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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0:05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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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 (以下统称婚姻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各单位应按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如实地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做好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大型工厂、矿区、国营农牧场、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办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由经县级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或由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人员因调动或其他原因变动,应事先同县级民政部门协商,由合格人员接替。
婚姻登记人员应掌握婚姻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徇私情,工作认真负责,主动热情,支持和保护正当的婚姻关系,向各种违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工作的精神安排,城镇每周不得少于两天,农村每周不得少于一天。时间应固定,在规定登记时间内随到随办。
第八条 《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调解、审查材料等应按月装订成册,年终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管工作。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重庆市和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男女双方志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的,本人应盖章或按指印。

申请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 (未婚、离婚、丧偶)及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并附单人二寸免冠照片各三张,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作为特殊情况予以登记,但必须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 (女)或母子 (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单位,农村为村民委员会,城镇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到外地结婚的,农村为乡人民政府,城镇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全民或集体单位的职工为该单位人事劳资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结婚条件,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仍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了解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
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有关婚姻情况,应如实告诉,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目前在省和市、地、州机关所在地实行,其他地方暂不作为必要的条件。但婚姻登记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专项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婚姻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索取规定以外的其它证明和费用。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 (含武装警察)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向婚姻当事人宣传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政策。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按规定粘贴像片并加强盖钢印。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可暂不贴像片的地方,应在贴像片处写上“未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离过婚的再结婚时
,应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地与何人登记再结婚,盖章后退还本人保存。
不符合婚姻法规和本细则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将不予登记的理由如实地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属实后,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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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照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但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
“复婚”字样,原《离婚证》或《解除夫妻证明书》、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应予收回存档。

第五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在我省境内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市、州民政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民政部门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均需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男女双方原在省内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可以办理。

第六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包办买卖婚姻或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处理。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受虐待,受害人或其委托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转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的男女双方有违反婚姻法规行为,或对婚姻登记机关故意隐瞒的,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登记的,应交其所在单位处理;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利用职权为不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威逼婚姻登记人员为其登记违反婚姻法规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规和本细则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地区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批准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198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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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55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化学品,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分类判据(GB13690-92)判定属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分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登记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指导,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
  第八条 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服务;
  (六)指导组织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登记工作不收费。
  第十二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配合登记办公室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与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或省登记办公室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登记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2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采用企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其他标准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标准全文)。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按照先网上登记再报送纸质材料的要求进行,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登记单位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记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继续使用“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单位信息和化学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县、市两级安全监管局。
  (四)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审查合格后,通知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市级安全监管局在每月底前汇总当月已通过初审的登记单位名单并报省登记办公室。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内容技术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通知登记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六)电子登记材料通过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由省登记办公室通知登记单位按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记单位的纸质登记材料送达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后,由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统一发放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并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终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登记工作人员泄露登记单位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式样)
     5.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式样)
     6.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式样)
      (注:附件内容 略)


