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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35:36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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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资金的管理,促进建设单位合理储备,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的发放对象,是国家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
用其他资金、或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与其他资金合并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储备资金,根据“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分别解决。
第二条 贷款条件。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央级建设单位,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和主要材料,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一)建设项目(不包括前期项目)必须是已正式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
(二)需要安装的设备必须是在国家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内并已签订订货合同、但当年不能安装的国内设备(包括制造周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制造进度款),材料储备系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材料,必须有订货合同而且是工程建设所必需的;
(三)所需储备资金必须是积极动员内部资源后不足的部分;
(四)保证按规定范围和用途使用贷款,并确有还款资金来源。
第三条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文件、设备(材料)订货合同以及动员内部资源等情况,于每年二月底前编制“基本建设储备计划”(附式一)一式四份,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后,一份由建设单位上报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
下统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查编制“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附式二)后,于每年三月底前报送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一份由经办行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分行审查后,按行业分单位编制“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附式
二),并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储备计划”,于每年3 月底前上报总行。
总行收到主管部门和分行上报的储备借款汇总计划后,根据当年储备贷款资金来源情况,优先考虑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在综合平衡并商主管部门的基础上,编制中央级年度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计划,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业(重点项目戴帽,
下达到各分行,同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储备贷款计划后,再按建设单位将储备贷款计划下达有关经办行,同时抄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分行抄送的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计划后,即可填写“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附式三),向经办行申请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第四条 贷款指标管理。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指标由总行在批准的贷款计划额度内,根据储备贷款回收情况,按行业分次下达到分行,同时抄送主管部门,分行再根据建设单位设备(材料)到货情况,将储备贷款指标分解下达到经办行,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总行不对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贷款指标,不实行统借统还。
第五条 贷款期限。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按总行建总函字(89)第40号文有关设备储备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
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计算,由经办行按季结息,并从储备贷款户直接扣收,如该户不足以支付利息时,可从借款单位其他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利息不予挂帐。
第七条 借款合同。经办行在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和借款单位填报的“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经审核同意贷款后,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附式四),并将合同副本送总行、分行及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八条 贷款支用及管理。借款单位必须遵守专款专用原则,经办行应根据订货合同及设备(材料)到货凭证,逐笔审查发放。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用于以下诸项:
(一)扩大基本建设工程量:
(二)弥补基建投资缺口:
(三)批准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外或计划外工程的设备(材料)储备;
(四)垫付工程价款;
(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预付货款;
(六)国家产业政策明确的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
(七)地方级建设项目储备。
(八)不符合贷款对象的其他基本建设所需的储备贷款。
(九)其他开支。
经办行必须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发现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及时纠正,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罚息100 %(罚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用自有资金支付),必要时,经办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贷款。
经办行应按规定时间向分行报送“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附式五),由分行汇总报送总行。
第九条 贷款回收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每年二月底前,各建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将当年应归还的贷款数额送经办行审查签证后,由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和分行。主管部门和分行审查核实后,分别按行业分单位于每年三月底前汇总报送总行。经总行审查核实并商主? 懿棵藕螅嘀频蹦甏⒈复罨厥占苹葱幸捣值ノ幌麓锔中校椭鞴懿棵拧7中惺盏阶苄邢麓锏拇罨厥占苹螅ㄖㄉ璧ノ痪煨校徒ㄉ璧ノ弧? 贷款回收计划由分行监督执行,并按季向总行报告回收情况。对提前回收的计划内贷款,总行如数返还;对超计划回收的贷款,经总行平衡后,调增贷款计划,予以返贷。凡无特殊原因,未经总行同意,没有完成贷款回收计划的,总行将酌情调减贷款计划,减少贷款指标。
第十条 贷款偿还。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根据借款合同和批准的还款计划,按期从基建投资中归还。贷款到期无特殊原因而自行拖延不还的,经办行可根据分行下达的“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附式六)从其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对超储
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在借款单位还清贷款本息后,经办行、分行应按规定及时上划资金,不得自行周转使用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月1 日起施行,1980年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颁发的《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储备贷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原已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各分行,可以比照本办法制定地方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一:基本建设储备计划

