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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6:29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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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城区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供热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城区供热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供热规划要坚持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供热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区供热规划要求,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予留热计量仪表位置)的系统形式设计并施工。
第七条 城区内新建房屋、旧房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并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要限期改造。对锅炉单台容量在4T/N以下或民用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锅炉房要在两年内并入大区供热。并入大区供热时,应缴纳每平方米50元的配套费,或以锅炉房、锅炉及全部配套设施充抵部分配套费。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区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市热力公司对城区内新建集中供热楼房的室内供热系统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城区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涉及热网工程的竣工技术资料应当报市规划局存档。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凡需使用集中供热的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年度4月30日前向市热力公司提交供热申请,提供与其建筑物室内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城区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市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之间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根据签约对象不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供热合同分为工企、商服、机关、居民等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黑河市城区居民供热起止时间为10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
第十五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4℃。非居民用户的室温也可由供用热双方在用热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按用热量多少或合同规定收取。
供热单位测量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卧室和起居室中心位置、距离室内地面1.5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以室内中心位置距地面2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测量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每周测两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用户,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室内温度;室内温度检测点的设置户数为:小区供热按供热总户数的3%;大区供热按供热总户数的1%。
第十六条 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用房,供热期应由产权单位在进户门上安装暖风机,否则,该用户如达不到规定室温标准,供热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热费损失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产权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改造,由此造成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房产物业管理单位承担赔偿热费损失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运行、检修等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自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热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设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和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破坏楼梯间或地沟内供热管道设施;
(六)在进户检查井上盖房、堆放杂物,向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污水;
(七)擅自关闭、开启检查井内阀门装置;
(八)其它有损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室内外供热设施的维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指地下供热管网边缘2米以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区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保养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自2000年6月1日起,居民住宅的入户供热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负责;单位自管楼房的供热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自行负责,也可有偿委托给供热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热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第三十一条 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的居民住宅楼,用户应缴纳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缴纳维修费的用户由供热单位发给维修卡。维修内容包括:室内外供热设施的零修、运行调节及定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 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供热标准时,可持维修卡到供热单位公告的维修单位进行报修。用户室内如发生跑、冒、滴、漏,可直接向供热单位报修。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指派专人接待用户报修工作,并向用户予以公告。供热单位接到用户报修后,属于抢修的,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正常维修的,应在4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要在8小时之内完成维修,恢复供热,以至达到供热标准。如遇特殊情况,维修时间可延长到24小时以内。
第三十四条 供热楼室内外供热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投入使用的年限及供热效果,有计划地实行技术改造。在实施供热设施维修改造过程中,当地居委会和用户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碍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进行室内装修必须给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留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影响正常维修的,用户要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维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强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长期无人在家的用户,确因维修需要,维修人员可在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工作人员配合下,入室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费和维修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局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十八条 热费及维修费按供热面积计算。居民用户,供热面积为建筑面积减去阳台和楼梯间面积;非居民用户,供热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用户,按计量仪表读数缴纳热费。无计量仪表的用户,按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缴纳热费,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
第四十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热费和维修费的收缴工作。
市、区财政拨款单位的热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热费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收缴。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无人居住的空楼、空屋的热费,由产权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缴纳。
对欠缴热费用户,市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热费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足额缴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细则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一);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二);
(三)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三);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3 日或累计10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或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同时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从连续达不到室温标准的第4天或累计达不到室温标准的第11天起要按日减收热费;居民用户室温在16℃以下(不含16℃)、13℃以上(含13℃)的减收热费10%;室温在13℃以下(不含13℃)、10℃以上(含10℃)的减收热费30%;室温在10℃以下(不含10℃)、8℃以上(含8℃)的减收热费50%;室温低于8℃以下(不含8℃)的减收热费100%。非居民用户室温在14℃以下(不含14℃)、11℃以上(含11℃)的减收热费10%;室温在11℃以下(不含11℃)、8℃以上(含8℃)的减收热费30%;室温在8℃以下(不含8℃),6℃以上(含6℃),减收热费50%;室温低于6℃(不含6℃)减收热费100%(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四)。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000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六);
(八)私自增加或改变供热环路(每发生一次)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门市房(建筑面积在100米2以下,超过100米2按单位标准处罚)处以1万元罚款,对居民住宅处以500元罚款。私自增加散热器(暖气片)的,对单位(含门市房)每增加一片罚1000元,对居民住宅每增加一片罚100元。
(九)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或擅自开启、关闭供热进户检查井内阀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七)。
(十一)盗窃检查井盖及其它供热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报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或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区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黑河市建设局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本细则由黑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罚款标准明细表
表一: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供热能力在844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5%;
⑵供热能力在2100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4%;
⑶供热能力在3376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3%;
表二: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按建筑面积计算:
⑴供热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不足1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⑵供热面积在1至25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⑶供热面积在25至4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⑷供热面积在4万平方米及超过4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表三: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供热期内少供1至5天或擅自停供1天的罚责任人1个月工资;
⑵供热期内少供6至10天或擅自停供2天的罚责任人2个月工资;
⑶供热期内少供11天以上或擅自停供3天以上的罚责任人3个月工资;

