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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0:20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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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被征用土地属乡、
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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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完善宁波市金融服务业年度考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完善宁波市金融服务业年度考评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完善宁波市金融服务业年度考评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关于完善宁波市金融服务业年度考评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创”总战略和中心工作,充分发挥金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和先导作用,认真做好“保障、创新、防范”三篇文章,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提升金融服务业发展水平,特制定本考评实施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一)综合考评对象:
1.成立一年以上的各市级中资银行,省联社宁波办事处;
2.人行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宁波证监局、宁波保监局。
(二)单项先进考评对象:各市级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机构。
二、考评指标及分值设定
(一)对市级银行综合考评(共计100分)
1.信贷投放规模(50分)
金融机构的信贷投放力度直接反映了银行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情况。考评时,综合考虑信贷投入的总量(余额)、增量和增长率,对向上申请新增信贷规模,及通过资产转让、总行直贷、内保外贷等方式引入市外资金的可适当予以加分。
2.信贷投向(30分)
主要考评金融机构支持“中提升”建设、重点项目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我市重点发展的临港产业、优势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信贷支持,利用信贷杠杆促进“两创”和节能减排,加强对“三农”、小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信贷投入等情况。此项以考评信贷增量和占比为主。
3.金融创新与金融服务(10分)
金融机构要以市场为导向,加强产品与管理创新,提升综合服务水平,为城乡客户提供多样化、多层次、增值型的金融服务,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促进我市现代化国际港城与和谐社会建设。
4.运行质量(10分)
主要从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盈利能力、中间业务发展等方面的结果与趋势进行评价,衡量金融机构运行的安全性、效益性与进步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考评评分表

考核内容


85-100%
良好70-85%
一般60-70%
较差50-60%
备注

信贷规模(50分)
贷款余额(10分)




贷款规模中需扣除异地贷款,在向上申请新增信贷规模或以各种途径引入市外资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可加5-10分

新增总量(20分)





同比增速(20分)





信贷投向(30分)
支持市级以上重点项目和“中提升”建设(8分)




市级以上重点项目以市发改委口径为准;“中提升”项目以市建委口径为准;小企业贷款参照宁波银监局标准,主要考核占比、总量和增速

支持“两创”与服务业(5分)





支持“三农”(5分)





支持小企业(8分)





促进节能减排(4分)





创新(10分)
金融创新(4分)






服务提升(3分)





履行社会责任(3分)





运行质量(10分)
不良资产率(4分)




不良资产率在2%以下的为较好,1%以下的为好,超过2%但进步度大的也可为较好

资产利润率(3分)





中间业务收入比(3分)







注:每一分项的好、良好、一般、较差、差的具体标准根据2007年的实际情况另行明确。
(二)对市级金融管理部门的考评(共计100分)
对市级金融管理部门考评内容分两部分,一是共性考评内容,二是个性考评内容。
1.共性考评内容:(40分)
(1)认真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省委、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举措,引导金融机构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支持(10分);
(2)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积极争取各自系统内的改革先行先试政策,工作富有成效与新意,辖内经验被上级肯定或推广(10分);
(3)加大对符合我市需要的各类金融机构引进和培育力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做大做强,完善我市金融业组织体系,促进区域金融资源整合集聚与优化配置(10分);
(4)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不断改善区域金融生态,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业持续稳健发展(10分)。
2.个性考评内容:(60分)
(1)人行市中心支行:重点考评推进私募股权融资试点工作;促进我市企业利用短期融资券、企业中期票据等工具在银行间市场融资;改进外汇管理服务,支持外向型经济和企业“走出去”;完善支付结算、征信、反洗钱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市民卡”工程建设;协调支持第四方物流市场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2)宁波银监局:重点考评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与有效性;加快东部新城引进优质金融机构步伐,壮大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完善县域金融服务体系;大力推动小企业贷款;促进银行业金融创新,提高服务水平等方面的情况。
(3)宁波保监局:重点考评在争取和支持保险资金运用扩权试点,引导保险资金来我市投资,参与地方建设;加快保险业务创新,发挥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促进多层次、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引进优质保险公司进驻东部新城,促进保险机构集聚;推进涉农保险体系建设,扩大涉农政策性保险业务的规模与覆盖面;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服务水平,逐步提高我市保险深度等方面的情况。
(4)宁波证监局:重点考评在加强指导与服务,促进我市企业上市融资;规范上市公司运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提高对市场风险的发现和预警能力,积极推动并购重组,化解上市公司风险等方面的情况。


金融管理部门综合考评评分表


考核内容
好85-100%
较好70-85%
一般60-70%
较差50-60%
备 注





共性指标
40


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省、市发展战略和重大举措,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支持(10分)






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积极争取改革先行先试政策,工作经验被上级肯定或推广(10分)





引进和培育符合我市需要的金融机构,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做大做强,促进区域金融资源整合集聚与优化配置(10分)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改善区域金融生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业持续稳健发展(10分)

















 

性 

























 


























60




















单位
考核内容

较好
一般
较差
备注

1人行
推动私募股权融资试点工作(18分)




第2项,以前三年短期融资券发行年平均数为基数,超过为较好,超过20%以上即为好

促进我市企业利用短期融资券、企业中期票据等工具融资(15分)