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公章) 19 年度
金额单位: 万元
───────┬───┬──┬───┬──┬──┬─────┬────────────────┬───┬───┬────
│ │ │ 订货│到货│预计│ 动员内部 │ 申请储备贷款金额 │初步设│本年基│ 经办行
设备(材料)名称│ 数额 │金额│ │ │安装│ 资源用于 ├──┬──┬──┬───┬───┤计批准│建计划│ 审 查
│ │ │ 日期│日期│日期│ 储 备 │合计│ 一 │ 二 │ 三 │ 四 │文 号│投资额│ 意 见
│ │ │ │ │ │ │ │季度│季度│ 季度 │ 季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说明:1.本计划由借款单位编制一式四份,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 经办行留存一
份,上报分行一份后,退借款单位二份,一份上报主管部门,一份自留。
2.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应按台(套)分别填列。
3.带“×”者不填合计数。

附式二: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

(部或公司公章) 19 年度 金额单位: 万元
─────────────┬────┬─────┬──────────────┬───┬────┬─────
│本年基本│其中: 中央│ 本年基本建设储备借款计划 │借 款 │计划还清│经办行审查
│ │ ├──┬──┬──┬──┬──┤ │ │
建 设 单 位 │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内│合计│ 一 │ 二 │ 三 │ 四 │ │借款本息│
│ │ │ │ │ │ │ │ │ │
│投 资 额│计划投资额│ │季度│季度│季度│季度│期 限 │日 期│签 证 意见
─────────────┼────┼─────┼──┼──┼──┼──┼──┼───┼────┼─────
合 计 │ │ │ │ │ │ │ │ │ │
1.全部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 │ │ │ │ │ │ │ │ │
安排的经营性项目小计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2.全部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 │ │ │ │ │ │ │ │ │
安排的非经营性项目小计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3.多种资金合并安排的项目小│ │ │ │ │ │ │ │ │ │
计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说明: 本表由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汇制,分别于当年
三月底前报建行总行。

附式三: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

19 年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今年基建投资计划 万元,其中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部
分 万元,根据基本建设设备(材料)订货情况,今年需要支付为下年度
储备设备材料款 万元, 本年度内我单位动员内部资源
万元,储备资金仍然不足,特向你行申请储备贷款 万元。


请审核

借款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19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行审核意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19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式四: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


立合同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贷款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为下年度基本建设工程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本年度贷款方向借款方计划发放基本建设储备贷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用于 。本贷款期从开始支用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贷款期为年。
第二条 本贷款是为建设项目下年度储备国内生产设备(材料)的专项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扩大基本建设工程量、弥补投资缺口、计划外工程储备、垫付工程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预付款、长线产品和能源紧张地区耗能高的产品项目、地方级建设项目的储备、
不符合贷款对象的其他基本建设所需的储备贷款、其他开支等。
第三条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贷款方按实际支用数按季计收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 ‰。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对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第四条 借款方保证在 年 月底之前,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限期归还贷款或从借款方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
第五条 贷款方保证在下达的贷款指标额度内发放贷款,如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设备采购、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供有关设计、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扣回贷款本息,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罚息100 %。
第七条 本合同条款以外的其他事项,双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合同一式五份,借贷双方签章后各执一份,报送主管部门、总行、分行各一份。


借款方:(公章) 贷款方:(公章)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地 址: 地 址:
19 年 月 日

附式五: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

经办行: (公章) 19 年 月份 单位:万元
─────┬────┬──────┬────┬──────┬────┬────┬────┬───
主管部门 │ │ 本年初至报 │其中: │ 本年初至报 │ 其中: │ │预计下月│
及 │年初余额│ 告期发放贷 ├────┤ 告期收回贷 ├────┤期末余额│ │备 注
项目名称 │ │ 款 累 计 │本月发放│ 款 累 计 │本月收回│ │收回贷款│
─────┼────┼──────┼────┼──────┼────┼────┼────┼───
部门(公司)│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本金│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编制时间:
一九 年 月 日
说明: 本表每年6-11月, 于月后5日内报分行, 由分行按行业分项目汇总
于月后10日内报总行,12月份收回的贷款, 应随时报送; 1-5月份免报。

附式六: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分行 年 月 日下达你行经办的 部(公司) 19 年度中央级
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万元,已从 月 日起逾期。为了严肃贷款纪律,加速资金
周转,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
规定,请立即从该单位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逾期的全部贷款本息。
建设银行(分行)贷款业务部门(公章)
19 年 月 日

