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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3:12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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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3号令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249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部长: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关于适当放开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已进一步下放外贸经营权,出台新办法
2 关于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内贸部 1996 同上
3 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4 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6 有的规定无法执行,已颁布新文件
5 关于公布全国对外经贸1994年度中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新标准明年出台,建议废止此文
6 关于公布1995年度全国对外经贸行业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7 关于转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6 已过期
8 《关于在全国非主营出口业务外经贸企业试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劳动部
财政部 1995 被 《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第235号)取代
9 《〈外经贸企业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及〈外经贸企业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同上 1995 被《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第235号)取代
10 关于印发《外经贸部所属企业合并兼并其他行业企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企业脱钩
11 关于做好赴港澳地区经贸团组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港澳已先后回归,情况有变化,该紧急通知需废止
12 关于函告进口化纤单体、化学纤维和化纤织物具体品种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2 已被新文件代替
13 关于明确当前申领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4 《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的通知》、《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出口商品许可证的若干规定》、《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进口商品许可证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5 关于对汽车、橡胶、计算机、电视机、木材、复印机加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同上
16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制度有关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7 关于对有色金属锑实行许可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8 关于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9 关于审批签发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0 关于丝类商品出口许可证由我部签发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1 关于七种生产装配线、六种商品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2 关于进出口许可证表格中有关数字栏目填写格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3 关于进口钢材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4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汽车进口管理的指示,作好核发进口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5 关于使用电脑发证及更换进口许可证格式和改变领、发证手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6 关于进口胶合板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7 关于增加对进口乳香等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8 关于进口寄售商品办理进口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9 关于下达《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0 关于对绿豆、红小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1 关于进口纸浆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2 关于签发进口许可证应注意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3 关于对鸭梨等六种商品实行全面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4 关于向国外出运货样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5 关于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和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6 关于使用电子计算机签发出口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7 关于违反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38 关于印发《空白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39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40 关于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单位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1 关于(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文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2 关于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3 关于《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限额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4 关于签发糠醛、糠醇出口许可证的补充说明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5 关于对铜、锌、铅、锰、铁、镊等六种矿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6 关于授权深圳市经济发展局签发部分商品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7 关于调整电冰箱、空调器、录(放)像机三类进口商品的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8 关于明确化学纤维、化学单体的进口发证手续及进口电冰箱体的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9 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0 关于授权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代部签发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汽车进口许可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1 关于授权签发华侨捐赠生产物资进口许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2 关于加强石蜡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3 关于同意海南省进口汽车就近领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4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改由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5 关于调整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6 关于经济特区进口汽车由特派员办事处发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7 关于计算机出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8 关于对粗(轻)苯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9 关于对铝及铝基合金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60 《关于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单位的通知》和《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61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62 关于我部京外直属各司申领出口许可证事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63 关于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64 关于1998年一般配额及限量登记商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65 关于履行向欧洲共同体供应生丝、兔毛、羊绒等纺织原料协定义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同上
66 关于对共同体出口不占配额的纺织品凭签戳放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67 关于我对西班牙、葡萄牙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68 关于输美亚麻、丝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69 关于对澳出口手工制纺织品签发手工工艺品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70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71 关于纺织品服装转口贸易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72 关于销毁废旧空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73 关于对空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加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74 关于使用纺织品免戳费的复函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75 关于对共同体出口手工制纺织品签发手工制品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76 关于使用欧洲共同体纺织品OPT配额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77 关于欧洲共同体纺织品外部加工(OPT)配额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78 关于放宽来料加工装配品种限制及有关问题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8 已被新文件代替
79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9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0 关于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部委直属公司来料加工业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1 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2 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3 关于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4 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暂行办法 外经贸部 1994 已被新文件代替
85 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 1995 已被新文件代替
86 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实行总量控制并采取有偿使用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99年皮制劳保手套取消招标,原文件不再适用
87 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的交纳急出口许可证申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99年皮制劳保手套取消招标,原文件不再适用
88 关于加强对实行出口招标商品来料加工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314号文规定,来料加工出口也纳入配额管理,原文件不再适用
89 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不适用
90 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1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2 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有关事项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3 关于启用《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4 关于出口商品招标配额转让、受让工作程序及签发出口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5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6 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7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8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9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00 关于调整部分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及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1 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2 关于《199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3 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管理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04 关于对人参等20种招标商品有偿使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5 关于稀土出口配额暂停招标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06 关于供应港澳地区鲜活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79 已停止执行
107 关于改进抽纱品出口经营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08 关于进一步做好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09 关于对虾出口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10 关于下达《对外贸易开发新商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1 关于下达《关于对港澳地区出口商品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2 关于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对中药材出口管理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3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强对供应港澳地区出口商品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4 关于加强钨砂和仲钨酸铵出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5 关于锑出口经营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6 关于对向美国出口的仲钨酸铵和钨酸实行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7 关于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限额分配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8 关于向美国出口的三氧化钨实行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同上
