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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验放台湾邮递物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2:29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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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验放台湾邮递物品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验放台湾邮递物品的通知
海关总署


去年十一月,台湾当局开放大陆探亲后,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益增多,经香港等地转寄进口的台湾邮递物品也有所增加,为使海关对台胞携带和邮寄进出口物品的验放尺度大体一致,同时照顾海峡两岸同胞相互馈赠礼品和纪念品的需要,在大陆与台湾未直接通邮之前,海关对转寄自或
转寄往台湾的邮递物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通过香港、澳门地区转寄进境或转寄台湾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我署(84)署行字第768号通知中《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二、通过外国转寄进境或转寄台湾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我署(84)署行字第768号通知中《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现将我署拟定的公告发给你们,请于三月二十九日对外公布四月一日起实施。我署(84)署行字第753号通知同时予以废止。



198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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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政务院财经委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1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2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3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4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5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6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7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8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9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10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11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或伤害者。
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
丙、因无票扒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丁、有欺诈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12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13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14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15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权利。
第16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17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18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9月1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9日来电收悉。对其中提出的有关赌博案件的两个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5年8月6日《通知》中指出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不论其输赢,均应依法处理。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赌博案件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5年8月6日《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中规定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对此,我们感到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掌握。在解放后参与赌博的绝大多数人都是有职业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来源的很难找到。而当前赌博情况又相当严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法定刑也不高,若按上述规定处理赌博案件不利于查禁赌博活动。二是赌博有输有赢,有赢得多的,也有输得多的。以往我们掌握,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惯赌情节严重的,不论是输赢,都予以定罪判刑。这样掌握和理解可否,特速请示,望复。
198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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