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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38:58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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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计价格(2001)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
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的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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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26日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紧急救援等活动(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规定。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防御区)是指未来一定时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或者可能受破坏性地震影响造成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和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健全防震减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防御区的地震、宣传、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积极、稳妥、科学、有效的原则,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逐步推进科普基地及宣传网络建设,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和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的知识与能力。


  第六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和分析、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增加台网密度,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信息检测、传递的分析、研究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逐步在县、乡(镇)、村建立承担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地震宏观前兆观测和灾情速报的群测群防网络。


  第八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震灾预防工作:
  (一)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的相互协调,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中抗震专项规划的编制,在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中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
  (二)依法对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依法审定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三)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应当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确保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
  (四)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有重大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鉴定,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五)加强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
  (六)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程抗震新技术、新材料。


  第九条 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和城乡结合部的抗震设防工作,提供抗震技术咨询,指导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住房,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十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应急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和本系统实际,制定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御区内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大中型企业、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医院、学校、监狱等单位和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确定其作为制定应急预案单位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并按前三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在破坏性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震减灾信息数据库,提高震情预测、震情和灾情的报送速度和真实性,快速评估灾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制定或者不修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经费和物资的;
  (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一九九二年各类事故造成死亡九万多人,伤十六万多人,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亿元;特别是重大、特大恶性事故频繁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事故多达一百七十四起。今年前几个月,各类事故仍居高不下,重大、特
大恶性事故不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反而比一九九二年同期增加许多。同时,职业危害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这种状况,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
,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迅速扭转目前安全生产状况不断恶化的局面,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同志,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搞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抓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各项法规、制度及措施的落实;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
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认真抓紧解决。
二、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强化搞好安全生产的职责,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应互相支持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止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尽量减少一般事故和减轻职业危害。
三、国务院确定,劳动部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职权;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法规、政策的研究制定;组织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整改;代表国务院对特大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批复,根据需要对特大事故进行调查。安全生产中的重
大问题由劳动部请示国务院决定。
四、各级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管理,帮助企业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五、企业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按要求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自觉接受国家监察和行业管理,并结合本企业情况,努力克服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积极认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各种问题。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要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六、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充分重视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这几类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指导,提出严格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同时严格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审批工作,严禁将职业危害严重和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引入我
国。
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有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要增加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用好技措经费,通过技术改造消除事故隐患,改善劳动条件。
八、要加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制建设和制度建设,在目前已有法规、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总结经验教训,加快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制度的补充、完善。应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并强调制度的严肃性,对违反制度的必须予以追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法制和制度管理的
轨道。要进一步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后立即严肃认真地查处,对因忽视安全生产工作,违章违纪造成事故的,必须坚决追究领导人员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认真吸取教训,提出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九、要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体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搞好安全生产的自觉性。可通过新闻媒介,采取多种有效形式,经常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及如何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应注意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开展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同时,应提倡和鼓励广大
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
十、要加强安全培训工作,对所有上岗人员应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根据不同行业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和手段,加强对管理干部的安全培训,努力提高全体职工的安全素质。
十一、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认真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应注意工作方法和减轻企业负担,到企业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要按国家规定办事,简化程序,讲求实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检查当前安全生产状况,找出存在的问题,尤其要查清事故隐患,提出具体措施加以解决;对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三年上半年发生的特大事故,尚未结案的要抓紧处理。请于八月底前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报
送劳动部,由劳动部汇总报告国务院。



199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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