表四: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供热合格率(%) 对热源单位处罚(元)
对热源单位主管负责人处罚 (月基本工资)%
对热源单位直接责任人处罚 (月基本工资)%

96-98 5000 20 50
94-96 10000 40 100
92-94 15000 70 150
90-92 20000 100 200
90以下 30000 150 300

表五: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私接供热面积处罚标准明细表
单 位 住 宅 面 积 万元 面 积 元
10米²(不含10米²)以下 0.51 2米²(不含2米²)以下 200
10-20米²(不含20米²)以下 1 2-3米²(不含3米²)以下 300
20-30米²(不含30米²)以下 1.5 3-4米²(不含4米²)以下 400
30-40米²(不含40米²)以下 2 4-5米²(不含5米²)以下 500
40-50米²(不含50米²)以下 2.5 5-6米²(不含6米²)以下 600
50-60米²(不含60米²)以下 3 6-7米²(不含7米²)以下 700
60-70米²(不含70米²)以下 3.5 7-8米²(不含8米²)以下 800
70-80米²(不含80米²)以下 4 8-9米²(不含9米²)以下 900
80-90米²(不含90米²)以下 4.5 9米²以上 1000
90米²以上 5    

表六:第四十四表条款罚款标准

(1)私自安装放水装置处罚标准明细表
单 位 个 人 放水装置 元 放水装置 元
4分水咀以下 1000 4分水咀以下 200
6分水咀以下 3000 6分水咀以下 500
1寸水咀以下 6000 1寸水咀以下 1000
1.5寸水咀(含以上) 10000    
(2)补交热水损失标准明细表
放水装置 计算公式(按周计算)
4分水咀 2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6分水咀 4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1寸水咀 6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1.5寸水咀 10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表七: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阀门仪表的,对个人每次处罚1000元,对单位每次罚款10000元;
⑵擅自改拆移动供热标志、井盖的,对个人每次处罚200元,对单位每次处罚1000元;
(3)擅自开启、关闭供热检查井内阀门的,对个人第一次处罚500元,第二次及二次以上每次罚1000元;对单位第一次处罚5000元,第二次及二次以上每次罚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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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全军
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的健康发展,保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和平等竞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精神,现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
(一)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目前隶属或挂靠在政府部门的,均要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等方面与之彻底脱钩。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后,要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改制为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性质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得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等行政管理、行业管理的职能,这些职能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
使,或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协会)承担。
(三)根据本地实际,确需保留事业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且该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面向社会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再评定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房屋重置价格
确定、房地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以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能。
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择优委托具有较高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中要兼顾国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职工三方面的利益,既要保证脱钩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必要的财产条件,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具体要求
(一)人员脱钩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政、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应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2、脱钩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自主管理。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管部门(简称原主客部门,下同)不再任免和管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负责人,由其自行决定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经营者、管理者及法定代表人。
3、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兼职、挂职。原主管部门派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人意愿,决定去留。
(二)财务脱钩
1、在脱钩改制过程中由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脱钩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和财产分割,并签订产权划分协议、提出资产处置意向,涉及财产分割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由原主管部门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解决。
2、在界定产权和进行财产处置时,应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充分考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智力劳动形成资产积累的特点,妥善处理好脱钩改制过程中的财产问题。
要严肃纪律,防止在脱钩改制工作中拿原则做交易,严禁违章调度资金、私分或转移钱物。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人,要严肃查处。
3、脱钩后,原主管部门不再持有或变相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股份,其原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可采取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购买或转为债权的方式一次性或逐年收回。
脱钩改制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原则上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个人出资设立。对于目前条件尚不成熟的,可暂时保留原主管部门外的企事业单位的出资。
(三)职能脱钩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后,不再是原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不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得以原主管部门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要破除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行政性、部门性垄断及地区性封锁,全面开放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
2、原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正当的执业活动进行干预,不得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或变相摊派。
(四)名称脱钩