119 关于印发对港澳地区出口商品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同上
120 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对出口阿拉伯袍、裤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1 关于混合饲料中涉及统一联合经营商品和出口许可证商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2 关于印发《医用乳胶制品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3 关于重申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4 关于加强抽纱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5 关于加强对港澳卫生纸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126 关于加强薄荷脑油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127 关于加强中药材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128 关于加强对外贸易计划列名商品出口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29 关于印发《两纱两布出口协调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0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纸对港澳地区出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1 关于进一步加强苎麻纱、布对港澳地区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棉漂布、棉涤纶漂布出口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3 关于转发《桐木出口协调经营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4 关于加强硅铁出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5 关于加强硅锰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6 关于对蕉柑实行出口许可证和主动配额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7 关于发布《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138 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39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0 关于印发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1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2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44 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45 关于从1996年起调整部分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品种和管理方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同上
146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对石蜡部分主销市场出口协调的报告》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47 关于印发《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及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48 关于印发《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49 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50 关于修订《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51 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2 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3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4 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5 关于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出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56 关于《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5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件部分的更改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58 关于处理沈阳东毛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从事纺织品非法转口贸易的通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59 关于对欧共体出口三个新设限类别产品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60 关于1999年度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61 关于下达进口货单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2 关于明确核发“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同项下安装、加固机器设备转用钢材进口许可证执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3 关于加强石油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4 关于进口食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5 关于加强羊毛进口管理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6 关于加强羊毛进口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7 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8 统一代理订货进口商品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88 同上
169 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同上
170 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六种进口商品第二批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71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72 关于补充公布小麦等十四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73 关于补充公布核定公司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74 关于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同上
175 关于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 外经贸部 1995 同上
176 关于加强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77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78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79 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80 关于新建纸制品加工贸易企业审批管理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不适用
181 关于开展中药材来料加工业务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2 不适用
182 关于对加工贸易业务进口天然橡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不适用
183 对协定国家出口纺织品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85 已废止
184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85 关于珍珠出口许可证由我部签发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86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售、付汇凭证发放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6 同上
187 关于重申OECF贷款采购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被新文件取代
188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7 同上
189 关于等离子显示器进口管理问题的复函 外经贸部机电司 1999 废止
190 关于启用新制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91 关于加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92 关于暂不批准外商投资维修、售后服务项目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中美协议(服务贸易减让表):维修服务办公机械和设备:加入时,只允许设立合营企业。不迟于2001年1月1日,允许外资控股。不迟于2003年1月1日,没有限制,允许外商独资企业。
违反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的规定。
193 关于申请举办商业性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85 已有新的规定出台
194 关于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该条规定“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目前已不适用
195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为解决外汇平衡出口商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WTO规定(TRIMS第四条):禁止“外汇平衡”要求
196 关于严格控制利用外资举办花生制品项目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由于该文件的各项规定现阶段大都已废止,且与WTO原则有冲突,建议废止
197 关于重申不能利用外资搞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项目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98 关于不再一中外合资方式经营皮制劳保手套生产项目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99 关于从严审批利用外资举办进口废旧金属加工复出口项目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200 关于在计算机软件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95年2月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后,我部下发《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通知》禁止外商独资软件企业,后下发该文件将其废止,规定软件项目按《目录》办理,建议废止,软件项目按《目录》办理
201 关于使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该版批准证书已停止使用
202 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已被新的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取代
203 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204 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205 关于转发国办函(197)22号复函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206 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有最新版批准证书
207 关于改进外资统计分析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统计指标已作修改
208 关于从严审批利用外资养殖对虾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文件内容已经不符合现在的情况
209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合营的待遇问题的意见 外经贸部 1986 已有新的再投资规定
210 关于美国对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废止
211 关于对《美在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的说明 外经贸部 1989 废止
212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已为后面的通知取代
213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为后面的通知取代
214 关于加强赴韩研修生立项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与“关于下放劳务合作项目审批的通知”(99)外经贸合发333号文不符
215 关于实行《同苏联、东欧劳务承包合作进口物品批准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已不适用
216 关于同苏东国家开展互利经济合作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已不适用
217 关于允许从事对苏业务的外贸外经公司业务交叉的问题 外经贸部 1991 已不适用
218 关于简化对周边国家互利经济合作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已不适用
219 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被《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101号)废止
220 关于颁发对外承包工程等收费项目人员供应生活物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0 已不适用
221 关于高原和多病、艰苦、高温地区承包劳务和国外合营人员生活补贴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已不适用
222 关于对外承包劳务出国人员制装费施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已不适用
223 关于报送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进出口统计报表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不适用
224 关于使用新统计程序的几点要求 外经贸部 1997 已不适用
225 关于提高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人员素质的几点意见 外经贸部 1987 已不适用
226 关于颁布《关于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协调行动联合对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已不适用
227 关于向台湾私营公司提供劳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已不适用
228 关于对台湾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不适用
229 关于重申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协调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已不适用
230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有关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不适用
231 关于发送输港劳务参考合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已不适用
232 关于向美国派遣护士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已不适用
233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将被中俄新签的劳务协定所取代
234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今后部委不再进行评奖活动
235 关于印发《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新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所取代
236 关于更换《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表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已被新文件取代
237 关于审定成套机电设备和单机对外投标资格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管理模式已改变
