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0:50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制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遵照
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指示
精神,始终把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作为个人所
得税征管工作的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
所得税征管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
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和征管还没有到位,影响了个人所得税作用的充分
发挥。为此,朱镕基总理明确指示:“现在亟需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
收,调节收入不均、贫富悬殊的现象。”李岚清副总理也于最近批
示:“请将对高收入者征税问题作为今年和今后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
内容,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我们应尽快完善和加强个人所得税
的征管机制,这本身也是解决分配不公的重大措施,望今年将此作为
大事来抓,这里的潜力很大。”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更好地发
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现就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
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高收入者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重要意义的
认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的要求,我国确立了新的社会收入分配方针,收入分配的体制、政
策和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极大地激发了全国人民的生产劳动积极
性,广大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逐年提高。同时,也出现了
收入差距悬殊现象,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逐渐突出,成为影响改
革、发展和稳定全局的问题。对此,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
多次指出,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矛盾,既是经济问
题,更是政治问题,反复要求税务机关要切实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
征收管理,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认真学
习和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
进和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征收管理,要把对高收入者调节的范
围大小和力度强弱,作为评判个人所得税工作做得好坏的标准。
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中央领导的指示
精神,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加强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利于调
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差距过于悬殊的矛盾,有利于经济发展
和社会稳定,从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尤其是强
化对高收入者征管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二、要进一步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
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强化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基础。目前一些地区对这方面的情况不
明、底数不清,直接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对高收入者的调节。
据调查分析,当前高收入行业和单位主要集中在:
(一)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石油、石化、烟草、航
空、铁路、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
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产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代表机构;
(六)高等院校;
(七)星级饭店;
(八)娱乐业企业;
(九)效益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高收入个人主要是:
(一)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
者,个体工商大户;
(二)企业承包、承租人员和供销人员;
(三)建筑工程承包人;
(四)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五)演员,时装模特,足球教练员和运动员;
(六)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七)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
师;
(八)大、中学教师;
(九)医生、导游、美容美发师、厨师、股评人、乐手(师)、
音响师、装饰装修设计师等具有专业特长的自由职业者。
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进行全面摸底
调查,切实掌握这些行业中每一户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
量、收入分配形式、发放收入项目和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
准确掌握以上高收入个人的收入项目、收入形式、经济活动特点等基
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对这些行业和个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监
控管理,及时追踪其经济活动和收入情况。
三、要在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突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检
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
行)》的要求,每年开展1~2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在专项检查
中应把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作为检查的重点。同时,要按照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
定,加大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
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查处偷抗个人所得税的
大案要案要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止偷逃税行为。今、
明两年,要重点打击和治理以下违反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收入少纳
税,共同实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二)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并按
虚假申报的支付收入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
(三)扣缴义务人不认真履行扣缴义务,连续两年经税务机关指
出或处罚后,又再犯的。
今年年底前,各地要分别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和稽查局报告正在
查处或已发现的2个或2个以上的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说明案
件当事人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处理意见或处理
结果。
四、要进一步完善收入申报试点,建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
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
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上述高收入行
业普遍建立起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为税收检查、稽
核提供依据。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
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境外所得、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
得所得和取得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管理。要扩大
纳税人自行申报收入的试点,对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应要
求其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全年收入和缴纳个人
所得税的情况。须申报的具体收入标准,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
经济发展程度、个人收入水平和税务机关的监控能力确定。要加强与
公安机关、技术监督部门的配合,依据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
先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实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
五、要进一步强化高收入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
抓好高收入行业和向高收入者支付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
作,是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关键。根据
总局近年来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
采取了许多措施,使代扣代缴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但是由于各方面原
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仍存在较大差距,需要继续强化。为
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到:一要切实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
代缴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在征收管理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二要对
上述高收入行业尽快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在此基础上建立高收入行
业的扣缴义务人台账;三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定期进行业务辅导,重
点加强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四要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和违
法犯罪的行为,凡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按照老税收
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2001年5月1
日以后发生的,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进行严肃处理。
六、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执法力度。
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征
收管理,每年都要有所突破。今、明两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好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
定,做好有关各项工作。要把规模大和效益好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
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经营
者作为加强征管的重点对象,应要求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税,对
不建账建制或者账实明显不符的,从高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私营
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
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
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将剩余
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
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继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力度。各地要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要
求,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
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要
扎扎实实落实好总局关于演出市场、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
暂行办法,对演员、节目主持人、时装模特、运动员等参加演出、表
演、广告制作等活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对演出、表演的主办和承办
单位、制作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账目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其
向个人支付收入情况,严格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
(三)强化对建筑工程承包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
征收管理。要切实贯彻落实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的暂行办法,将较大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和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
作为征管重点;通过调查测算,摸清当地建筑工程收益率的一般规
律,据此判断纳税人申报收入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要作为重
点对象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收入数额进行必要调整;对不实行
查账征税的,要从高核定征税。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者、特别是
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七、切实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不断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
节力度,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
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各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必须亲自抓这
项工作,定期研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
问题。
要进一步从机构、人员、经费上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
需要。现在各地税务机关正在进行机构改革,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都
要进行调整,希望各地充分考虑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的要求,需要保留或设置个人所得税专门机构的,要予以保留和设
置。不能设置专门机构的,要考虑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特殊性,配备足
够的、能够胜任个人所得税工作的专门人员。要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一些地方采用个人所得税收入与征管经费挂
钩的办法,取得了较好效果,各地可以借鉴这种办法,做好地方政府
和财政部门的工作,积极去争取。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当地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实际
情况,并针对过去调节高收入的薄弱环节,认真研究对高收入者强化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措施。在今年年底前,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
神、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总局(所得
税管理司)。
(国税发200157号;2001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信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信访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访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处理信访事项;(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五)不泄漏信访机密;(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访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并由承办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存查,不予处理。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 在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接待场所;(三)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四)在国家机关静坐、张贴、铺设大小字报、围攻接待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带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监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机关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严重传染病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信访事项又不说明理由的;(三)不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信访接待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5月28日以粤经贸工业〔2008〕3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简称《决定》),切实推进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特制订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一)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二)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三)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二、考评原则

