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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08:51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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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主动支持,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共同培育和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开发

第六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修编),在征得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计划部门应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修编)旅游发展规划,做好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和旅游业发展政策措施的制定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市、县区旅游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乡镇的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修编)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贯彻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和坚持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水陆交通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的长远发展留下空间。
第八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修编)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十条 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有关措施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上级政策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建设、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文体、宗教等部门,应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综合保护与开发利用,以资源保护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建设,应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发掘资源内涵,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人文和自然特色。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应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商业、安全、卫生、交通、通信服务等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并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设置正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符号,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景区(点)环境相协调。
旅游相关基础设施与游客接待服务不相适应的旅游景区(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予以改进。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坏文物与景观,以及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在旅游景区(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的规划保护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开山、挖沙、采矿、取水、建坟、采伐和捕猎活动。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规划进行,并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资源或擅自改变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新建、重建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相应的资格,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照后,方可从事相应旅游服务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旅游信息采集、统计、发布工作,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经营者应如实提供公共旅游信息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和年度复核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申请星级评定和升级的,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星级申请报告及其它必要的文字和图片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一、二星级评定和三星级初审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三星级评定和四星级以上初审上报。获评审批准的,颁挂相应的国家星级旅游饭店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和升级的,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A级和AA级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AAA级以上推荐上报。获评审批准的,颁挂相应的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或以业务合作、咨询服务、疗休养等为名,变相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外地旅行社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社,并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信息,所发布的旅游业务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旅行社必须每年按时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个人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规范的书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明确游览日程与路线,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安排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或旅游定点服务资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住宿、就餐、购物、游览和租用车船等服务,保障旅游者得到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旅行社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依法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按规定职责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将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在服务价格中单独列项;
(七)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八)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的门票设置,按旅游景区(点)的实际状况,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确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价格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调价格的执行及公益性旅游景区(点)减免费优惠,按省规定执行。
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共厕所、自然拍照点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根据所经营的业务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安装调试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使用;旅游经营者应使保障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有关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取得旅游饭店星级标志、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志等的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定期复核制度。定期复核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不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经营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服务质量标准的,由原评审批准权限机关予以降低或取消旅游饭店星级标志和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志。
被降低或取消旅游星级的饭店,自降低或取消之日起,半年内不得申请重新评定星级;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点),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
(五)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七)有权拒绝非法检查,并提出投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旅游者的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旅游经营单位应将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放置在明显位置,告知旅游者,自觉接受旅游者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旅游运输、旅游商品和服务质量标准以及价格、食品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保障安全。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备、设施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监督建立公开合法的企业与企业之间佣金收授制度,并纳入税务财务管理;建立公开公平的导游人员工作报酬机制,旅行社必须依法明确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返回佣金比例,并纳入企业核算体系内规范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任职的;
(三)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
(四)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旅游景区(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应按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未按规定报批,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或旅游合同未按省规定明确有关事项的;
(二)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三)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加收服务费用、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四)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导游等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并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不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依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旅游开发建设、旅游服务经营活动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阻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规定,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湖政发〔200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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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80号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和电子翻板、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布幅、充气装置、升空装置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交通运输、文广新、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

  控制区和展示区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布局和设置总量、密度、种类、标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学校校园、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电杆、灯杆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绿地的;

  (五)绕城公路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的;

  (七)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八)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修养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四)其他需要规范的内容。

  第十三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利用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灯饰。

  第十五条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

  利用居住区内商业和办公用房、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车门、线路牌(头牌、腰牌、尾牌)及对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地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

  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主要道路两侧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转告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临时性户外广告审查登记表并在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为政府财政收入。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设置者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

  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文号。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五日内发布商业性广告,逾期按照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直至发布商业性广告为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公益性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发布者应当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性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性广告。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检测合格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七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

  (三)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巡查监管,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五)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者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设置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业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活动: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许可期限届满,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拒不整改的;

  (三)在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禁止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开出让活动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设置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设置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保障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各市、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市、地、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职责范围。
一、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以下简称省森检站)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拟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二)组织调查危险性森林病虫,拟定疫区、保护区方案和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
(三)研究检疫对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搞好潜在性森林病虫的预测;
(四)执行出省、入省检疫任务,承办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二、市、地、县检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拟定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二)组织调查危险性森林病虫,编制本地区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三)执行辖区内的检疫任务;
(四)指导种苗生产单位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并执行产地检疫。
第五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应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名,逐级签署意见,上报省林业厅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专职检疫人员工作调动时,应收回检疫员证书,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专职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
第六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在科研单位、林业院校、重点林场和种苗繁殖基地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产地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须由中等林业专业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或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五年以上、熟悉业务的职工担任,并经所在单位同意,由同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书。

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与扑灭
第七条 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应施检疫的范围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八条 林业部、省林业厅制定公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以及补充的对象、名单,是全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的依据。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每隔三至五年对辖区内检疫对象普查一次,及时调整我省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第九条 局部发生检疫对象的地区应划为疫区,并及时采取封锁、控制、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已比较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则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划为保护区,同时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撤销,由省林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林业厅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辖区内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及时查明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封锁、扑灭。
第十一条 因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力、物力所需紧急防治费、补助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费用,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因教学、科研确需带入的,应经省森检站批准或由省林业厅报林业部批准,并采取严密控制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用于发展森林植物检疫事业,不准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同级林业、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从外省调进森林植物、林产品,货主应在调运前向我省森检站申请,填写《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申请书》,向调出省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调入。我省森检站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十五条 调往外省的,货主应在调出前一个月向省森检站或受其委托的检疫机构报检,检疫机构按照国内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以及调入单位的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调入单位未提出要求的,按国内检疫对象及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检疫签证。
省森检站可以委托市、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出省检疫任务,并签发检疫证书(证书应加盖“ 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十六条 省内调运的,货主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货物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按照下列规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由非疫区调出,经查核确认合格;
二、由检疫对象未查明地区调出,经抽样检查确认合格;
三、由零星发生检疫对象地区调出,经严格检查确认合格。
第十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检申请后,出省入省的,检疫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省内调运的,检疫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邮寄。
第二十条 对未经检疫私自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扣留检疫。确认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放行。发现检疫对象时,要进行严格除害处理。对已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对已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指定
地点除害处理,检疫、除害所需费用及因销毁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所)、货场、仓库及其宅停留、堆放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在疫区和保护区的相邻交通要道参加公路检查站,负责查核检疫证书,设置消毒器具,做好必要的检疫、防治工作。遇有特殊情况,由省林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单独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五章 国外引种和产地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交换、赠送)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省森检站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检疫审批单),经申请单位(人)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森检站批准,方可引进。
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将《检疫审批单》规定的检疫要求,直接列入林木种子、苗木订货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议中,并要求出口国出具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省森检站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经过一年以上的观察,证明确实未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方可分散种殖。如果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处理。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
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种苗繁殖基地,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调运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由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凭《产地
检疫记录》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对已发生检疫对象的苗圃、林场等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扑灭。在检疫对象扑灭之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或表扬:
一、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事迹突出的;
二、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推广,贡献重大的;
三、及时发现、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协助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或没收货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检疫私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二、伪造、倒卖或转让检疫证书的;
三、检疫后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到货地点的;
四、承运人不凭《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邮寄的;
五、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打击报复的;
六、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弄虚作假、受贿索贿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违法贩运应施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如数交付。如果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记录》、《引种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按林业部制定的格式,由省林业厅印制。《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申请书》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由省林业厅负责。





198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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