说明:本通知书由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填制一式四份,经领导签字盖章
后,分送经办行、建设单位(由经办行转)总行各一份,自留一份。



198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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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高噪声设备管理制度

广东省惠州市环保局


惠州市高噪声设备管理制度

2002-04-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噪声设备的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规范环境噪声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高噪声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督管理处负责。
第三条 凡安装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备用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等高噪声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并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保部门验收。
第四条 高噪声设备实行市、区环保部门分级管理。
本局管辖的范围是: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高噪声设备;
(二)建筑物在15层以上(包括15层)需安装高噪声设备的。
本局管辖以外的高噪声设备由区环保部门管理。
第五条 高噪声设备的环境保护审批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环境保护审批报告,其内容包括高噪声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安装地点,对噪声、废气及振动拟采取的防治措施等;
(二)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的《惠州市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源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式三份;
(三)对高噪声设备的噪声、废气及振动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方案和治理工程图纸,并能证明工程设计或治理单位是具有本局颁发的环境保护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安装高噪声设备的单位的申报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登记编号,发给申报单位受理回执。经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报单位在限期内补充材料。如申报单位按期补全了材料,应予受理,受理时间从补全材料之日起算。如在限期内申报单位未能补全材料,则视为申报单位未申请。
第七条 正式受理后,监督管理处经办人根据具体情况,预约到现场查看设备的安装地点和周围的环境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批意见报处领导。处领导经审查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予批准,签名并加盖监督管理专用章。在正式受理后十日内,监督管理处须给申报单位正式批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已批准。
第八条 高噪声设备安装和污染治理工程完工后,申报单位须申请本局进行验收。申请验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好并加盖公章的《惠州市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源治理工程验收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验收报告;
(三)污染治理工程竣工图及治理工程合同书(复印件)。
第九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材料后,须预约进行现场验收。现场验收由监督管理处牵头,组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市环境监理所参加。
现场验收的程序是:
(一)听取治理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现场查看治理工程情况;
(三)对污染治理工程进行质疑,并由治理单位代表答辩;
(四)现场监测。
第十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材料后,须在十五日内正式提出验收意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治理工程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本局验收的,本局可以根据《惠州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财政部可依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需求、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到港量以及积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并充分考虑货物所有人的承受能力,会同交通运输部确定、调整征收标准或者暂停征收。
  第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卸载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数量及相关征收标准,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及时足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
  第九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只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当日,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在“财政机关”栏目填写“财政部”,在“预算级次”栏目填写“中央级”,在“收款国库”栏目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71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收入收缴方式按照改革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用于以下油污损害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补偿:
  (一)同一事故造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总额超过法定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
  (二)船舶所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
  (三)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或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被视为不具备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的偿付能力;
  (四)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提供赔偿或者补偿:
  (一)油污损害由战争、敌对行为造成或者由政府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渔船排放油类物质造成的;
  (二)索赔人不能证明油污损害由船舶造成的;
  (三)因油污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油污损害的。
  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按照申请时间顺序依次受理。其中,对同一事故的索赔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赔偿或补偿:
  (一)为减少油污损害而采取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控制或清除污染所产生的费用;
  (三)对渔业、旅游业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采取的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五)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监视监测发生的费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费用。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足以赔偿或者补偿前款规定的同一顺序的损失或费用的,按比例受偿。
  第十八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任一船舶油污事故的赔偿或补偿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财政部可以依据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需求、累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会同交通运输部调整基金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旅游局以及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石油货主代表等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具体赔偿或者补偿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职责及工作规程。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赔偿、补偿等日常事务,秘书处设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条 在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后,凡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油污损害索赔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索赔申请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者捏造;
  (二)索赔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三)索赔所涉及的费用必须经确认是适当和合理的;
  (四)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是由于污染引起的且与污染事故之间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五)索赔的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应当是可以量化的经济损失;
  (六)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油污受害人申请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获得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在油污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在船舶油污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内提出。逾期申请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受理索赔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索赔项目进行调查核实,确定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数额。对于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申请赔偿或者补偿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展索赔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支预算,经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财政部审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按照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4类“交通运输”,第68款“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下相关科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单位、个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暂时无法认定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人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以先行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一旦确定污染损害责任人时,再由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金按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督促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补缴应缴纳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拒不缴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对于未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缴中央国库,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一并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对海事管理机构不按规定征收、上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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