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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8:24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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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教育)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推动技工学校的建设,促进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发展,拟于1991年开始对技工学校进行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的目的
对技工学校进行全面、客观、科学的评估是提高培训质量、促进学校管理和实现教学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手段。其目的为:
(一)使技工学校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总结办学经验,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的技术工人。
(二)推动技工学校深化改革,不断增强竞争意识和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
(三)促使学校主管部门积极改善办学条件,解决办学中的困难。
(四)进一步加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技工学校健康发展。
二、评估范围及标准
凡独立建制,经批准招生四年以上的技工学校均属这次评估范围。
评估分合格评估和选优评估两种形式,合格评估是对所有学校的鉴定性评估,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部属学校也可参加地方评估,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的技工学校由地方劳
动部门组织评估);选优评估是在合格评估的基础上评选出省(部)级和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见附件1)由劳动部制定,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在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中产生。
三、评估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成立评估工作领导小组,通过自查、复查和评估验收等方法,认真组织好评估工作。
合格技工学校评估工作于1992年3月底前结束,同时将评估总结和参评技工学校的评估登记表(见附件2)报劳动部。
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大体按每四千名在校生(国家计划内招生)评定一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审批,于1992年6月底前报劳动部备案并公布;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由省(部)推荐,劳动部组织检查评估及审批。重点技工学校需填报《重点技工学校
申报审批表》(见附件3)。
劳动部每四至五年对重点技工学校进行一次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学校要取消其重点技工学校资格,已具备重点技工学校条件的要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各地区、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检查评估制度可自行制定。
四、有关政策和措施
(一)评为省(部)级的重点技工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命名并授予证书;全国重点技工学校由劳动部命名并授予证书。
(二)国家每年分配招生计划指标时,优先满足重点技工学校,在安排教师进修、职务评聘职数等方面对重点技工学校给予照顾。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技工学校的领导,并在基建计划、经费、师资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对教育质量低、办学条件差、专业设置不合理的技工学校要限期整顿或停办。
技工学校评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解决评估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评估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标准
2.技工学校评估登记表(略)
3.重点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略)

附: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标准

第一章 办学指导思想与组织领导
第一条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完成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同时,承担多种培训任务。
第二条 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实习教学与生产(经营)相结合,并在教学改革、培训质量、办学条件、学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方面起示范作用。
第三条 领导班子配备要与学校规模相适应,成员具有较丰富的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年龄、知识结构合理,廉洁奉公、能团结广大师生员工为学校的发展、巩固与提高而努力。
第四条 学校主管部门重视重点技工学校的发展,并在经费、基建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五条 学校独立建制,办学规模在400人以上。
第六条 学校基本工种(专业)设置应以操作技术复杂、技术业务知识要求高的为主,并保持相对稳定;也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需要,开设其他短线工种(专业)。
第七条 有与学校规模及工种(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一般不少于1.3万平方米(20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生均32平方米,其中学生宿舍建筑面积不少于生均5平方米。
第八条 有适应工种(专业)特点,满足教学要求的普通教室、专用教室和实验室,并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等教学用具。实验要符合教学计划和大纲的基本要求,实验开出率不低于90%。
第九条 有满足工种(专业)基本操作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工厂(场、店),保证每生有一个工位(两班制);特殊工种(专业)不宜自建实习工厂(场、店)的,应有适应实习教学要求的模拟设施或校外定点挂钩实习基地。实习设备完好率要在90%以上。
第十条 有适应教学需要的图书室和阅览室,专业图书、教学资料、文艺书籍、报刊杂志基本能满足教师和学生学习需要。藏书一般不少于2万册。
第十一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行政、办公用房,食堂(或兼用礼堂),教职工宿舍及后勤福利用房基本能满足需要。
第十二条 有不少于800平方米的学生运动场地和满足体育教学和开展体育活动所必需的体育设施、器材。
第十三条 有实习工厂的学校能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并将创收的60%以上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章 教 学
第十四条 教学管理机构健全,能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重视教学信息反馈,积累教学资料,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五条 学校开设的工种(专业)都必须有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学校能按教学计划的要求编制学期教学进度计划和实习工厂的月生产实习教学计划,并有检查制度。学生的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训练课题应在校内完成。
第十六条 校外定点实习也要有生产实习教学计划,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校外实习必须有实习指导教师带队,带队教师不少于学生数的5%。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改革和教研活动,应围绕提高学生操作技能进行。教学工作要坚持文化、技术理论课为专业课服务,专业课与生产实习教学密切结合的原则,注意引进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更新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 实行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两种证书制度,学生毕业率达98%,达到中级工操作技能水平的应占毕业生总数的50%以上。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技工教育事业,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精心组织教学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结构合理、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队伍。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并按劳培字〔1986〕9号《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配齐教师。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专业结构合理,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及以上者占
80%,其中技术理论课教师初步掌握本专业某一工种初级工操作技能的应占70%;实习指导教师具有技工学校及以上学历且操作技能达中级及以上者不低于90%,其中一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应达到25%以上。
第二十一条 学校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并建立切实可行的教师考核制度。

