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1:56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
为了继续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做好治理乱收费工作,理顺分配关系,保证新的财税体制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现就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以各种形式向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目前仍在执行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资金、附加,下同),均应清理登记。
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建立的基金、基金会募集建立的基金以及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建立的专用基金,不属清理登记范围。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之前开征的各种基金,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审核,确需保留的,应报财政部备案。《决定》发布之后开征的各种基金,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负责组织清理登记,并将清理登记情况和初审意见于1995年8月3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三、全国清理登记各种基金的工作由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负责,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登记各种基金的工作由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会同审计、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上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下级部门清理登记各种基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财政部、
审计署、监察部将组织检查组到一些地区进行重点检查。
四、审计署将结合今年财政收支审计,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各种基金进行重点审计。
五、对不按规定如实清理登记、隐瞒不报的基金,一经发现,审计部门要将其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需追究领导责任的,要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六、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是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抑制通货膨胀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今年反腐败、治理乱收费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及时协调,并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七、有关清理登记工作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监察部另行通知。



1995年4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职工,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工外,还包括:
  (一)经单位批准辞职的职工;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裁减的富余人员。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失业保险管理费列支。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在各区设立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管理、运营失业保险基金,使其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缴纳,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上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停薪留职人员的失业保险费,按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缴纳。


  第八条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采用特约委托收款(见单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每月按规定标准计算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收代扣,随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一并上缴。
  单位就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专业银行所属的办事处、营业部(所)和信用社,应协助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及时足额划扣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当年收入,应先动用滚存结余。不敷使用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不负担社会摊派的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帐户余额不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兼并、合并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方或合并方的企业缴纳;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由发包方、出租方缴纳;企业破产、撤销或被拍卖的,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应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成建制跨市、县(市)迁移的单位,由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划拨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该单位的职工在迁入地失业后,其累计工作年限应包括在迁出地的工作年限。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按《条例》第二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失业救济金,但不作为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七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延至退休。其延长期间的救济金按原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从共同失业之日起,对其中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限较长一方可按月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任何一方再就业的,增发部分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异地转移的,由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剩余部分连同本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转入迁入地的失业保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依照下列标准按月发给医疗费:
  (一)工龄不满一年不足十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发给;
  (二)工龄满十年不足二十五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
  (三)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五发给。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补助费,其标准为三个月的救济金;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和再就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发展生产,以安置失业职工;
  (二)资助失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开办的生产自救项目;
  (三)劳动部门兴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自救基地;
  (四)扶持失业职工组织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全部职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并与失业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提供担保单位或以自有资产作抵押,并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在借款期内,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收取千分之六至千分之九的资金占用费。
  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可延期还款,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开支项目,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接收、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职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填写《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造具花册,连同职工档案、破产裁定书或有关批件,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接收,办理失业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五)、(六)、(七)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失业职工,单位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代领失业证,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应持失业证,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按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应当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觉接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活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有就业要求的,应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主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愿意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和服务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负责移交档案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转业训练项目,并经考核合格的失业职工,根据培训专业、时间长短、收费标准,每人给予不超过三百元的转业训练费补贴;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
  失业职工自行选择并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的转业训练项目,可享受前款待遇。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年龄偏大、无技术专长、失业二年以上等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每招用一人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一千五百元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现有单位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新建单位自领费用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未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未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纠正。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分别追究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的;
  (二)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违反规定运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条例》一并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银行卡业务公平竞争联合发展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银行卡业务公平竞争联合发展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促进各银行卡发卡银行公平竞争,实现银行卡业务联合发展,方便持卡人,提高银行卡的使用效率和行业效益,现就商业银行与非银行机构发行联名卡或者为合作发卡提供结算服务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在同各类非银行机构发行联名卡或者为合作发卡提供结算服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联名机构或合作机构提供卡片和机具等相关投资(为特约单位安装POS机除外);不得违反《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降低结算手续费标准。
二、商业银行在同各类非银行机构联名发卡或者为合作机构发卡提供结算服务时,安装的POS机及读卡器,不得具有排他性,即必须可同时使用其他商业银行所发行的银行卡,并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单位组织技术测试通过后,方可开办。
三、各商业银行与非银行机构发行联名卡或者为合作发卡提供结算服务,必须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