238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和举办海外企业涉及技术出口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管理模式已改变
239 关于加强技术出口项目中成套设备、生产线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管理模式已改变
240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不适用
241 关于印发《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不适用
242 关于严禁和查处利用公派劳务渠道非法移民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内容已过时
243 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已不适用
244 关于加强对锡出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5 关于坯稠出口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6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挪纺织品协议修改及延期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7 挪威已取消对我纺织品数量限制
247 关于对非紧俏类别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签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8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印发《2000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9 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已被新的办法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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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8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理的内容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五章 监理工程师协会
第六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七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工程建设监理制度,规范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活动,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的接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为该建设项目的业主。
第四条 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应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其工程建设行为的监理。
本条例所称工程承包人,是指承包工程勘察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承包工程施工的承建商。
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各阶段均应依本条例实行监理。
前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前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设计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业主决定。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权限范围内监理的监督管理。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监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的监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核发执业许可证书;
(三)负责外地和境外监理机构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的资格审查与注册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资质等级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五)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六)审批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申请,核发执业证书;
(七)协调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业主及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对其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八)监督、管理、指导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工作;
(九)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十)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理的内容
第八条 监理可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九条 建设前期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咨询;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点,能否满足业主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具体要求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十一条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受业主委托组织招标,编制与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十二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业主与承建商编写开工报告,协助业主办理开工手续;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业主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
(六)审核承建商或业主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监管房地产预售款的专款专用,书面通知房地产预售款监管机构向房地产转让人划款;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业主和工程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四)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结算。
第十三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建商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受业主委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专业人员。
禁止未经注册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执业,应由申请人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监理工程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参与过的主要监理工程目录;
(七)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自接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市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对不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加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应予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监理工程师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自领取执业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申请登录。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应当建立监理工程师名册,并应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应当每年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监理工程师名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任职。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分为法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合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设立法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五名以上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二)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具有深圳市户口;
(三)专职从业人员专业搭配合理,其中至少应有三名高级工程师、一名高级建筑师和一名高级经济师;
(四)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法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立合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其中至少二名具有深圳市户口;
(二)合伙人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专职从事监理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建设监理行业从事监理业务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合伙人中至少二名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四)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从业人员的专业搭配合理,其中至少应有三名高级工程师、一名高级建筑师和一名高级经济师;
(五)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合伙人对合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户口;
(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专职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十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建设监理行业工作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四)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聘请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从业人员的专业搭配合理,其中至少应有三名高级工程师、一名高级建筑师和一名高级经济师。
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标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对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除应分别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从业监理人员的名单、简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三)从业监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四)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四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发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后,应当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申请登录。申请登录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年审合格,方可继续开业。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成立后,因各种原因丧失设立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逾期六十日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予撤销。
第三十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外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执业许可证书并在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登录后方能承接监理业务。
深圳市外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境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来特区临时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内须在经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未核定资质等级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只能从事楼层十八层以下、跨度二十四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和高度五十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投资一千万元以下的其他工程的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书满一年之日起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市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复审,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须按下列规定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一)甲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承接楼层三十五层以下、跨度三十六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一百五十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等其他类、二等以下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承接楼层二十五层以下、跨度二十七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一百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三等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满一年之日起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升级初审,市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复审。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按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五章 监理工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章程应经会员大会通过,并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维护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反映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二)办理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登录、公告;
(三)办理监理工程师执业申请的初审;
(四)拟定监理工程师执业规则和制度;
(五)对违法违规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
(六)组织会员开展监理工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监理工程师制度,推动监理业务的开展;
(七)对监理工程师进行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职业道德教育;
(八)调解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业主之间的争议;
(九)发展同境外建设监理同行的联系。
第四十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在特区内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四十一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立惩戒委员会,对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提出惩戒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惩戒委员会由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理工程师和社会知名人士七至九名组成。

