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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3:42:02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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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7)控购字第10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再作如下通知:
一、对违反专控商品管理规定的供货部门,除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收其违章销售的利润外,对明知故犯,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者,还要处以销售商品原价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的领导,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二、对违章购买和违章供应专控商品案件,属于市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市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局;属于区、县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区、县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局。
三、违章单位自接到罚款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三日内上缴入库,逾期不缴者,通知银行扣缴。
四、对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查出、尚未作处理的违章案件,均按本“办法”处理。
请接到本文件后立即传达到基层单位。

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7)控购字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商委、商业厅(局)、公安厅(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加
发南京市、成都市):
现将《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改进意见,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在执行一段时间后再进行补充和修订。

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
,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标。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
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
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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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规〔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的节能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以及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国土、规划、房管、财政、税务、科技、环保、统计、工商、质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地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等建筑节能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率先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各地应当鼓励和积极培育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等示范工程。

  第八条 各地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学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相关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加强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鼓励多元化、多渠道和多种模式投资于建筑节能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内容。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具体要求、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实施监督检查。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销售等环节,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等建筑节能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筑节能标准。

  工商、质监、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环节上的质量监管,杜绝“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二条 大力推广应用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的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经推广认定、备案登记和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外围护结构自保温技术体系,以及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措施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按照节能、节地、节材、节水和环保的要求,建设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照明工程管理,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及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建筑的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计、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自动控制装置。

  新建或者改造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因素。

  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省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节能要求。

  规划部门依法对建筑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建筑布局、体形、朝向、通风、绿化和外墙材料、玻璃幕墙、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节能率等方面提出节能要求,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对施工图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节点构造详图和热工计算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等进行审查,并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监理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进行核验、复检,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市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组织绿色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报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隔热工程等建筑节能关键的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建筑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内容,并实施监督。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结合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装修、扩建、加层及城中村改造、小区出新、建筑修缮等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属全额财政拨款的机关,其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积极推行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投资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采取合同能源管理运作模式的,投资人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提供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一系列节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平改坡、节能门窗、建筑遮阳、改善通风、改装灯具、维护绿化等低成本措施。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海水能、污水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医院、学校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在进行改建、扩建时,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临近江、河、海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优先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电等清洁能源照明系统。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机关办公建筑、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有关建筑,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申请标识,并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制定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向相关部门如实提供建筑能源消耗数据。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体系、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实施细则,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8〕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不断提升本市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现将《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五日


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升本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加强本市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1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6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范。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属企业、站场落实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建立健全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道路运输企业负责对所属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客货运站场负责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检测把关工作,杜绝排气污染检测超标或“冒黑烟”车辆上路营运。

  第四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当定期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配置符合国家或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安排专责人员实施抽检工作,并经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公布检测操作流程,建立完善检测台帐,督促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及时修理,监督尾气排放超标车辆不得出站营运。

  第六条 客运站场应当通过经营协议约定客运企业做好进站经营客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站车辆,一律做出停班处理,并通知车方单位对当事车辆进行维修,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配客发班;对1月内出现尾气超标3次及以上的,报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当事车辆进站证;对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应当每月督促检查所属客运站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每月将检查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尾气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客运站场,对有关负责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客运站进站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令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和客运站场立即整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客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九条 货运站场内业户应当加强所属车辆和协议运输货运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组织落实对环保部门或站场检测超标,以及“冒黑烟”的货运车辆立即维修;并积极对场内“冒黑烟”机动车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货运站场应当与场内业户签订协议,要求业户做好进站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落实在该业户装卸货物车辆尾气排放达标的监管责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入站车辆,应当立即通知当事车辆司机或场内业户对车辆进行维修,并负责提供合法的维修配套服务,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进站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货运站场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以及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货运车辆入站装卸货物或出站营运的,责令货运站场限期整改;对每月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货运站场,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货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同时,应当把货车尾气排放治理工作纳入发展区内示范货运站场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二级维护制度,并与有资质的规范经营维修企业签订车辆维修委托合同。凡企业自检尾气超标车辆一律停运治理;经环保执法抽检不合格的车辆,除停运治理外应当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同时开展责任倒查追究,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整改情况报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督促下属企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每月应当检查所属企业客货运车辆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不落实所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的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货运车辆抽检结果,负责所辖尾气排放超标车辆的后续跟踪处理工作,责令相关客货运企业立即停止当事车辆上路营运,限期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检测点复检合格的报告后方可恢复营运。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定期对所辖客货运企业尾气排放治理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督促客货运车辆经营者按规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等;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自检保障工作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每季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运输企业,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运输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维护作业,按照“一车一档”制度建立车辆维修档案,严把车辆尾气排放的竣工检验出厂关。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辆,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原因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无偿返修,并将相关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质量保证期拒不返修或者返修后维修质量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关于营运车辆管理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质量检验;对因车辆排气污染检测超标的客货运车辆,应定期统计汇总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协会应当定期对维修企业的客货运车辆二级维护质量进行抽检,重点检查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方面的维护质量,并由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规行为。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路检路查或群众举报“冒黑烟”等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本市籍客货运车辆实行二级维护质量倒查,责令相关维修企业对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进行返修,并送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在维修过程中不按技术标准作业,弄虚作假、违规经营的维修企业依法处罚,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交通环保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各类从业人员接受不同层次和不同内容的环保培训,提高环保意识、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定期组织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每月将相关工作情况报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范以上内容,各运输企业、站场及上级单位应当制定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考核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企业各部门完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机制。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组织对所辖客货运企业、站场单位的尾气排放治理工作进行考核,督促企业完善、落实尾气排放治理和车辆维护保养等相关制度。

  市交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联合开展对各区、县级市整治营运车辆排气污染工作的考评,建立完善区县交通、环保部门对属地营运车辆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8 年3 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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