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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6:47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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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审计署 国家旅游局


审计署、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审计署、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旅游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和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的部署,决定在一九九0年对旅游行业进行审计,重点是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一次行业审计。现将《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
一、根据一九九0年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和全国旅游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对旅游行业的审计监督,促进旅游市场改善管理的精神,现决定今年下半年对全国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
二、这项工作由审计署和国家旅游局共同领导,审计署商贸审计司和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会同有关专业司负责审计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一、二类旅行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地、市级审计机关应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对所属的一、二类旅行社进行审
计。全面审计有困难,可选择一部份重点单位进行审计。
三、这项审计的内容是一、二类旅行社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上半年的财务收支及经营管理中的问题,为了查明有关重要问题,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审计的重点一般应放在旅行社的对外售价和对外结算等方面,着重检查有无损害国家利益,盲目扩大优惠待遇,擅自减免各项收
费,压价竞销等现象;有无先接待,后收费,长期拖欠,以及上当受骗,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现象;有无违反外汇结算规定,向海外旅游团队收取人民币或逃汇、套汇、倒汇等问题。
四、这项行业审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条例》的各项规定,坚持依法审计的原则,严格按审计程序办事,各地审计机关务必作好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无误,定性准确,处理宽严适度。国家旅游局将尽快把有关旅游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违反政策的处罚规定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旅游局。各地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可及时反映给审计署商贸审计司和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以便统一研究,作出规定。
为了保证审计的质量,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拟于六月初举办审计培训班,各地旅游局派一名审计负责人或骨干参加,重点旅游省市审计机关也派一人参加。培训的主要内容:旅游财务管理、旅游价格、对外结算政策法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五、各地在组织审计时,除审计机关应投入必要的力量外,可以组织运用旅游部门的内审力量来进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内审机构不健全,审计人员不足的,应迅速充实、健全。
六、对全国一、二类旅行社的行业审计,要求在十一月底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应对此工作写出综合审计报告并附表,上报审计署商贸审计司,抄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



199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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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时间:20020613

实施时间:20020901

内容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题注:(2002年2月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四、 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一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和对口支援政策,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五、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积极探索、推进体制创新,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六、 第十三条改为第七条。

七、 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

八、 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等不良作风和行为。”

九、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十、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十一、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作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十二、 第二章章名改为“自治机关的组成。”

十三、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十五、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十六、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七、 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合并作为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章名。

十八、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九、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内的乡、镇行政区域的界线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行政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 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运用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优势,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加速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促进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二十二、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 自治县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三、 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二十五、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因地制宜地发展资源利用开发和加工项目,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自治机关鼓励跨行政区域设立自治县经济园区或者企业。”

二十六、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自治县合理利用国家给予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利益补偿费用,加强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管理的规定,防止新建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禁止荒芜、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经营山属集体所有,承包地、经营山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对于放弃经营、造成承包地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后集体开发或者依法调整给他人开发利用。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

二十八、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在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项目和生产项目投资的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承包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者承包农场、林场、茶场、药材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业、林业、牧业、特产等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二十九、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发展林业的优惠条件,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自治机关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组织和鼓励群众有计划地对不宜耕种的坡地实施还林还草,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自治机关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充分利用茶叶优势资源,开发无公害茶叶,发展茶叶名优产品,开发国际国内市场。”

三十一、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家畜、家禽等畜牧业生产。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以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三十二、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三十三、 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设立水电发展基金,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发展水电的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条件,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自治县的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省网的小水电电价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电量由发电企业、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在自治县缴纳所得税。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等。”

三十五、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民族风情等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十六、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辖区内交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交通事业。自治机关制定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按照自愿合理以及建设成本和使用效益恰当的原则,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

三十七、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在上级邮政、通讯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共同更新、改造城乡邮政、通讯设施,加强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三十八、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条件,发展民族贸易企业。”

三十九、 删去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四十、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四十一、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价格政策和价格管理权限,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监督和检查的具体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发展集市贸易。”

四十二、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和农村集镇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兼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四十三、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四十四、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

四十五、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四十六、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民族补助款和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四十七、 删去第五十条。

四十八、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九、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对某些确需征收、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征税、减税或者免税。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和管理。”

五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自治机关保护具有从事金融、保险业务资格的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五十一、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五十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民族历史和政策教育、老区革命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列为政治课和思想品德课的内容。”

五十三、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和捐资办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五十四、 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五十五、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业,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十六、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搜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文化艺术的交流和协作。”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

五十七、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卫生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允许有合法行医资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公民身体健康。”

五十八、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

五十九、 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六十、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六十一、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重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二、 删去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六十三、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发展,可以制定山区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山区津贴待遇。 在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国家规定并给予的其他补贴。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十四、 第七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五、 第三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不变。