  科学全面,客观公正。

  三、考评内容

  (一)产业转移工作

  1.对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负责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掌握当地劳动密集型产业状况,组织引导企业转移。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实行行业准入差别,提高产业用地、能耗、水耗和排放标准,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准入门槛。

  ③严格履行并督促县区镇履行产业转移园合作建设协议。

  ④制定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年度目标及劳动密集型产业所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

  ⑤每年组织本地企业到对口地区考察、交流与产业转移洽谈活动,协助举行招商活动。

  ⑥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推动产业转移。

  (3)工作成效

  ①人均GDP增长率高于GDP增长率。

  ②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目标完成情况。

  ③劳动密集型产业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下降情况。

  ④共建产业转移园区情况。

  2.对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承接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承接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设定符合当地产业发展的能耗、环保、技术以及安全标准。

  ③对产业转移园实行“零收费区”,对入园企业不征收地方性收费。

  ④对产业转移园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

  ⑤实行产业转移园单位面积投资强度最低标准。

  ⑥省财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建设发展专项转移支持资金主要用于产业转移园基础设施建设,省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专项资金要按规定专款专用,加大本市财政扶持力度。

  (3)工作成效

  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情况。

  ②人均GDP增长率。

  ③产业转移园工业增加值占全市工业增加值比例。

  ④产业转移园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情况。

  ⑤园区外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3.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1)组织管理

  ①管理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到位。

  ②管理制度完善,职责分明。

  ③入园企业证照齐全,合法经营。

  ④按规定依时上报园区建设进度、招商引资等有关情况。

  (2)规划建设

  ①严格实施园区总体规划。

  ②园内外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进度相匹配。

  ③开发建成面积要达到全园总体规划面积第一年在10%以上,之后每年20%以上,5年内开发完成。

  ④入园项目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以及园区规划。

  ⑤入园项目严格落实园区环评批复要求和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

  ⑥土地投资强度(固定资产投资额/土地面积)。

  ⑦建筑容积率。

  ⑧工业项目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3)经济和社会效益

  ①园区创造税收占所在县(市、区)的工业税收比例。

  ②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不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③主导产业(≤2个)的工业总产值占全园比例。

  ④产出密度(工业增加值/土地面积)。

  ⑤本地(园区所在地级市)就业人数占园区总就业人数比重。

  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⑦固体废弃物安全处理处置率。

  (二)劳动力转移工作

  1.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情况

  (1)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订出台《决定》的贯彻意见。

  (2)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出台《广东省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转移就业实施意见》、《关于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的意见》、《广东省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实施办法》等配套文件的具体办法。

  (3)各地制订出台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具体操作规程和培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4)成立或指定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工作制度,制订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考评。

  2.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将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度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

  (2)完成年度转移技能等级培训和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目标任务;完成年度转移就业目标任务。

  (3)完成省下达的对口帮扶培训输出输入欠发达地区劳动力目标任务(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4)珠三角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每年招收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学生达到招生指标的30%,东西北地区负责提供生源情况和输送就读(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3.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1)制订农村劳动力技能等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分类培训任务和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协助省开发专项能力项目、新职业标准、考试大纲、培训教材。

  (2)确保培训质量。农村劳动力培训后考取单项职业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比率不少于80%;就业率不低于85%;及时将培训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4.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

  (1)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普查,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2)使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相关培训转移就业数据,实行全程信息化动态管理。

  (3)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50%以上的培训属于订单式培训;建立就业跟踪服务制度,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4)组织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表彰,积极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工作。

  (5)制订鼓励企业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具体办法,建立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成绩突出企业奖励制度。

  5.完善各级培训转移就业服务体系

  (1)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体系建设。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依托技工学校建立培训网络;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建立远程职业培训网络体系。

  (2)建立健全地级以上市、县(市、区)、街道(乡镇)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足人员、场地和服务设施,达到省“八统一”标准,村居聘有劳动保障协理员并落实人员工作经费,全面承担培训转移就业工作。

  6.落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

  (1)地级以上市及各县(市、区)均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全面落实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农村贫困人口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及转移就业服务经费。

  (2)制订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的竞争性分配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绩效评估办法,建立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投入、使用和规范管理约束激励机制。

  四、考评等次及标准

  以上各项考评满分为100分,等次及标准为:

  (一)≥90分,优秀。

  (二)≥80分且<90分,良好。

  (三)≥60分且<80分,合格。

  (四)<60分,不合格。

  五、考评组织及步骤

  由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各地产业转移进行考评;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劳动力转移进行考评。

  考评步骤:

  (一)自评

  每年3月20日前,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和产业转移工业园按本办法考核内容要求形成上一年度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情况书面自评材料,并填写《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报送省经贸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对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省劳动保障厅。

  (二)核对

  省经贸委和省劳动保障厅分别对各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自评情况进行核对。

  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市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

  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组成检查组,赴各地级以上市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

  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结果分别对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提交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会议评定并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

  六、考评结果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园区,取消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称号。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和产业转移园,取消有关表彰;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市,取消其当年参加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产业转移园的考评结果作为省重点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请点击):1.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1-1、1-2、1-3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
     2.广东省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