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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8:13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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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确保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战略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两侧留地及其一切附属设备(包括房屋、设施、机械和其它固定资产)都属国家财产,由交通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凡因兴建农田水利、铁路、厂矿等工程,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或干扰交通时,应与公路管理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时,必须确保行车安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及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部偿付。
第三条 保护公路路产,人人有责。对违犯路政管理,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公路沿线的社队、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驻军等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监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各级公安部门
要认真支持并协同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公路及其两旁已划定的公路用地范围内随意建筑房屋、搭盖厂棚,开挖渠道(或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引水灌溉),埋设管道、电缆、电杆,或挖掘边坡、毁路种田等。凡需在公路近旁开石、放炮,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确保公路及其设施不受损坏,车辆安全通行。
2、严禁在公路上任意设置路栏,阻碍交通。有些部门沿公路的检查站如需设置临时或永久性路栏时,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3、严禁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上行驶。如需横穿公路,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护路措施后,方可通行。拖拉机悬挂犁耙在公路行驶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否则不准通行。
4、不得在公路上出操、摆摊、放牧牲畜、碾晒粮草、堆积物料、沤肥制坯。
5、严禁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堵塞桥孔。超过桥梁限载的车辆,须先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准通过。
6、严禁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护栏、护柱等。
7、睛通雨阻的公路,在降雨期间的雨后,是否允许车辆通行,应严格按照当地公路部门的规定执行。
8、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在公路上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发现短缺,应及时增补。
8、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在公路上设置明显的公路和安全设施。发现短缺,应及时增补。
9、不准在公路渡口码头及其引道上推放非过渡物资。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通过渡口时,应遵守渡口管理规定。
10、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随意砍伐公路行道树。行道树的更新和间伐,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管公路,须经地、市交通局批准。收益分配,按有关林业政策和管护合同规定办理。行道树的采伐,要在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数量进
行,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随意滥伐。
第五条 凡违犯第四条各款者,按照情节轻重,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1、违犯第四条第1至第8款,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尚未造成损失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移出、清理或停止利用
,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施的原状。2、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失者,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行车安全事故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3、因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施者,由肇事者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4、违犯第四条第10款,尚未造成
树木死亡者,经批评、教育写出书面检查,保证不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或盗窃树木者,除退回树木外,应按“损一栽三”的原则补载,负责养活,并按树龄赔偿树木损失;树龄在一至三年者,每棵赔偿五元;树龄在三年以上者,以五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
。丛生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偿一元。
对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无理取闹、拒不服从处理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条 凡在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上级交通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奖励,或授予护路模范、积极分子的光荣称号;对于积极组织、宣传路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维护公路路产有功者,可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对于检举告发
损坏、偷盗公路设施和行道树者,在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
第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认真管理。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交通局解释。
第九条 凡本省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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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珉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对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确需适度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各级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需要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提供担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需提供担保的,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按规定需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举借的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债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举借时,在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同时,对需报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债务要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担保人及债务人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四)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审计机关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政府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并随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计划。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向本级财政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预算单位的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三)企业募集的股本金;(四)处置资产的收入;(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六)最终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其他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具体来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或征收的滞纳金;(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五)其他。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抵顶所欠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承担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本级、本区域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积极筹措、妥善调度资金,既要及时拨付应由财政部门偿还的偿债资金,又要及时拨付工资、保持政府运转、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国家政策性支出等其他资金。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对因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三)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包括贷款或转贷协议、合同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11月25日转发)


  一、面临的形势
  (一)我国12亿人口中,有9亿多人由县级管理(含县、县级市D 和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城市郊区),县级体育工作是我国体育工作的基础,搞好县级体育工作对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特别是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把县级体育工作放到整个体育工作的重要位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县级体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县级体育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l纲要)的公布与实施,为县级体育工作创造了新的机遇。为了抓住机遇,深化改革,进一步加强体育工作.依据《体育法》和《纲要》,制订本意见。