六十六、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六十七、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六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六十九、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民族关系”作为章名。

七十、 第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七十一、 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七十二、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四条。

七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七十四、 第八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不变。

七十五、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七十六、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后的60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滥用起诉权之法律构成和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我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碰到的案件可谓是五花八门、千奇百怪,其实见得多了也就觉得似怪非怪了。就拿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以下称“起诉权”)的案件来说吧,有时当事人正当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受理或立案后找个理由就能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有时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反而能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和保护。本文暂不去考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而只是通过个别案例就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相关问题展开初步分析,希望广大法学爱好者们能对此类案件产生兴趣,并对滥用起诉权的法律构成或责任承担问题一起做更加系统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之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2003年6月份某日,北京市的一居民李某和朋友开车去山西省五台山旅游,途径山西省某县一偏僻路段时,发现有一人被过往车辆撞倒在地上,且昏迷不醒。李某当时没来得及细想,急忙和朋友把伤者抬到自己车上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告了110。后伤者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并诊断为严重脑震荡。正当李某为自己做了一件善事而自得时,没想到几天后收到山西省某县法院传票,告之其出庭应诉。原来,伤者的亲属把李某当成肇事司机给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伤者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类赔偿费用20余万元。这突如其来的官司一下子就把李某给整晕了。但无奈之下,李某也只好聘请律师帮着应诉。
尽管伤者的亲属无法提供李某就是肇事司机的有效证据,而李某已收集和提供了大量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判李某败诉。后李某通过上诉程序将此案改判,总算没有让其再掏20万元的冤枉钱。但李某为打这场官司而聘请律师、调查取证、来回差旅费等总计花费了5万余元。后来据说真正的肇事司机也给找着了。

案例二:2001年7月份,我国东北地区某市一家医药企业(以下称“破产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2年12月12日,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该市拍卖行对破产企业的有形(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药品批号等)进行了公开拍卖,列入拍卖的资产中还包括破产企业的部分债权(约一百余万元)。上述被拍卖破产资产(实际应称“破产财产”)被该市另外一家医药企业(以下称“A公司”)购得。2003年2月13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
2005年7月份,也就是在破产企业宣布清算程序终结两年以后,A公司突然将已破产企业的原股东B公司(在南方某省注册的一家内资企业)和C公司(在北京注册的一家内资企业)在破产企业所在地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和C公司对其已购买的破产企业一百余万元债权承担偿还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破产企业一百余万元债权是破产企业在破产整顿期间因对外销售药品形成的债权(债务人也不是B公司和C公司),而且该破产债权已经破产企业清算组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合法有效的审计确认,与破产企业股东B公司和C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破产整顿和清算期间,破产企业股东B公司和C公司无任何违反股东义务或责任之情形。
此案法院已开庭三次,至今未结案,给被告当事人已造成为应付诉讼而聘请律师、调查取证、来回差旅费等5万余元损失(因此案件未审结,有关费用损失还可能继续增加)。

二、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素
通过对上述两个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行为典型案例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上述案件就表现形式或法律构成而言存在如下一些共性要素:
(一)涉案被告与被诉之案由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作为案件的诉讼依据来说,不具备起诉的“讼因”。在案例一中,被告没有涉及交通肇事,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实施侵害的肇事司机,而仅是依据被告把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来提出诉讼;在案例二中,被告与破产企业没有债权或债务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破产企业债权与破产企业股东(被告)之间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而只是依据被告曾是破产企业股东之事实来提出诉讼。如果涉案被告与被诉案由有法律上的牵连,则不属于不具备起诉“讼因”的情况。
(二)针对被起诉案由,涉案被告“不适格”。在案例一中,如果原告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那么适格的被告应是肇事车辆司机或肇事车辆主人,而不应该是无关的第三方;在案例二中,如果原告以欠款或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那么适格的被告应是具体的欠款方或合同债务人,而不应该是破产企业的股东。如果是被告与被诉案由有法律上的牵连,而只是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那么不符合被告“不适格”的条件。
(三)原告方具有通过滥用起诉权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的主观过错,且已经实施了起诉行为。在案例一中,原告方因暂时找不到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试图通过起诉李某的方式让其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在案例二中,原告方因超过了诉讼期限,难以去找真正的债务人(债务人有几十户)求偿,所以试图通过诉讼的形式达到让破产企业股东承担该笔债务的目的。上述原告方的行为有点类似诈骗(讹诈)的性质。
(四)法院已经对有关的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和开庭审理,且被告方当事人已到庭应诉,并为此遭受了相当数额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方当事人为了应对诉讼事件,都花费了相当数额的费用(若直接诈骗或毁坏5万元的公私财物是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该等费用损失与原告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方败诉就一定构成起诉权滥用之情形。因为原告方败诉的理由可能是多方面的,如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不充分、超过诉讼时效等都有可能导致其承担败诉结果,而滥用起诉权只是导致其败诉的一种情形而已。本人以为,对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在程序法上被告与被诉案由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或者说被告“不适格”。

