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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9:54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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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三号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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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27号



川汇区政府,市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坚决遏制中心城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秩序,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的对象为对中心城区范围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按照《中心城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职责分工》,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负有查处、配合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考核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监察、规划、国土、建设、公安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采取实地检查、查看档案等方式对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细则另发)。

第四条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细致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年终总评,对年度考核合格的单位给予奖励,不合格单位给予处罚。

第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市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相关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乡、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对川汇区、经济开发区、东新区考核内容:

(一)巡查、投诉、举报等长效监管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制止查处情况;

(三)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

第九条 对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考核内容:

(一)规划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批后跟踪监管情况;对擅自改变规划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有关法规,供地、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批后土地使用监管情况;对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建设、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住所或营业场所合法建设手续审查情况。

(四)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企事业单位在受理接入申请时,对接入住所合法建设手续审查情况。

第三章 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市财政中安排一定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奖励本年度考核确定的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对本年度考核合格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每年奖励10万元,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奖励20万元。

第十二条 对本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况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经济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部门作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因批后监察管理不及时,造成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作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因未建立长效机制,导致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辖区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凡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因审查不严,对利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场所生产、生活、经营核发证照,提供公共设施服务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实施、支持、参与、包庇、纵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基层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由市政府出台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修改为“城镇地区”。

  二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对农村地区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对外开放。”

  三十六、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十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本市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附: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九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八条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四十一条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四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七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二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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