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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6:14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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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精神,部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关于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的意见(1992年7月17日)
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把我国改革开放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一个全面深化改革的形势和局面已经形成。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推动民政事业的迅速发展,必须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
一、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的基本思路
(一)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精神,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立足服务,面向社会,推进民政工作社会化,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民政部门的职责任务和经济体制改革配套服务要求,今后改革的重点是加速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要加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项工作改革开放的力度,以此推动整个民政工作更快更好地上一个新台阶

(三)发展民政经济。充分利用民政部门自身优势,用好用足优惠政策和国家有关改革开放的政策,生财聚财,用好用活资金,形成自我发展、自我增殖的民政经济运行机制。
(四)发展第三产业。民政部门主管的事业单位,大多属于社会保障和城乡社会化综合服务的第三产业,具有广阔的前景。要立足本职,不失时机地通过转企、开放、扩大服务等办法,搞好第三产业的开发。
二、转换机制,加大福利企业改革开放力度
(五)福利企业要继续贯彻国家保护扶持政策。要加强管理,加强技术改造,加快转换经营机制;要保护残疾人的切身利益,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要通过改革,把福利企业推向市场,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六)经济特区和沿海、沿江、沿边等开放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有条件的福利企业,可试行股份制,吸收社会资金,扩大投资规模,增强发展后劲;要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注意吸引外资,建立“三资”福利企业,扩大边境贸易,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把福利企业产品推向国际市场。
(七)探索福利企业规模经营的路子,努力提高经营效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集团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建立福利企业集团,逐步形成骨干和支柱型福利企业,增强竞争能力和辐射功能。
(八)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吸引人才,加快福利企业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八五”期间,要努力筹集资金,开发适合福利企业的高新科技产品,有计划地发展高新科技福利企业。
三、深化民政事业单位改革,扩大开放
(九)民政事业单位要立足服务,扩大开放,走产业化的发展道路,能转企的要转企,不能转企的要实行经营型和半经营型的管理体制,逐步建立以有偿服务为主、有偿服务与无偿服务相结合的福利服务机制。
(十)社会福利院要进一步扩大向社会开放,提高服务水平,增加服务项目。敬老院要大力发展院办经济,走以实业补事业的道路,逐步形成农村老年人服务中心。优抚事业单位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优抚及其它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办特殊医疗服务项目。军供站要继
续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在保证军供任务的前提下扩大综合利用范围,大力开展面向社会的经营服务活动。军休所要开发人才资源,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农场要调整生产结构,实行多种经营,逐步办成生产经营实体。要完善和扩大殡葬服务体系,开发婚姻一条龙服务事业。
(十一)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鼓励社会团体和私人合资、独资办福利事业,形成国家、社会、个人多渠道兴办福利事业的新局面;允许港、澳、台人士和外国人兴办康复医院、老人公寓、老人娱乐中心等对社会开放、档次较高的福利事业。
四、开发民政资金、土地和劳务资源
(十二)要巩固和发展社会福利募捐事业。有奖募捐要采取多样化的办法,增强对社会吸引力,扩大奖券发行量。要拓展筹集社会福利资金的民间渠道,建立组织、接收捐赠和管理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募捐活动,增强捐赠工作的生机和活力,使社会捐赠成为经常性的社会活动。
(十三)充分利用民政部门现有土地、房产等资源,兴办社会福利房地产业,多方筹集资金搞好搞活自有房地产的经营开发,并逐步进入社会房地产业市场。
(十四)根据民政工作的特性,兴办老年人和残疾人旅游事业;开展劳务输出,拓宽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渠道;试办康复健身及其它特种娱乐行业。
(十五)试办福利金融企业,融通社会资金,探索社会保险、储金会等资金的保值增殖途径;在适当时机,发行中国福利债券。
五、加快社区服务、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和救灾救济体制的改革
(十六)社区服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化服务模式,是发展第三产业的好形式。各级民政部门要抓住企事业单位转换机制的机遇,将发展社区服务与开发第三产业结合起来,把社区服务纳入当地第三产业发展规划;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依靠基层,依靠群众,兴办新的服务项目,扩大
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
(十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必须大力推进,加速发展。要调整政策,下放权力,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职能作用,加快进度,扩大成果。要逐步建立管理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资金使用和保值增殖办法。争取在一两年内,在全国有条件的地方,建立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十八)救灾救济工作改革的核心是拓展资金来源,壮大救灾实力。要逐步建立中央宏观调控基金和地方救灾基金,增强中央救灾宏观调控能力和地方的抗灾自救能力。要总结农村救灾保险试点经验,扩大改革成果。要切实保障五保户、困难户的基本生活,继续搞好农村扶贫开发,管好
用好救灾扶贫周转金。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帮助基层多渠道筹措社会救济基金,并逐步建立基金制。
六、积极推进社会行政管理工作的改革
(十九)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参与地方机构改革,加强基层政权建设。要坚定不移地推动向乡镇政府简政放权,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和群众自治组织在发展农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二十)行政区划工作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要加强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区城市群管理体制的研究,积极、稳妥地支持沿海、沿江、沿边地带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搞好设市预测和规划,使行政区划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十一)社会管理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小政府、大服务的发展趋势,引导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特点,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民间渠道的作用。鼓励社会团体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兴办第三产业,开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转变职能,搞好民政机构改革
(二十二)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下决心把属于企事业单位的职能从行政体制中分离出去,建立健全民政经济管理体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统筹规划,掌握政策,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二十三)要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所)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基层民政工作体系。要改进基层民政组织的管理方式,强化服务职能,逐步形成适应基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运行机制。
(二十四)加强民政工作队伍建设,通过各种办法引进、培养一批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的人才和具有高水平的科技专家,以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下民政工作日益发展的需要。



199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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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人员;
(三)非在职的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非在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依法享受国家对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待遇。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三)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四)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出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的,可向所在地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
(六)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可行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等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经过评估,可作为贷款的抵押;
(七)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持民营科技产业的发展;
(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获得职称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九)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十)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或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省内兴办合资、合作的开发、生产、经营型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对年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民营科技企业的减免税部分应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廊坊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5]40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概念、保障方式和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农村居民,以货币补助等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制度。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优惠政策、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为辅的方式。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