三、关于滥用起诉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上述案例是我们所选取的关于当事一方人滥用起诉权行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典型案例,其实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案例在是否符合起诉权滥用法律构成上还是具有相当的模糊性的,其间所涉及的问题可能要复杂得多。对一些模糊性的非典型案例,我们暂且不去讨论,现在需要先行讨论的是滥用起诉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只要有了损害,是否就一定需要有人承担责任?大家都非常清楚,并不是对所有的产生损害结果的行为都会有人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的。比如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介入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另外,当事人对其正当行使诉权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在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过错,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故意滥用法律上的诉讼权利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陷入到诉讼中来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不仅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了讼累,制造了经济上的损失,有时甚至还要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或名誉上的损害,且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审判资源不说,甚至还促成腐败案件的产生。所以,我们只有要求滥用起诉权的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治原则。
(二)是当事人责任,还是法院责任?关于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如果只认为是当事人一方的过错,恐怕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必须借助于司法机关(法院)才能实现,如果法院对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核且不给予立案受理的话,想必是不会轻易把“不适格”的被告牵涉到案件中来的,也不会让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出庭,徒增相关应对诉讼的成本和费用。所以,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另一方是否直接有权要求法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提出国家损害赔偿)也是一个非常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
(三)是一种补偿性责任,还是惩罚性责任?从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有点类似诈骗的性质(用比较通俗的话说就是“讹诈”或“坑人”)。这种行为对社会显然是有一定的危害性的,至少不可能是法律或道德所提倡的行为。如果只是让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损失补偿责任的话,恐怕不利于制止或打击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也不利于实现受害一方的损失赔偿或心理平衡。我们认为:法律应该对滥用起诉权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要求承担惩罚性的加倍赔偿责任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制止和杜绝起诉权滥用的情形;而且,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额应当包括对方律师代理费在内。
以上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之法律责任承担的分析只是笔者个人目前的一些粗浅想法,它的可行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四、处理滥用起诉权案件所应遵从的基本法律原则探析
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发生的滥用起诉权案例可能还是不少,但是真正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恐怕是少之又少。因为我们目前尚无追究滥用起诉权责任方面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依据;而且即便是真正出了这方面的问题,我们的当事人总是先从司法腐败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很少从滥用起诉权角度去思考问题或解决问题,并且对起诉权滥用之行为所产生社会危害性也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但是发现问题后,我们还是要必须处理和解决的,并且一定要按照法治的原则和精神来进行解决。下面我们就对处理起诉权滥用案件所应遵从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再做些简要探析。
(一)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遵从“比照本诉和反诉案件处理方式实行合并审理”的原则。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针对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被告一方有权提起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即反诉。反诉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基于诉权的基本理论,旨在为了避免被告处于被动地位,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节省时间、人力和物力,同时也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多次判决。对传统的反诉请求,还必须要求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被告方对原告方滥用起诉权的诉讼标的与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诉讼标的在事实和法律上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是不符合传统反诉标的条件要求的,但是如果不将此两案按处理反诉的方式进行合并审理,必然会进一步增加被告方的诉讼成本,达不到方便诉讼、节省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的目的。
(二)其次应采用“滥用起诉权先行确认”原则和“合议庭审判”原则。因为原告一方一旦被确认滥用起诉权,则必须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判机关为审慎处理此类案件,防止审判过程中出现过大的偏差,对涉及起诉权滥用的案件应当在诉讼答辩期或证据交换期限内对是否滥用起诉权问题依照被告的请求先行进行确认(超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如果确认原告有滥用起诉权的可能性的,应当告之原告(原告可申请撤销或变更原诉讼);若原告坚持起诉的,审判机关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另外确认滥用起诉权人和审判机关承担类似“连带法律赔偿责任”的原则。本人认为:对于当事人明显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审判机关在立案审查和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甚至是部分办案法官存在有意纵容和枉法行为所致。为提高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强化其责任意识,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明显滥用起诉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和通过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确认当事人一方是滥用起诉权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对给被告一方造成的诉讼损失与滥用起诉权的一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向大家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关于起诉权滥用情形只是针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的,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公益类诉讼案件。另外,实事求是地讲,本文关于起诉权滥用的一些分析和想法只是根据本人所实际接触到的一些案例进行思考和分析的,还缺乏足够的实证案例进行支持。所以,本人在此还期待着广大法学爱好者们能够注意多搜集一些关于起诉权滥用方面的案例,并对此方面问题多进行一些更加细致深入的实证研究,争取早日促成针对起诉权滥用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出台,也好让善良的人或守法的单位减少被缠上不必要官司的机会。

200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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