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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8:28:27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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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
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
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
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辆进行抽
检,但不得收取检测费。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
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七条 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抽检,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并由公安部门暂扣其驾
驶证。
  第九条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检测的机动车辆排气符合排放标准的,免收检测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
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辆维修单位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对机动车辆维修单位按每辆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况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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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委员打副书记打出了什么?
杨涛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党委副书记李宝坤因在镇党政扩大会议研究计划生育专项清理问题时,对尚未核实情况的所谓清理户上报持反对意见,该镇党委委员黄某公然对李进行殴打。主持会议的镇党委书记朱某对此采取放纵态度,致李宝坤被打成轻伤。目前,黄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当地检察机关公诉至法院。(《法制日报》2月1日)
在党政扩大会议上,党委委员公然殴打副书记,而且是以下犯上,情节恶劣是无以伦比,这一打,打出了个官场众生相:
打出了个官员为追求政绩不择手段丑相。政绩对于官员的升迁太重要了,每个官员无不重视这政绩。追求政绩无可厚非,但是要脚踏实地,真正为群众办事,然而现在却在官场兴起一种弄虚作假、瞒上欺下的虚报政绩不择手段的风气,不少官员身体力行,诸如“天安门”式的办公楼之类政绩处处流行。于是,这个镇党委委员、负责张楼村工作的管理区书记黄某不管是谁,即使是分管其的副书记反对其虚报,影响了其政绩,也敢于大打出手。可想而知,如果群众、一般干部要是反对,那其不知要猖狂到什么地步。
打出了个官场“暴力文化”丑相。以往在官场,官员之间还能表面上做到文质彬彬,进行“文斗”而不“武斗”。一些官员也许跟一些黑道的人接触频繁,或者本身出身就不是很干净,崇尚暴力。君不见,如今一些地方官场也是刀光剑影、硝烟弥漫,使用暴力除去其政治对手或举报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广东阳春市副市长杨启周和阳春市财办副主任、市食品(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林启菊雇凶企图谋杀该市市长曾威斌未遂;福建省福州市环保局副局长杨锦生谋害正局长;江西安义原县委书记陈锦云杀害前任案;怕正直的下属揭了自己以权谋私的老底,河南平顶山市政法委原书记李长河雇凶谋杀八台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吕净一。有了这些“前辈们”的熏陶,黄某也就敢于光天化日下使用武力了。
打出了个“上粱不正下粱歪”的官场歪风的丑相。打人事件缘于计划生育清理上报数字造不造假问题,但记者采访谯城区计生委主任时,他却说,去年在计划生育专项清理中,安徽省对包括亳州在内的皖北几个市给予了特殊政策:“只要以前打工者带有一女孩回来过,清理时发现没有办理结婚生育等手续的,可以先临时给女的编个名字,清理上报。哪怕是道听途说的都可以。”我不知这一说法是否真实,如果按这一说法,那黄某还真是造假有理了,真是有歪的政策就有造假的官员。此外还不仅于此,黄某公然殴打分管书记是在镇党政扩大会议进行,主持会议的镇党委书记朱某却放任不管而不加以阻止,这是很明显的纵容,而正是这种放纵,造成了公然暴力相对的事件。这些都说明一些地方存在着上级官员怂恿、放纵一些下级官员为非作歹,使官场一片乌烟瘴气的现象。
黄某因被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将面临着刑事处罚,但黄某这一打出的官场痼疾却并不会因此而自然消失,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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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与评价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配置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行使内部审计职权。
第五条 部门、单位领导应当把建立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领导,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行政首长、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营管理、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还应对本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直接领导者负责和报告工作。
重大的审计事项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向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选择热爱审计事业、熟悉审计财会业务、掌握财经法规、具备必要专业知识、有一定综合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业务、组织人员培训等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支出计划。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结)算;
(四)经营实绩、经济效益情况和经济责任;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活动;
(六)国家财政法规和本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上级交办或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单位经济管理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内审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内部审计机构审查全面、处理恰当的事项,审计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机构、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目、报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部门、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经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对审计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或主要负责人的要求,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同时,应将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审计机关备案。
(二)审计实施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管理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应当及时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该负责人应在30日内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认真采纳审计意见。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在没有作出新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执行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六)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八)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组建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内部审计机构决定或内审机构没有查出的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内部审计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省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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