第六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业主可以自由选择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但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业主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承担其所投资的建设工程各阶段的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与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自正式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与其所监理工程的工程承包人、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发生经营关系或隶属关系,不得是这些单位的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为其自身或其投资者投资所建的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不得承包经营施工业务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国家机关、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等处任职。
第四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负责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适应该阶段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向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也应向上述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第五十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业主对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认为业主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对此有异议的,可报告市或区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签发。
第五十二条 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五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的规定应该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没有说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同已被监理工程师认可。
由于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的或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更换。
第五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无权自行变更业主与承包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业主提出建议,协助双方变更合同。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变更或解除监理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会因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监理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的;
(三)因一方违约,使监理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四)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解散或丧失监理资格或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作出有损业主利益行为的;
(五)业主强迫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指令,经劝导、说服无效的;

(六)出现监理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五十七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监理合同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监理阶段的监理费按所监理工程的估算投资或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分别计取。
监理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监理合同所订定的监理收费不得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以降低收费作为竞争手段。

第七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六十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内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建设项目,凡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能够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监理。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能承担监理业务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承担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境外监理机构应当与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合作监理。
第六十一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工作师事务所从事合作监理,应当由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担保,经市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执业许可证书,方可执业。
第六十二条 境外监理机构申请执业许可证书,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注册证明书;
(二)境外监理机构所在国出具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四)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拟派遣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和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七)担保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
上列材料采用外国文字书写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市主管部门审批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六十三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合作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对象和内容;
(二)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费的分配;
(五)风险的承担;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条款。
第六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组织在特区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下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用。
第六十五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费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参照国际惯例,不受特区监理费收费标准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章规定实行监理。上述地区的监理机构应聘与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合作监理的,也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实施监理的,不予办理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三年内不得参加注册,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证书或者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任职的,由市主管部门吊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对该项工程的监理,吊扣其执业许可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扣其执业许可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其执业许可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收入,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承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责令其停止执业,并处以该监理人员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如该监理人员为监理工程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监理工程师及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监理职责、徇私舞弊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事故和人身伤亡的,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由市主管部门处以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扣其执业许可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对于有关监理工程师给予吊扣执业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监理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改组,并于1996年12月31日前改组完毕。
改组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9月18日

