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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4:51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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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和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国发[1987]74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
分问题的通知》(粤府[1986]111号)的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处分批准权限
(一)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行政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按省人民政府粤府[1988]111号文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监察局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市直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监察局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县)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
(六)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副区(县)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降级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
市监察局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命的副处长(含副处级干部),局(含行政性总公司)任命的处长,区任命的委、办主任、局长,以及相当该职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及区、县、局(含行政性总公司)任命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可参照本规定精神自行制定执行。凡给予开除处分的,需报市监察局备案。
二、办理程序
(一)处分违纪工作人员,一般都要经过违纪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会议讨论,提出处分意见。开会时要通知本人参加。听取本人检查、申辩和说明情况。
(二)处分决定要同受处分人见面,要其签署意见。
(三)决定或批准处分,要经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四)上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局审批的案件,须报处分决定、调查报告各一式十五份,并附上主要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及其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如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应进行核实,并附上核实说明。
(五)上报备案的案件,须有备案报告,并附处分决定和调查报告一式四份。
(六)上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局审批或备案的案件,均应以行政单位名义报送市监察局承办。




198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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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59号 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设置的乡镇渡口,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乡镇渡口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交通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经营人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第四条 中山海事局负责本市乡镇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和船舶登记工作,负责渡船人员的考试发证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渡口经营人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乡镇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渡口经营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渡口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渡口。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应满足渡口规划要求,并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域。 距上、下游桥梁不足1公里范围,不得设置渡口;距危险品码头未达到安全距离不得设置渡口;高速客船航经的航道,航行密度大的主航道两岸严格控制设置渡口;渡口的设置和建设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 第十条 设置、迁移和撤销渡口由申请人向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海事部门和市水利部门审核,由市交通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船人员从事渡运。 第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有与客流量、水流变化相适应的码头和浮趸,合理配备渡船,渡口应当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通信、安全消防、救生等设施,渡口两岸设有“渡口守则”牌和候船设施等,必须设置牢固的缆桩、跳桥板、栏杆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有照明设备。 第十三条 渡口经营人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营运渡船。招标限额由市交通部门根据渡口客流量确定。渡口经营人每年应抽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渡口维护和完善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渡运安全。渡运存在严重隐患和渡口安全设施明显不足,经整改后仍不合格者,由市交通、海事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市交通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渡船经营人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亡险。 第十六条 木质或水泥质渡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十七条 凡新造或改造渡船,除经市交通部门审批外,建造图纸必须经海事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渡船必须经海事部门检验,核定载客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营运。 第十八条 渡船的两舷必须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备;渡船应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和渡船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额;夜航渡船必须按规定设置夜航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经营人应当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定期检查维修,并按期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二十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严格按核定的装载客额渡运,严禁超载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持有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的渡工证书,持证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男驾驶员不得超过65周岁,女驾驶员不得超过60周岁,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足够的持证船员。 第二十二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避碰规则,谨慎驾驶,认真瞭望,主动避让,确保渡运安全。 渡船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船,遇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第二十三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市交通、海事、公安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渡船停稳靠岸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渡船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过; (三)船体严重漏水的、破烂或属具不全: (四)渡船驾驶人员未有牌证;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有碍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站)好; (二)船满载时,乘客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船者应自觉离船,渡船人员有权责令后上船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八条 渡口经营人或渡船经营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或海事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属有关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牌无证船舶非法从事营运的,由海事部门依法责令停驶,并限期依法补办有关牌证;无牌无证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再次就业,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是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重点是有求职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失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失业职工;
(二)下岗时间超过6个月,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企业职工;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的职工;
(四)夫妻双方均已下岗和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企业下岗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应发挥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实行由企业开发性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再就业工程的领导,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并每年从财政中拨付一定经费,建立本地区的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并按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奖惩。
第五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为失业职工或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免费提供培训信息、用工信息,指导和帮助他们正确择业。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转业(岗)培训的统一管理与指导。
失业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和失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企业下岗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职工失业,由企业或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武汉市失业职工证》:
(一)城区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查登记,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复审发证;
(二)市郊区县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登记发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职工下岗,由企业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领《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
(一)市属和部、省属企业以及部队驻汉企业,填写《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
(二)区县属企业,向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报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备案。
《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职工凭《武汉市失业职工证》,企业下岗职工凭《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含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用人单位收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条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可免交入场登记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且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减半交纳中介服务费。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培训的,免交一次培训费,所免培训费,按每人300-400元的标准,用失业保险金转业训练费对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予以补贴。
下岗职工参加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转业(岗)培训免交培训费。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转业(岗)培训的经费自筹;自筹确有困难的,由市、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按每人50-100元的标准,用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必须参加转业(岗)培训;失业职工两次接到通知,无故不参加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失业救济金;未经批准,中途退学的,扣发相当培训费金额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短期小额借贷。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所在单位介绍就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救济金,所在单位减发或停发生活补贴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试用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享受失业救济的原失业职工仍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失业救济金,享受生活补贴的下岗职工仍享受原单位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招用其他企业的下岗职工,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仍由原所在企业按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对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由兼并企业负责。用人单位招用破产企业的职工,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安置费全部拨给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或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原企业效益指标和工资总额指标不予核减,可按原企业上年实发工资,另行核增工资基数;
(二)招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凭有关证明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三)招用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从失业保险金中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劳动服务企业、企业新办第三产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注册资金达到70%,工商部门可先予注册登记,允许限期补足资金,其经营范围可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五)为安置失业职工、下岗职工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超过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
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管理费1-2年,并将其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收交再就业工程办公室。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凭其所持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且都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另各给予500元的补贴;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所在企业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
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给补偿金。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应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人登记等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部门按每招用一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省人大常委会有关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书的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企业裁员。企业裁员要按隶属关系向市、区县劳动部门申报,并依据有关规定,由企业给予被裁减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在同一个企业的,所在企业只可裁减一方;在不同企业的,由双方企业协商,保证一方在岗;协商不成的,由劳动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企业必须按招用人数的30%,其他企业必须按新招人员总数的20%,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达不到比例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认真执行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允许使用”、“控制使用”、“不准使用”外来人员的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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