淆。
(二)进口单位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核销单
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按月向外汇指定银行领取核销单。领单后,应将空白核销单按不同的领单行登记,严禁在不同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串用核销单。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办理
(一)进口单位填写核销单
进口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在办理进口付汇手续时,除提供规定的凭证外,均应当填写一式两联的核销单,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由进口单位在其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时,应按不同的结算方式采取不同的核销方式。
1.信用证、托收、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逐笔同步核销方式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进口单位应当在开证时填写核销单并交开证行,付汇金额栏填写实际开证金额。付汇时,外汇指定银行应在付汇日期栏进行逐笔登记。核销完毕,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托收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对方银行和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进口货物到货提单与核销单所填内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3)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销单所填内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到货逐笔核销方式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核销单上填写付汇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应视不同的价格条款、不同的付汇和到货批次采取不同的核销办法: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如进口合同的价格条款为到岸价格,进口单位应自到货日期后的一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如进口合同条款为离岸价格,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近洋30天、远洋45天)后的一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
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预付货款项下付汇,一次付汇、分批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到货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分批付汇,一次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付汇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
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分批付汇,分批到货的,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每一批次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分批办理核销手续,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不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付汇的核销单、分批到货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合同和发票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3.转口贸易、贸易从属费用等项下的付汇核销
(1)转口贸易项下付汇,进口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填写核销单并交付汇行,货物到达最终口岸后,持收汇行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合同和外经贸部门的批件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鲜活易腐、小额商品的进口,进口单位应持进口货物报关材料,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规程办理核销手续。
(3)购买有价样品的付汇,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时办理核销手续,付汇银行同步核销。
(4)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定金,视同预付货款办理核销手续。
(5)进口项下的尾款、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进口单位就在付汇时,持进口合同、发票、有关协议和单据办理核销手续。
4.退汇款核销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合同因故未执行或部分到货,进口单位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退汇金额、进口报关金额与相应的费用之和应等于原付汇金额。
(2)进口付汇后,进口报关金额与付汇金额不符,进口单位应出具书面说明。如进口报关金额低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应将剩余外汇及时调回境内,并持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和发票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如进口报关金额高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持
有关证明补付货款并同步核销。上述变动,如属价格变动,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出口商会的证明;如属溢短装,进口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货物证明。
三、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管理
(一)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待核销和已核销的核销单及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单据分别设立“待核销卷”和“已核销卷”进行管理,“已核销卷”保留两年。
(二)核销单的遗失和作废
进口单位如发生核销单遗失,应及时向领单行报告,经领单行确认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如发生核销单报废,应退回领单行,由领单行报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四、外汇指定银行定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设在京外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在月后八个工作日内汇总辖
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数据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有关表式和填报说明见附件一。
五、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月报表

年 月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项目| 付汇额 |本月付汇| 付汇已核销额 |本年付汇逾|历年付汇逾|逾期 |未核销 |核销率 |
| |--------| |--------| | | | | |
| 金额 |本月 |本年累计|应核销额|本月 |本年累计|期未核销额|期未核销额|总计 |率(%)|(%) |
| |---|----|----|---|----|-----|-----|---|----|----|
|付汇方式|(1)|(2) |(3) |(4)|(5) | (6) | (7) |(8)|(9) |(10)|
|----|--------|----|--------|-----|-----|---|----|----|
|信用证 | | | | | | | | |
|----|--------|----|--------|-----|-----|---|----|----|
|托收 | | | | | | | | |
|----|--------|----|--------|-----|-----|---|----|----|
|货到汇款| | | | | | | | |
|----|--------|----|--------|-----|-----|---|----|----|
|预付货款| | | | | | | | |
|----|--------|----|--------|-----|-----|---|----|----|
|其他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备注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附件:三、填报说明
一、本表为月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于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在京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外汇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八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各计划单列市及特区分局由省局汇总上报。
二、纵栏
1.付汇额:指在核销范围的全部进口付汇,分为本月与本年累计。
2.本月应核销金额:指报告期已对外付汇,并在核销范围之内的应核销总金额(含逾期和历年付汇于报告期应核销额)。
3.付汇已核销额:以核销单为统计依据,统计全部进口付汇于报告期已实际核销总金额。
4.本年付汇逾期未核销额:指本年1月1日至报告期对外付汇逾期未核销金额。
历年付汇逾期未核销额:指本年1月1日以前付汇,至报告期逾期未核销金额。
5.未核销率:(8)/(3)×100% 核销率:(5)/(3)×100%



19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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