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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37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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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
第八条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林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有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采取专业部门和责任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单位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游园、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园林绿地,由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伐移树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缴纳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须在10日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绿地交还手续,并按规定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砍伐树木的,须向树木权属者缴纳树木补偿费,同时占用街道绿化带的,向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树冠与架空线路发生矛盾时,由线路管理部门通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线路管理部门承担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应在3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失价值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严加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或设置的,须向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砂、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损坏园林建筑、小品、设施;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各类建筑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园林绿地的,分别由市、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用时间和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5-10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并按树木价值的2-5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价值的5-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经批准举办文体、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处以损失价值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迁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收费标准,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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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地 产 开 发 中 的 五 个 基 本 问 题

高原


由于我国某些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不力,相关行业的操作不规范(比如说金融机构的房地产金融业务),以及我国的房地产法制建设不太完善,使得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向来问题突出。特别是少数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事件屡见不鲜,给本来就信誉不佳的房地产业带来更大更坏的影响,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不久前在广州市发生的“广地花园”事件,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表现(详细情况请在互联网上搜索及访问南方周末网站2003年12月4日等相关报道)。笔者现在仅就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表现较突出的最基本的几个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 怎样让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履行保修义务?
根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保修,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保修为2年;装修工程的保修为2年。在现在的房地产开发中,很多投资者大多数是成立一个与自己独立的项目公司(也是其子公司)来对某一个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就是说规定了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合作双方应当共同投资设立一个与各投资者都独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进行房地产开发。这些规定本来是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监督与管理,但实践中却反而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逃避责任的手段。在现实的房地产开发中,很多项目公司往往在该商品房销售完毕后就予以注销,或者是故意创造条件让工商机关予以吊销。在这种情形时,不管是保修二年也好还是五年也好,房地产开发企业都不存在了,谁来给你保修呢?都只不过是一句空话而已。由于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制度所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当房屋质量或保修承诺等方面出现问题时很难追究到实际投资人的责任,现行的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逃避责任的重要方式,这也可能是劣质工程或者豆腐渣工程不断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项目公司不存在了,也无法追究到实际投资者的责任,业主的权利如何真正保障呢?看来不仅仅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房地产立法与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 为什么会出现重复出售与抵押?
重复出售与抵押,本来是一件很容易管理与控制的事情。由于不动产出售与抵押在我国都是要式行为,必须履行一定的登记或备案手续。预售、现售与抵押都要办理登记,都有据可查,怎么会让买受人无法可查无处可查呢?房地产开发企业骗取了国有银行的资金,说不定会让全国的纳税人来承担这些损失,毕竟不是直接让买受人损失。但是如果骗取是某一个具体的公民的钱,可就很不一样了,要知道这些钱也许就是一个人或者一个家庭多少年来的所有积蓄,也可能是一角一元节约积攒起来的血汗钱啊。本来法律制度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公示,从而使有关交易相对人能够清楚知道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以及是否存在瑕疵,从而正确面对与预防风险。但是,我们的某些政府主管部门似乎并没有明白这法律制度的目的,也根本没有向老百姓负责的观念,故意或过失地忘记了自己的职责。一个只要认真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稍加留意略想一些措施就能避免的小小问题,为什么竟然屡见不鲜的如此严重的出现了呢?难道我们的某些政府主管部门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反思、不能从这类事件中得到一些启示吗?

三、 业主委员会是什么?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
我们都知道在物业管理中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是业主委员会有什么法律地位呢?从现有的规定来看,仅有《物业管理条例》中有所涉及。该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而对于业主委员会是什么样的性质却未见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提及。根据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民事行为主体中,可大体分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但是业主委员会显然不具备任何一种类型的特征与要求。它既不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营利性组织,也不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如社团法人等),因为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不能使其当然成为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那么它与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呢?其在诉讼中是否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呢?而且它与居委会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因此,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与地位,现有的规定既不明确也不准确,操作性极差,也会给权利的行使带来负面的影响。

四、 如何正确、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中的犯罪行为?
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到的犯罪主要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前都主要是针对银行,后者主要是针对买受人,而犯罪者多数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现行的房地产管理制度、金融制度等各项原因都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下了实施犯罪的足够空间。试想一下,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很少很少的资金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也是很低很低),然后不仅可以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融资,甚至在房屋刚破土动工后就又可以把房屋以各种形式各种名义(比如是内部认购啊等等)卖出去再从买受人那里得到首期购房款,根本就不必要自己拿出多少钱来,但这些似乎还不算过分。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更是疯狂的进行重复抵押与按揭,如果运气好,房卖了钱赚了,什么事都没有;如果运气不好,也早已携款潜逃,留下这些可怜的购房人给政府算了。万一被拘捕了,说不定也会有些地方政府总是想方设法不让这些人被判刑,否则谁来帮他们处理这一堆乱事谁替他偿还这些债务呢?说不定某些政府为了稳定大局,也可能会把某些纳税人的钱来替他们弥补这些损失呢,或者是采取其他方法来变相处理算了。就算是被判了刑蹲了监狱,反正有了足够多的钱,说不定在监狱里也会过得很痛快,也会比那些可怜的小业主日子过得好多了啊,所以也难怪他们乐此不疲如此“操作”。再加上刑法条款中对上述两种犯罪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责任民事处理化也比较普遍,的确无法让这些房地产开发商们望而却步。总的说起来原因大概就是一个:处罚得太轻了。如果给他重重的处罚,罚得让他们倾家荡产,罚得让他们不敢有这个想法,他们还敢这样去做吗?看来,不仅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要让司法机关与政府部门切实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以预防和打击房地产开发中的犯罪行为。

