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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3:32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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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定,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对准备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日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三)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委托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提请任免的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书面告知有关机关限期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每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必要时也可以合并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一)省人民政府代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外,其他任免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第三十五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以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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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金融支持中心城市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32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金融支持中心城市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金融支持中心城市发展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的奖励办法。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宜春市金融支持中心城市发展奖励办法

为鼓励金融部门进一步加大信贷投入,努力优化信贷投向,支持中心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人民银行宜春中心支行,宜春银监分局,农发行宜春市分行,工商银行宜春市分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中国银行宜春市分行,建设银行宜春市分行和江西省农村信用联社宜春市办事处。

二、奖励项目和内容

1、市本级年度工业重点项目贷款新增额。

2、市本级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新增额。

3、当年市本级企业核销呆坏帐(不含企业依法破产)。

市本级年度工业重点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每年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确定后提供给金融机构。

三、奖励标准

1、市本级工业重点项目(含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贷款奖励标准:一年期以上的按新增贷款额千分之三计奖,一年期以下按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2、市本级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奖励标准:一年期以上的按新增贷款额千分之一点五计奖,一年期以下的按千分之一计奖。

3、当年市本级企业核销呆坏帐奖励标准:按已核销额千分之一计奖。

四、考核奖励办法

1、各金融机构根据上年度业务情况,填报“金融贡献奖申报表”。由市政府办牵头,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宜春中心支行等部门参与,在次年第一季度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2、考核依据:经确认认可的有关财务报表、主管部门的证明、有关贷款合同及票据凭证等。

3、人民银行宜春中心支行、宜春银监分局按略低于各金融机构奖励总额的平均额,即奖励总额的八分之一,由市政府各另行奖励。

4、金融贡献奖奖金的百分之三十可用于奖励金融机构班子成员。

5、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水务)、信息产业、外经贸等市、区(县级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派出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并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市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负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记录的单位,应将必须公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时间予以公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公告平台应和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保持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七条 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记录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从技术上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因下列行为被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处理或处分,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严重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告。

  (一)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项目业务的;

  (二)泄露标底、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相互串通参与招投标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七)在招投标活动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八)拒不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不满6个月的,公告期为6个月;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 负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记录的单位、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依法不停止,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个人)进行资质(资格)管理和升级评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内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政府采购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前款明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信息系统,禁止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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