论法院内部监督
毕东升

  同任何权力一样,审判权力同样要受到必要的监督才不致被滥用。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各项工作要受到来自许多方面、不同性质的监督。本文拟着重对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各种监督的关系以及在改革情况下如何开展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参照国外法院组织制度通行的划分,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大致划分为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两类。所谓审级监督即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级监督也可称为审判组织的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此处所讲的“行政”,不是从国家权力角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意义上的行政,而是从管理学意义而言。在此意义上,行政监督即管理者的监督。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诉讼法和法院有关制度的规定,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由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某一方面的监督构成。内容包括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在此需要强调,笔者认为,目前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无权提起改判,改判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者说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在本院内部只有本院院长才能够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法院内部的监督主体、程序虽有不同,但内容不外乎这两项,有交叉或相同之处。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领导或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裁判情况的监督,也有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二、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关系
  通常,人们一般把对案件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根据以上分析,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监督的主体既有审判组织(如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二审或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也有行政监督者(如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因此,审判监督工作并非只是审判组织的工作。
  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既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职能、性质有原则区别,互相不能替代。审判组织的监督是依照诉讼法解决裁判的正确与否问题,不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而行政监督虽然能够对裁判和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和组织处理,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在国外的司法体制中,这一点被特别强调,即强调为维护审判的内部独立,法院行政领导和部门不能干预审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特点:一是行政监督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结论,案件结论由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解决;二是为维护审判独立,行政监督多是事后监督,不直接干预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只对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三是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组织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审判组织独立、公正有效的开展监督,依靠行政监督为其提供的环境、条件。这不仅在于审判组织的有效工作离不开行政监督者通过监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还在于审判组织开展的监督,许多都是通过行政监督而发现和提起的。如院长领导开展的执法检查,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检察院(某些国家为司法部长)发现裁判错误提起抗诉(司法部、检察院工作属司法行政工作);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违纪引起的对裁判的复查、重审等。因此,行政监督者监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监督与审判监督搞成两张皮,更不能人为地把两者割裂开来。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与国外不同之处在于生效判决允许申诉、再审,允许改判纠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如果说国外的法院监督中审级监督居于重要位置、行政监督相对弱化的话,那么在我国行政监督则有其特殊存在的价值。
  第三,行政监督依赖于审判组织的监督、以审判组织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虽然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况,但行政监督只有提起或建议的权力,无裁判的决定权。因此,行政监督并不代替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两者性质、权限、任务不同。由于审判工作的判断性特点,决定了审判奉行独立、中立原则,行政领导、行政人员不能干涉和代替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审判组织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监督必须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进而才能达到对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目的。
  行政监督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都存在,如美国法院有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巡回司法委员会;德国法院有院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的监督(见《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官法》);台湾有司法院和法院院长的监督(见《台湾法院组织法》)等。而且这种监督并非只是被动进行,也有主动进行的。针对裁判存在的错误,由行政监督提起审判监督的做法在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更常见,如法国、日本规定,刑事再审可由司法部长或检察长提起等。这种依法进行的监督并非行政干预审判。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脱节和分离,只会带来不良后果。过去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原因之一就是两种监督脱节,导致法院司法腐败的滋长、蔓延。因此,强调审判独立而忽视行政监督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强调行政监督而忽视审判工作的程序性、独立性都是片面的,必须加以克服。
  按照这一理解,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最高法院关于监察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行使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授予的权力,与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一样,同属行政监督的性质,是院长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职责在于监督检查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监察部门根据院长授权,当然有权对审判工作、包括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如各级法院开展的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当然,监察监督是行政性的监督,监督检查的核心是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是否有失职、不履行职责、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通过对工作、对案件的监督解决对人的监督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同时规定法院院长必须对人大负责、向人大作出工作报告。这就决定了院长必然对法院各项工作有管理、监督权力。这一权力在诉讼法、法官法中均有充分体现。这些法律规定,院长、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由此,我们便会遇到行政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
  审判独立包括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两个方面。本文所探讨的监督属法院内部监督,当然不存在影响外部独立问题。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但明确了审判组织的权力,审判组织的这些权力院长、庭长不得代理或干预。同时,法院院长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司法体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工作原则,也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特别是行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使是在奉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国家,在不影响法官依内心确认作出裁判的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或司法组织对被监督的法官有权力、有义务就工作效率、责任心、举止、品行等内容提出监督意见、采取纠正措施。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撰文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交流》1997年第2期)此处的纪律措施就是内部监督。我国的执法环境、法官的产生条件、公民的法律素质目前与国外有很大差别,采取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特点的加强监督、强化管理的措施是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四、司法改革与加强法院监督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开展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这一论断包含了两层意义:一是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二是要加强监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这为司法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方向。关于法院改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改革的思路。《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纲要》这一规定表明,逐步改变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法律规定的审判员、合议庭权限,是今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说,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向着法官独立审判的方向发展。因此,《纲要》的规定也为如何开展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适应这一形势的要求。
  在司法改革的形势下,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都有许多不适应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问题,值得我们下工夫去改革完善。
  1?关于审级监督。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判工作方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必须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形成的行政化的倾向,如对案件的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工作方式。在不同审级之间,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事先的请示、汇报等领导和服从的行为,都将使事后的监督失去意义。
  2?在行政监督方面,院长、庭长、监察部门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做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审判职责是院长、庭长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履行的职责,此时,其权力、地位同普通法官一样,不能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成员之上。在履行管理者职责时,院长、庭长必须充分发挥管理者、监督者的作用。但审判工作的特点同时决定院长、庭长在监督、管理时也不能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职权,个人无权改变审判组织的结论、决定。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管理者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或操纵审判组织的审判结论,管理者只能依法定程序来使审判组织接受自己的观点、实现自己的意志。
  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不同于院长、庭长,是单纯的行政监督者,但其监督的性质、方式、内容,与院长、庭长并无实质差别,不过是在院长授权下,代表法院最高行政监督者——院长,专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罢了。由于监察部门没有审判职责,从而使其与审判监督庭等负有审判监督职责的审判组织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如前所述,两者还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搞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掌握审判工作的特点,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要认清审判权、监督权的差异,掌握法院行政监督的特点。要制定出明确的法官行为规范作为监督的标准;同时,在维护审判组织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明确行政监督者的权限,明确监督与干预的区别。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2?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工作。监察监督是以纪律处分为手段的监督工作,在管理范畴中,其作用和效果是最为有效的。要纠正目前监督部门重叠、分散的缺陷,许多法院都设立了监察室、监督室、督导员以及对本院裁判有再审复查权的立案庭等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这些部门虽工作角度、方式有所不同,但从性质上讲都是院长行政监督权的延伸,都属行政监督范畴。为使监督形成合力,实现法院机构改革精简、效能的目标,完全可以将这些职责归并,形成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力量。
  3?要将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作好两个结合,即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的结合、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的结合。审判庭的二审工作、立案庭对本院的再审复查工作、庭长的日常监督工作、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均应通过有效的途径结合起来,使之形成相互协作的体系。在这方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了原则规定,但需要在追究的内容、免责的范围、工作的程序、有关部门的义务、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进行完善,以确保审判的独立性、监督的有效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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