五、 政府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做些什么?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住宅和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建设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住宅和房地产行业管理等等。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应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管理、产权登记与备案等基本职责。简单的说就是管理、指导和监督。但是为什么还是会屡见不鲜地出现“广地花园”等现象呢?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房地产开发经营本身就是一个需要审批才能经营的行业,并不是一个想经营就能经营的行业。而有些政府主管部门对于那些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变相预售行为似乎无动于衷,对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虚假广告也是充耳不闻,对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挪用预售款项行为也监督不力,也许对于利用合同欺诈(甚至是诈骗)或者是运用不公平条款来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理不睬,等等,任凭这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胡作非为。而肩负维护整个行业整体利益的房地产业组织,也鲜见对这些事件作出正确的回应,实在是太不应该。我们知道,尽管是某一个或者是某一部份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了这些事情,但毕竟会严重影响到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形象,以及公众对这个行业的整体评价。一个失去了诚信的行业,不正是面对着灾难的来临吗?所以,从整个行业的利益出发,作为其行业整体利益维护者的房地产业协会应当予以正确回应才行。因为这不仅是对业主负责,对市场负责,对国家负责,也是对其自身负责。同时,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级消费者组织也应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秩序,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快速、有序、健康的发展。

由于业主在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建立一个健康的房地产业不仅仅是保护每个业主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更是关系到这个产业的健康发展问题,甚至可能是关系到局部的政治与社会稳定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要想培育与维护一个良好的房地产市场体系,不仅需要完备的房地产法律体系,需要政府各主管部门严格的监督管理,需要金融行业热情的服务引导,更需要每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规范经营。我们要严厉打击那些房地产开发中的害群之马,努力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多更好的房地产产品,在满足日益增长的房地产消费需要的同时也给我国经济建设作出更大贡献。这样才是我们大家都希望看到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531

实施时间:20020531

内容分类:水利工程建设

题注:(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章治文所作的《关于视察我省长江堤防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反映了我省长江堤防建设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建议。会议同意这个报告。会议认为,1998年长江发生特大洪水之后,国家对长江堤防建设高度重视,拨出巨额资金高标准地全面建设长江堤防,使抗御洪水的能力大大增强。我省必须抓住这个千载难逢的机遇,加快建设步伐,确保工程质量,确保完成任务,以造福于广大人民群众。会议认为,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沿江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上下一致,团结协作,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保证长江堤防工程建设的顺利进展。但从视察的情况看,还存在着一些急需抓紧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少数标段工程施工进展缓慢,有的隐蔽工程脚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个别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标准,部分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有些应当岁修的堤防工程尚未进行,其中有的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今年的防汛抗洪。为了高质量、高标准地全面建设好我省长江堤防,确保安全度汛,会议决议:

一、 进一步加强领导,大力促进堤防工程建设顺利进展。省政府要把堤防工程建设当作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实。要定期分析研究工程进展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掌握实情,发现并及时督促解决问题。沿江各地政府要大力加强施工协调,进一步做好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治安保卫等工作,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给群众的补偿费,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落实到村到户,绝不能以任何形式克扣。

二、 抓紧落实配套资金,切实保障堤防建设。我省长江干堤建设配套资金,省政府及沿江各地政府虽然采取措施进行了筹集,但还有很大缺额。为此,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落实省政府筹集资金的政策措施,保证配套资金足额按时到位,不能随意向农民转嫁负担。

三、 切实抓好重点堤段建设,确保今年安全度汛。今年气候异常,长江洪水提前到来,并有可能发生更大的洪水。各级政府必须根据今年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做好防大汛抗大洪的各种准备,确保万无一失。重点河段整治工程、穿堤建筑物等影响今年安全度汛的工程,要采取抗洪抢险的措施,抓紧施工,确保质量,确保安全度汛。对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的汉江堤防、连江支堤、病险水库、目前出现的险工险段及其他防洪设施,省政府要拨出专款进行抢护和正常维护,切不可顾此失彼。

四、 要进一步强化“四制”,严格监督管理。堤防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对经多次督促、进度仍然缓慢的工程,要查清原因,追究责任,强制整改。招标工程项目,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杜绝出现违法、违纪现象,切实强化监督管理工作。

五、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凡违反《水法》、《防洪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决依法处理,决不姑息迁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必须勤政廉政,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依法治水。

切实把好验收关,确保工程质量。切实做好验收工作,是确保堤防工程质量的重要关口,必须严格把关,决不允许留下隐患。要抓好阶段性验收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该返工的一定要返工。省政府要组织强有力的专班,认真细致地组织和协调好验收工作。验收工程一定要坚持标准,不达标准决不验收。要建立验收档案,加强验收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监督,保证本决议的施行。 建设长江堤防,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会议号召全省广大人民群众从大局出发,关心、支持堤防工程建设,为全面完成我省长江堤防建设任务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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