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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5:43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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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教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0年9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全省根据不同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比较发达、文化基础好的市区要积极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但校舍、师资等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城镇、农村,第一步可以先推行初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农村,可以先推行三年(小学五年制)或者四年(小学六年制)义务教育。

凡未达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都要随着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条件,逐段、逐步提高,向九年制义务教育过渡,到200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10年全省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区(州、市)、县(市、区)都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普通话,正确运用简化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和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为七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子女和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免于入学;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可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的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延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届时仍不能入学者,应再办理审批手续。

儿童免学、缓学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凡学满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经考试达到小学、初中或初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未达到相应学校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流失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阶段可收取杂费。杂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金额,由当地政府核实拨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寄宿制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三章 教师

第十六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要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并充分发挥其他院校的潜力,培养、培训义务教育所需师资。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小学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县(市、区)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地区(州、市)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培训师资所需经费,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出专项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并经考核和评审达到规定的任职条件的,方可聘任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教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面向县以下的地区定向招生,鼓励初、高中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为当地培养义务教育阶段的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培养目标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其他高、中等院校也应分配一部分毕业生担任教师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得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分配及师资培训应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上述地区任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应当逐年划拨专款为中小学教职工改善住宿条件。城镇统建住宅应当保证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在发放奖金、子女就业及公费医疗等方面,教师应当与当地干部同等对待。

第四章 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校设置、布局要合理,有利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分区划片,合理布点。小学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点(班),在居住特别分散,办学条件十分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和适应民族习俗的女童班。

农村的初级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的设置、撤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完全小学、城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立、撤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实施义务教育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师资、办学经费、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举办中小学校、初级职业技术学校和公民个人举办小学教学点(班),所办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办学单位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进行教育检查和督导,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和调配、教学仪器供应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小学附设特殊教育辅读班。虽有残疾,但能基本坚持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可在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幼儿教育事业。农村小学应当创造条件附设一年制学前班,为学龄前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和农村移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城镇等有关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并按规定从基建单位的投资中提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和幼儿园校舍建设配套费。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危房的维修和翻建、严重危房的及时排除,由当地人民政府、办学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教学计划,不准侵占、损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

第二十八条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使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改善办学条件。县、乡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中小学划拨一定数量的校田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事业费、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义务教育事业费中的公用经费应占适当比例。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参考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按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城市建设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中都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全省教育基建投资应当占地方统筹基建投资的15%以上。

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第三十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义务教育的发展,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全面负责,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和职责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和组织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实行检查、督导、评估。地(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义务教育在各地的实施。检查督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资兴学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个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工会设立“园丁奖”,对优秀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因工作失职,贻误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和目标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给不合格教师发放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资格证书。对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被抽调教师回原学校任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指令性分配计划截留师范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退回毕业生外,由主管分配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每生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占和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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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4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公安局《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进行垫付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在本市境内的道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审核批准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对救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市交警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使用,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安排垫付,依法追偿垫付款,编制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市监察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审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监督。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警部门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基金启动资金为500万元,在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所得收入中安排。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所得收入;
(二)按照一定比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提取的资金;
(三)捐赠收入;
(四)救助基金利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第六条 交通事故中,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二)肇事车辆未参保交强险的;
(三)抢救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第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垫付期限,但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垫付后,就垫付金额取得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破获后,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并核算抢救费用。
第十条 丧葬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伤亡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其他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垫付费用通知后,应即时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及时垫付抢救费用,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垫付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以及医院提出的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不得将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请求垫付的权利转让或作为担保。
第十四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请求垫付的权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的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进行垫付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公安机关应协助追偿。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受理和垫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原则上使用转账方式进行垫付。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撤销时,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电话、相关业务联系人等信息,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救助基金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须的处理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一年。国家和省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公安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 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所列(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三)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五)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九)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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