  (二)县级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
  --贯彻执行《体育法》和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体育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方针政策,统筹规划本地区体育事业,主管当地体育工作。 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
  --农村体育是县级体育工作的重点。要把发展农村体育放在突出的位置。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材体育活动,提高农民身体素质,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为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抓好学校体育工作,保障青少年和儿童健康成长;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业余训练,为社会培养体育骨干,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保障群众参加体育锻炼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建设和保护体育场地设施。
  --发展体育产业;管理体育市场,特别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三、组织管理
  (三)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体育行政主管机构的设置形式要有利于《体育法》和《纲要》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有利于为实现我国第二步战略目标及更长远的战略目标服务,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各地要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县级体育管理体制。
  (四)要根据各地体育事业发展的具体情况,适当设置或分工进行业余训练、社会体育指导、体育产业经营、体育场馆和体育市场管理等部门和单位。
  (五)要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健全基层社会化体育组织。要发挥当地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广泛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体育工作,逐步形成社会办体育的体制。
  四、经费来源
  (六)县级人民政府要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增长速度,努力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七)要提倡和引导群众进行自我健康投资,吸引和鼓励体育健身消费。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作用,逐步形成政府拨款、单位投入、社会筹集和个人投资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全民健身资金投入体系。同时也注意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严禁搞摊派、乱集资等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情况发生。
  五、场地设施
  (八)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是城镇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人民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必需的基本条件,要切实解决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施问题。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结合各地特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城乡建设计划,要按照国家对城镇公用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兴建体育场馆及设施。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器材,企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活动特点兴建体育场地设施,乡镇要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县级体育机构所属体育场地设施应本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筹建。
  (九)公共体育场馆要全面开放,面向社会、面向群众,使之得到充分利用,让人民群众受益。公共体育场馆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部分有偿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对儿童和青少年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要实行优惠。
  (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确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先行择地,重新安排新的体育场用地。要根据国家规定的体育用地定额指标落实体育用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逐步完善。
  六、体育活动和竞赛
  (十一)充分发挥各级农民体协、乡镇体育指导站等基层体育组织及乡镇文化站、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大力开展"亿万农民健身活动"
农村体育健身活动应坚持"因人、因地、因时制宜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文明、节俭"的原则,要与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相结合,与民族特色传统体育活动相结合,与农闲季节、农村集市、传统节假日相结合,与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重视率先富裕起来和体育基础较好的乡镇、村的农村体育活动,发  (十二)依靠社会力量办体育竞赛,促使群众性体育竞赛活动向社会化、多样化、制度化方向发展。乡镇体育竞赛活动要注意小型、多样、趣味,方便群众参加。有条件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举办县级体育运动会和中小学生运动会。有条件的乡
镇也可举办一定规模的单项竞赛和综合性运动会,逐步形成制度,形成当地的体育文化特色,以推动群众体育活动的广泛开展。
  七、体育产业和体育市场管理
  (十三)发展体育产业是县级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深化体育改革,转换运行机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举措。
  (十四)发展体育产业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以体为本'的原则,重点发展体现体育自身经济功能和社会价值的体育竞赛、表演、训练、培训、健身、娱乐,咨询等主体产业,同时发展与体育相关的产业及其他辅助体育事业发展的产业。
  (十五)提倡根据当地群众爱好和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能力,建立社会体育指导站、健身房、棋社、武术馆、乒乓球室等群众体育活动站(点),以满足不同体育消费层次和不同年龄人群的体育需求,吸引更多的人参加健身活动。体校、体育指导中心、体育场馆,体育协会等都应抓紧有利时机,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群众服务,开展多样化的体育经营,培育体育市场。要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净化体育市场。严禁利用体育搞赌博。
  八、体育先进县
  (十六)争创全国体育先进县活动对促进县级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造福人民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争创活动。要杜绝"摊派"行为,禁止一切强制性收费,不能加重农民负担。已命名的全国体育先进县要深化改革,充分发挥在贯彻落实《体育法》和《纲要》以及发展体育产业,推进体育社会化和加强科学化管理等方面的模范带头作用。
  九、学校体育和业余训练
  (十七)必须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认真组织上好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坚持"两课两操两活动"(每周两次体育课;每日早操和课间操;每周两课时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组织形式多样的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办好各类体育竞赛,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每学年至少一次。
  (十八)县级业余训练工作要紧密结合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在推动本地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中做贡献,培养和输送更多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要坚持"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指导思想。以广泛开展中小学生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为基础,逐步形成县级业余体校、传统项目学校等多层次,多渠道的县级业余训练网络。
  (十九)有条件的地方要重点建设好县级业余体校。鼓励具备条件的部门、行业、社团和个人依法开办业余体校,广泛开展业余体育训练。有关行政部门要关心业余体校的发展。
  (二十)县级业余训练工作要从当地的实际出发,突出重点项目,合理布局,形成自己的优势和特色。要设置一些受当地群众欢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项目,举办形式多样、内容丰富、长短期结合的培训班,广泛培训体育师资、社会体育指导员、群众体育骨干和业余体育爱好者,满足社会对各类体育人才的需求。各地要积极探索业余训练社会化的新路子、新办法,力争在联合办校、社会资助、有偿训练、有偿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方面有所突破,以增强业余训练发展的生机和活力,探索业余训练自我发民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十、体育队伍建设
  (二十一)有关领导部门要重视体育干部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基层体育干部的学习和培训。注意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注意改善基层体育工作的条件,落实有关待遇和政策。要加强对县级体育工作的领导,经常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基层工作经验,制定法规政策,指导基层体育工作。体育干部要确立在改革中求发展的思想,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大胆探索、勇于实践。
  (二十二)体育教师、教练员是保证开展青少年体育工作的骨干力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达不到配备标准的必须配备兼职体育教师、业余体校应按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教练员、对体育教师、教练员要定期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关心体育教师、教练员的切身利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是基层开展群众体育活动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组织各种业务培训,并会同当地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可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或无偿服务,可按照相应技术等级收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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