改进外汇管理,促进企业“走出去”(7分)





金融基础设施建设(7分)





协调支持加快第四方物流市场建设( 7 分)





“市民卡”工程建设(6分)





银银监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支持(15分)




第1项,新增信贷投放(包括引入市外资金)超过去年即为较好,超过10%以上为好;第2项,引进机构3家,落实3家机构进驻东部新城金融服务中心意向即为好,并且每再引进1家加5分

引进优质银行业金融机构进驻东部新城,壮大地方法人金融机构(20分)





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推进农村金融体系建设(10分)





小企业贷款(8分)





促进银行业金融创新(7分)





保保监
引导保险资金来我市投资(16分)




第3项,引进3家机构,落实5家机构进驻东部新城金融服务中心意向即为好,每再引进1家加5分

加快保险业务创新,发挥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12分)





引进保险机构进驻东部新城,促进保险业集聚(10分)





开展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的保险业务( 7分)





推进涉农保险业务(8分)





改善保险服务,提高保险深度(7分)





证证监
促进企业上市融资(20分)




第1项,企业上市10家,资本市场融资超过200亿元即为好,每再新增1家加3分;每引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一级法人1家加5分

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提高上市公司质量(20分)





加强对市场风险的预警,积极化解上市公司风险(20分)







(三)单项先进考评
单项先进考评对象为各市级金融机构,2008年度设融资贡献先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先进、金融创新先进、优质服务先进等先进项目。
融资贡献先进:主要考评各金融机构千方百计拓宽筹资渠道,吸引市内外资金,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包括发放信贷、总行直贷、总部直投、信托计划等,重点考核引入市外资金方面的成效。
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先进:主要考评各金融机构在完善内部机制,开发适用产品,努力满足中小企业、微小企业合理融资需求方面的工作和实绩,对中小企业贷款占比、总量和增速等指标领先的机构给予表彰。
金融创新先进:主要考评各金融机构积极争取创新试点权限,根据市场需求和各自实际,加大新产品研发推广和内部管理革新力度的工作措施与实际成效。
优质服务先进:主要考评各金融机构在提高办事效率,在确保基础性金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完善分层服务机制,规范产品营销过程,改进售后服务,减少客户等候时间和投诉案例,提高服务满意率等方面的情况。
每项先进选择1-2家成绩突出的机构进行表彰,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可增设先进单项,每家先进单位各补助工作经费10万元。
三、评选方法和取消评选先进资格事项
(一)评选方法
综合考评实行百分制,根据被考评对象考评得分进行排名,并从得分靠前的单位中根据工作的创新性、扎实性和有效性,评选1-3家金融发展示范单位,予以表彰。单项先进评选采取机构自荐、监管部门推荐、金融办初审、分管市领导审定的办法。
综合考虑前三年考评实际情况及金融发展趋势,由市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的考评专项资金。
(二)取消评选先进资格事项
1.金融机构如出现以下事项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评资格:
(1)在金融运行过程中,由于未及时采取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导致辖区金融不稳定的;
(2)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我市金融业形象的;
(3)因内控制度不健全或管理不善,导致重要业务系统连续停止运行半个工作日以上,或造成系统被破坏致瘫痪等严重后果的;
(4)市级机构班子成员涉嫌重大违纪、经济犯罪、刑事案件的。
2.金融管理部门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评资格:
(1)因监管不力、措施不当或失职、渎职等,导致重大金融事故发生或是金融风险蔓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班子成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考秤程序
为保证考评的公开、公平、公正,成立市金融业考评小组(简称考评小组),由市金融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贸易局、市外经贸局、市农办等单位作为成员单位;下设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考评工作日常事务。
综合考评的被考评单位要结合年终总结,对考评内容进行逐条逐项自查自评,以书面形式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考评小组,考评小组在1个月内根据各被考评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办法进行审核,核定考评结果。
参加单项先进评选的各市级金融机构于次年1月底前向各自监管部门报送自荐材料,监管部门于2月15日前将推荐意见报市考评小组,考评小组在2月底前将单项先进初审意见及综合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公布。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暂先试行3年,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关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2]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998年6月,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减免有关费用。但是,这些政策措施在有些地方不仅没有得到贯彻落实,而且有些部门、单位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有的甚至自立项目收取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等。这些行为损害了下岗职工的利益,给再就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坚决纠正和查处。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工作,关系到改革和稳定的大局,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对于维护下岗职工的权益,减轻下岗职工负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不折不扣地把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到实处。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组织力量全面清理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坚决取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收取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微机管理费、文明经营保证金、过塑费、执照框费、名称查询费;税务部门收取的购领发票IC卡费、发票购领手折(册)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许可证工本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工本费;城市管委会收取的门前五包责任制工本费等。
  三、为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靠自身努力开辟就业门路,各地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的计价费[1998]1077号文件规定,免收下列收费:
  (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
  (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劳动合作鉴证费、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
  (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四)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收取的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也要一律免收。主要包括:(一)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等;(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城建占道费等;(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管理费等。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减免下岗职工再就业负担。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监督检查的通知》(计电[2002]35号)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进行全面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单位要重点检查。对检查出的收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并商请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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