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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46:39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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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130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变更下列重要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1.变更资本金;
2.股份转让;
3.股东更名;
4.变更营业场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一)保险公司申请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决议;
2.增加或减少资本金方案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3.新增或退出的股东名称、股东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拟出资本增(减)金额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后的股权结构;
5.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资本金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未批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三)经批准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保险公司由原股东认购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工作;向社会募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材料:
1.公司关于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完成工作情况的汇报;
2.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股东的出资或减资证明;
3.新增股东的认股比例及公司股权结构表;
4.如因增加或减少资本金需变更公司章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报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工作,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中国保监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变更资本金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股份转让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份转让的决议;
2.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须报送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
3.转让股数、转让价格及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4.股份受让方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股份转让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未批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转让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更名
(一)保险公司股东需要更名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批准文件;
2.股东向保险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更名申请;
3.股东更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
4.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股东更名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变更营业场所,应事先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司购买或租赁新营业场所的协议及办公设备报告。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不得擅自迁入新址。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一)保险公司调整业务范围,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拟调整业务范围原因及说明;
2.业务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
3.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调整业务范围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未批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七、修改公司章程
(一)保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大会通过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2.修改前的公司章程;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4.章程修改说明;
5.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审核,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未予核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上述变更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需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及时提交有关文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和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尽快到中国保监会办理许可证更换手续。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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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办〔2005〕66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0日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实现廉政勤政,促进机关工作提速、提质、为人民、促发展,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损害管理对象、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六)在工作中丢失、损毁相对人的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工作中需要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的;


(八)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多次出现不作为问题,或因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的;


(九)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被投诉单位收到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搓麻将、下象棋、打扑克牌、玩电脑游戏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或态度粗暴,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十三)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违反服务承诺制度,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不能限时办结,或对党委、政府的决定、决策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四)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的;


(十五)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


(二)无法规依据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故意刁难企业、群众或其他组织的;


(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如有违规行为,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追究法规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而隐瞒、袒护,不予制止、纠正的;


(三)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


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毁损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将追究效能责任,如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具体规定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


(二)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理或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1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2次的,年度考核时予以告诫,半年后视其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3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在连续两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达5次且经查实的,除依法不得辞退的外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一个单位一年发生5宗以上有效投诉的,年终给该单位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评先”。如单位管理混乱,行政不作为,出现严重问题,引起社会不良反应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视其情节采取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三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企业撤资、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恶劣影响的相关人员,将直接给予免职、撤职或者辞退;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组织人事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通知投诉人和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工作部门。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若对效能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参照《信访条例》第三、四章办理。


第十七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查。


第十八条 凡受责任追究处理的,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效能告诫以上处理的,应将效能告诫书等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二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受理应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的安全管理,保障商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建筑面积1000㎡以上的家具城、建材城、灯具城的消防安全工作,均适用本规定。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 商场、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商场、超市应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 商场、超市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应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商场、超市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商场、超市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商场、超市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七条 商场、超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内部装修面积在200㎡以下,不改动防火分区、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并且装修材料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非高层建筑,可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由商场、超市负责安全的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以上的商场、超市,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或总建筑面积超过9000㎡的商场、超市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面积超过500㎡的地下商场、超市以及高层建筑内的商场、超市均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防防烟、排烟设施。

  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和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且在民用建筑内的商场、超市,应按照《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每年至少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九条 商场、超市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主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2.4米;辅助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

  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超市应在收银台两侧(建筑面积小于3000㎡的超市可在收银台一侧)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的无障碍疏散通道,且应保证两个无障碍通道的间距不大于25米,并设置明显标志。

  柜台的设置不应遮挡、圈占消火栓、灭火器材以及其它消防设施。

  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疏散通道的面积与购物车的数量应保证100㎡不超过10辆的比例,并及时清理停滞在营业区内的购物车。

  第十条 商场、超市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设置流动售货车、临时摊位或堆放货物等;
  (二)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安全出口两侧1米范围内设置人体模特、广告牌等,或将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变相当作库房;
  (四)将防火卷帘两侧设置的平开疏散门占用或堵塞。

  第十一条 商场、超市的营业厅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或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

  营业厅、疏散通道、封闭和防烟楼梯间及前室均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第十二条 商场、超市的装修、装饰及柜台、货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通风管道等保温材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库房应符合下列防火标准。

  (一)库存物品应分垛码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00㎡。并保证"五距":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应小于0.5米,垛与梁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柱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灯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库房内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2米。

  库存物品码放不得挤占或影响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

  (二)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镇流器不应设置在闷顶内。

  (三)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货物,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四)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并与可燃物保持20㎝以上的间距。

  (五)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安装电源开关装置,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六)商场、超市库房严禁存放化学危险物品。商场、超市经营的发胶、丁烷气等易燃商品应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库房内,且储量不应超过2日的平均销售量;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的通风。

  (七)禁止在库房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或留人住宿。

  第十四条 商场、超市内的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货物码放不应影响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的使用,货物顶面与喷头溅水盘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5米,溅水盘周围0.5米内不应堆放货物。

  商场、超市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防火卷帘应每月进行一次手动、自动、机械、中控室远程控制等功能测试。

  严禁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超市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先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商场、超市内附设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该部位使用的烤箱上方及周围,燃气灶具周围1.5米内,不准堆放可燃物品。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应加强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的维护保养,使用燃气的部位、调压装置室等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燃气灶具部位应配置灭火毯。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检查记录,严防燃气泄漏。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商场、超市内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商场、超市内食堂、餐饮等场所的抽油烟机、集烟罩以及排油烟管道,每季度应全面清洗一次。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2人,并有值班工作记录。

  消防控制室人员,在接到报警信号后,应立即携带应急包(对讲机、氧气面罩、破拆工具、手电、轻便灭火器材等)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

  第二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结合经营品种的火灾类别,配置轻便灭火器材。营业区、库房等部位应配置ABC类灭火器材。

  商市场营业区内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二十二条 商场、超市配电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电气运行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维护检修、电工岗位责任、运行交接班等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二)配电室应配备用电设备布置平面分布图、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等安全技术资料。
  (三)电工应做到持证上岗。
  (四)配电室绝缘工具应定期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应加装标志,码放整齐。
  (五)配电室内严禁存放杂物。
  (六)配电室和值班室应当分开,值班室内不得放床。

  第二十三条 商场、超市所用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商场、超市值班领导应掌握当日值班警卫人员的配置情况以及值班警卫人员在岗在位情况,并填写值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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