第五章 思想政治教育及学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全面提高教育者和被教育者的思想觉悟,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学校各项工作之中。
第二十三条 能紧密结合国内外形势和师生员工思想实际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进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结合专业特点,进行职业思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校长对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全面负责,党组织起监督、保证作用。充分发挥学校各职能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的作用,使思想政治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修养,自觉遵守《技工学校学生行为规范》,操行考核优良率达95%以上。
第二十六条 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学生身体健康,体质发育良好,体育达标率90%以上。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习惯,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杜绝各种事故发生。

第六章 行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健全,按办学规模配齐工作人员,做到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后勤工作要为教学服务。
第二十九条 学教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经费能满足正常教学需要;财务独立,帐目清楚;建立了学校基金制度,并能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食堂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注意饮食营养卫生,无贪污浪费现象。
第三十一条 学生宿舍制度健全,管理人员落实,宿舍保持清洁、整齐。
第三十二条 学校有良好的校风校貌,校园绿化美化较好。



199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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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本市城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协调,鼓励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必须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遵守有关公路、铁路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
第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状况进行编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各项建设应相对集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可以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不得另批新地。
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镇的性质、规划、发展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方向;
(二)村镇的布点、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定额指标;

(三)村镇的交通、给排水、供电、消防、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和配置;
(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五)保护文物古迹和水源地。
第十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内容及各项技术指标,按规划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农、林、牧、渔场场部建设规划,按照村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本单位组织编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村民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居民须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居)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须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住宅建设开工前,村(居)民须持用地批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定点放线、确定标高,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新建住宅的建筑间距,必须按规划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在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因国
家建设需要迁移村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村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计划任务书及其他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持用地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三)新建大型建筑和在集镇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应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和在公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开工等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村镇房地产开发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规范设计。建筑跨度和跨径超过九米、高度超过六米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房屋,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外地施工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验。
个体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及个体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接受质量监督和检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他建设管理费用,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组织,必须加强村容镇貌、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垃圾、粪便、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二)爱护环境卫生,及时搞好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
(三)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和随意砍伐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出卖、转借、伪造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的;
(三)损坏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的;
(四)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饮用水源,以及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吊销资质证书和对个人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系统经济诉讼案件统一管理,提高诉讼质量,节约诉讼费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起,各级行发生的经济诉讼案件的费用支出实行审批报销制度。
二、经济诉讼案件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支付令申请费、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咨询费等。
三、经济诉讼案件费用报销的审批部门是总行法规部门,省、自治区分行及所辖二级分行法规部门以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法规部门。
四、建设银行省、自治区分行所辖分、支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当事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不超过3万元、律师代理费不超过10万元,各项费用的报销由二级分行法规部门审批;向法院支付的费用在3万元(含3万元)~6万元之间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1
0万元(含10万元)~20万元之间,各项费用的报销应报省、自治区分行法规部门审批。
五、建设银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所辖支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当事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不超过6万元,律师代理费不超过20万元,各项费用的报销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法规部门审批。
六、各级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当事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在6万元以上(含6万元)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各项费用的报销应报总行法规部门审批。
七、经济诉讼案件当事行在支出诉讼费用后,应向审批行法规部门报送《经济诉讼案件费用报销审批单》(附后)。法规部门应根据诉讼案件标的金额及当地有关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同时,应查看当事行是否已经按《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上报《经济诉讼案
件发生情况报告表》,没有上报的,应当补报。
八、审批行法规部门经审核认为当事行有关费用支出明显偏高,应要求当事行重新提交经行长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经审核认为可行的,允许报销。
九、经审批行法规部门审批后,当事行财会部门凭审批单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诉讼公证咨询科目”中审核列支诉讼费用。审批单与发票应作为原始凭证入账,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十、当事行不得将同一案件的诉讼费用化整为零逃避审批。
十一、经济仲裁案件仲裁费用的报销也应执行本通知的要求。
各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行,并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诉讼费用管理的具体措施。
附件略。



19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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