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8:07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2001年7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监督制度。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贯彻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举办者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教育管理、教育质量、办学方向和办学效益等进行督导;
(四)对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发展水平进行监测;
(五)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的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督学的培训、进修,开展信息交流和教育督导的科学理论研究;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督学是指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
第十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力,一般应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经验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接受过有关教育督导的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任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享有与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的资格证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前款所称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活动。
随机督导是指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工作等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和方案,并提前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通知书,重大教育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被督导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初步结果,并交换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意见书。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四)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进行个别访谈;
(五)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必要时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及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八)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并积极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工作;根据督导结果意见和建议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按照要求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意见书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督导单位的不同意见,并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遇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决策,干部的考察、任免和奖惩,评价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或者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乱纪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灵敏高效的再就业信息网络,及时准确掌握就业岗位状况,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负责全市企业空岗报告工作的管理、检查和指导,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组织工作。其他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类企业,应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将下季度用人数量、岗位来源、用人时间、专业及工种、招收对象、条件、工资信息等情况详细准确填入《空岗报告表》,报劳动行政部门。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微机联网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空岗报告后,应及
时发给《空岗报告证明》。
《空岗报告表》、《空岗报告证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给用人单位。
第五条 新建的企业,应在用工一个月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临时改变用工计划的,应及时将改变情况报劳动行政部门。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空岗信息系统,供劳动者查询,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近期劳动力需求情况。
第七条 企业在办理发布招聘广告、劳动用工、工资计划、劳动年检手续时,应持有《空岗报告证明》。
第八条 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均应按管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广告内容必须做到用人时间、工资信息准确,专业工种名称规范,并与其填报的《空岗报告表》内容相一致。
第九条 企业未取得《空岗报告证明》擅自招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保市政办〔2000〕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房屋互换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交易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六)应经国资部门批准而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国有房地产;
(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有关手续,应自当事人提交申请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实际交易的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拍卖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投资,注册为企业资本,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 七)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产管理部门核发转让过户凭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凭转让过户凭证等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转让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转让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按照国家、省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有偿提供生产经营服务场所的;
(二)以联营等形式将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办公、生产及其他服务性用房有偿提供他人使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条 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租赁房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交《房屋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使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文本,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人身、经济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收缴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按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地产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时,应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屋互换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互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房屋互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互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互换审核手续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互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互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50%以上;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合理收费和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季度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六)接受房管、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批准机关办理年审、年检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妨碍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2000年6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