凡必须按规定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脱钩改制后的名称应体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得以地名、部门、单位的称谓直接作为名称。脱钩后涉及名称变更的,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其他有关事项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主动向原主管部门提出脱钩申请,并提交本机构人员、财务、职能方面的基本情况和脱钩改制方案;原主管部门应尽快办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原批准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部门备案。凡没有脱钩的机构不再进行相应资质的评定和年审
,已有的资质到2000年12月31日终止。
(二)原主管部门在对脱钩机构的财产处置时,须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和生活保障及必需的资金,妥善处理好脱钩改制与社会稳定的关系。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改革,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和正确引导。各地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时间安排上,可结合本地机构改革的进展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要切实注意衔接,妥善安置有关人员,保
证平稳过渡。
(四)脱钩改制后,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仍要严格按照《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培育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善内
部管理机制,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
(五)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脱钩改制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2000年4月28日
浅谈土地承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对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可见2003年8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的法律地位,并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
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
2、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利益,或取得利益过低,导致拖欠承包费。
3、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
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颁布实施,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较少,往往土地承包案件又非常复杂,涉及到许多民间习惯、村规民约,审理中法官感到很吃力。
2、合同形式不规范,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3、诉讼中农民的证据意识差,诉讼知识贫乏。农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整体偏低,在发生纠纷时不太懂得怎样进行维权,在诉讼中经常走弯路,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
4、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5、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
6、村组干部素质差,工作能力有限。在因人口变动需进行土地调调整时,不能正确理解政策规定,分地不均。并且,现行法律对村组干部制约过少。部分干部无所顾及,用手中的权力钳制农民,以此收受贿赂,索要钱财,或以权谋私搞暗箱操作,给自己的亲友多分地、分好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同时,又是土地的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的使用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其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的双重性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关系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调整,还要适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资源法律的调整。然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仍处于雏形发展阶段,许多的规定散见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矛盾之处,且可操作性差,影响了其功效的发挥。本论文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完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及实践操作有所?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 ,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 ,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 ,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 ,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 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 .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对策及建议
1、建议司法机关和各级行政部门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的具体实施意见、细则。以便为人民法院及时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2、在立案中应注意把好立案关。我们认为,对于土地纠纷案件,法院只能受理侵权纠纷,对于要求村民待遇的诉讼和要求调整土地的诉讼应慎重对待,我们认为该类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事项。村委委员会和村委小组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它代表村委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土地或要求分配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当也没有权力去处理该类事项。目前,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法院均能行使审判权予以调整。
3、合理运用情事变更原则,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成本回收期限较长,一般合同的期限都比较长,其间土地升值物价上涨等因素都可能出现,审理中应注意在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各种因素运用情事变更原则。
4、农村土地纠纷,仍应当发挥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基层干部行为的监督,对其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行为及时介入,给予纠正。
5、加大对村组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其理解和执行国家政策的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履约意识,减少纠纷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定期对村组干部进行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授课。同时加大监督力度对工作能力低下,群众意见大的干部要坚决撤换。
6、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保护,贯彻男女平等思想。彻底消除人们思想中,那种“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等陈旧思想。
7、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在诉讼中由于农民法律、文化素质较低,理解能力有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法律的理解、可能出现的诉讼后果等对当事人予以详细的说明。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 .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 ,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 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主权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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