关于转发《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银行、市经委制订的《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监督管理,由市经委、市人民银行牵头,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贸易办等部门参加,组成市“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对“封闭贷款”进行管理、协调和考核。管理小组在市经委设立办公室。
 各有关部门要从支持我市工业企业发展,支持银行防范风险出发,积极帮助银行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管理措施,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封闭贷款”专户中扣缴。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封闭贷款”的运作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扭亏增盈措施,努力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确保“封闭贷款”不挤占、不挪用、不流失。
  各有关银行要立即制定贯彻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要加快贷款审批,监督贷款使用,确保我市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支持困难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帮助企业走出困境,盘活银行存量资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杭州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封闭贷款”,是指对困难工业企业部分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在资金投入、产品的生产、销售全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办金融机构”,是指对困难工业企业提供封闭贷款、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之签订《封闭贷款责任书》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债权行”,是指在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中有债权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封闭贷款”的种类是指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管理,由市经委牵头组成“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对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管理、协调和考核工作;由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牵头成立“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对承办“封闭贷款”金融机构的有关开户、贷款、结算等问题实行协调、监督、仲裁。

第二章 “封闭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困难工业企业,可以申请“封闭贷款”:
  1、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销路、有效益、资金周转快,产销率和货款回笼都在95%以上;
  2、实行“封闭贷款”的产品,必须单独进行成本核算,或者承债式分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承办金融机构设立专户,保证产品销售回笼款单独收支;
  3、必须提供承办金融机构认可的还款保证;
  4、资产负债率一般不高于90%;
  5、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主要经营者有良好的信誉和品质。

第三章 “封闭贷款”承办金融机构的确定

  第七条 “封闭贷款”由一家金融机构承办,承办金融机构原则上应是申请企业在本市内[含县(市)]的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社),其他行(社)在征得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社)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成为承办金融机构。

第四章 “封闭贷款”的申报程序

  第八条 “封闭贷款”的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1、符合申报“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封闭贷款”产品销售情况、效益实绩及今后预期目标,需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数额及选择第三章第七条的金融机构),经主管部门初审,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办公室;
  2、监督管理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推荐给有关金融机构调查;
  3、有关金融机构应根据《贷款通则》和“信贷资金管理”的要求,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将调查意见报“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及行际协调小组;
  4、经”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审查批准,列入“封闭贷款”运作范围,由承办金融机构与企业签订责任书。

第五章 “封闭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九条 承办金融机构必须与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必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立一个专户。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所有资金须从专户进出。
  第十条 借款合同必须按《贷款通则》的规定,根据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的原则,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金融机构必须根据签订的责任书、借款合同及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发放“封闭贷款”。
  第十二条 承办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结息,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利率。

第六章 “封闭贷款”管理中银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承办金融机构的权利。承办金融机构除享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人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
  1、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销售情况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2、对企业封闭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先于其他债权行收回“封闭贷款”的本息;
  4、对企业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依法进行信贷制裁;
  5、发现企业有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情况的,有权提前收回“封闭贷款”。
  第十四条 承办金融机构的义务。承办金融机构除履行合同规定的贷款人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
  1、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时间、利率和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及时发放“封闭贷款”;
  2、每季根据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按“封闭贷款”产品所承担的老贷款比重向有关债权行(社)划转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其他债权行的权利。有权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销售情况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其他债权行的职责。在实行“封闭贷款”之前已对该企业发生的贷款不得抽回,贷款余额不得降低。
  第十七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权利。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承办行按借款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到位资金。
  第十八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义务:
  1、对“封闭贷款”实行专款专用,按期归还,不得挤占、挪用;
  2、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销售回笼货款必须全额进入专户,不得转移到其他帐户;
  3、按月真实、及时地向“封闭贷款”监管办公室、承办金融机构及其它债权行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检查监督;
  4、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保证按期归还和支付正常贷款本息。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享受优惠政策所得部分,按老贷款余额的比重,逐步归还老贷款本息;
  5、如实向承办金融机构与其它债权行提供企业债务纠纷情况。
  第十九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各有关单位、部门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欠费、支付拖欠工资等,各行(社)也不能在专户上扣收老的欠贷和欠息。企业在专户上支取款项时,必须实行“双签”制,即企业在专户中的所有支出款项,须经企业和承办金融机构双方签字方能生效。

第七章 其它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到位资金而产生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例划转其它债权行的贷款本息,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其它债权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封闭贷款”运作的,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有关条款时,承办金融机构应立即停止对该企业的信贷支持,直至收回贷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应同时接受“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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