2、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3、属地管理;
4、动态管理;
5、公开、公平、公正。
二、保障范围
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或低于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均纳入保障范围。夫妻一方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和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县(市、区)农业户口(不应是户主),并在现居住地定居2年以上,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或低于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也可按当地标准纳入当地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公婆或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直系亲属。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应当分别认定:
(一)在本市域外大中专院校上学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和在校证明,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二)没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但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具有当地正式农业户口的,可以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三)走失、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能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三、保障标准及调整
(一)廊坊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每人每年780元执行。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拟定当地低保标准,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原则上不应低于市级标准。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进行适时调整。调整标准时,由市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提出初步调整方案,经与市财政部门协商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公布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本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后公布。
四、收入计算
(一)家庭年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除去生产和消费支出后所得。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年纯收入÷家庭人口
家庭年收入主要包括:
1、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5、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6、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7、其他按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年收入:
1、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政府给予的见义勇为奖金;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以及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
4、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
6、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8、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五、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申请是指由符合申请低保条件的居民(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提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
办理申请时,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廊坊市××县(市、区)××乡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同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1、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困难户,按照农村五保政策规定,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
2、因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性事故造成家庭临时性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济的;
3、有劳动能力,但是无正当理由不从事劳动造成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4、子女自费择校就读的;
5、使用摩托车、手机等高档消费品,家庭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6、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不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7、其他不能享受的情形。
(二)审批
1、初审。村委会组成初审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和证明材料进行初步评议。评议小组由村委会组成人员、居民代表及其他公平正直而又能代表居民意愿的人员组成,应为单数,一般应3人以上。评议采取回避制度。评议结束后,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对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村务会复审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连同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一同上报乡(镇)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讲明理由并认真填写不予办理通知书,盖章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退还申请 人。
2、审核。由乡(镇)政府组成低保评审小组,负责对各村上报的名单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通过入户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3、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在不准予办理的通知书上盖章,并返回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发回村委会。
六、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
(一)资金来源
1、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由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2、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3、社会捐赠资金;
4、按规定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二)资金管理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前根据当年低保人数、补助标准和低保资金的实际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预算数目,报同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拨付农村低保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民政部门根据低保资金的实际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三)资金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对象情况和备案录制定。按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民政部门每年3月和9月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级财政部门将市级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将市级资金连同县级资金,在每年3月和9月分两次拨付到县(市、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拨付到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由民政办公室按季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也可以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对行动不方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七、管理和监督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农村低保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2006年在全市普遍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动员社会力量捐赠,支持农村低保工作。
(二)各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民政、财政、农业、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监督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乡(镇)政府成立由政府主管同志及民政、财政等机构和群众代表组成的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和相关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政府委托,承担本辖区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精心组织,严格审批,规范管理,完善程序,确保农村低保制度落到实处。对县(市、区)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情况,市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进行抽查。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办法,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拨付到位。
(五)各地应当公布农村低保政策、低保范围、办事程序等,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公布低保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六)县(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监督委员会以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对虚报数字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追回冒领的款物。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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