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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1:55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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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都要积极支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全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流出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证明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过去受到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处罚及其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等项内容。
(五)依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检查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凡属我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而外出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省外来鄂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三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明时,应当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有关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应当告知其到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后,方可审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生育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二胎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现居
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中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并责令其停工停业,直到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准予开业和恢复工作。拒不中止妊娠强行和生育的,按《条例
》有关规定处罚,保证金抵作部分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计划生育
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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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审查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3]93号




关于《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审查意见的通知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你公司<关于上报《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的报告>(中核清原[2003]24号)收悉。在审评问题回答与两次审评对话产生工作单的基础上,你公司对应急预案进行了认真修订,并为确保修订的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开展了相应工作。通过2003年6月7日实施的运输现场综合应急演习初步验证,表明该运输活动的应急组织已具备相当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相关应急组织、应急支援力量的接口责任分工明确;该应急预案具有较好的适用性。

  我局认为,经审评修订后的《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主要内容,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基本要求,并适合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的实际情况。鉴此,我局同意你公司使用经审评的《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请你公司按照应急预案中的承诺,认真实施。

  此外,你公司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一、乏燃料正式启运前,按照审评意见修订应急预案;落实运输途中应急支援力量,并组织培训,确保应急支援的有效性;完成通信系统(包括数据传输系统)的调试。

  二、2003年12月31日前,根据应急预案,修订补充应急实施程序。

  三、落实应急演习监督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其他改进意见。

  

  附件:《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演习监督评价报告》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

  主 题 词:核安全 乏燃料 运输 应急预案 通知

  抄送单位:国防科工委系统二司、中核集团公司、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国营四0四厂、广东核安全监督站、四川核安全监督站、广东省环保局、湖南省环保局、湖北省环保局、河南省环保局、陕西省环保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局、甘肃省环保局

  

  附件:《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演习监督评价报告》

  监督单位:国家核安全局


  营运单位: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监督日期:2003年6月7日

  现场检查人员:

  兰自勇 国家核安全局 调研员

  马成辉 国家核安全局 副处长

  张永辉 环保总局四川核安全监督站 副主任

  王新中 甘肃省环保局 副局长

  白书明 甘肃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总工

  肖 铮 甘肃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站长助理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应急指挥部检查人员:

  张志刚 国家核安全局 副处长

  岳会国 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工
  一、监督目的


  验证乏燃料公路运输应急预案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验证乏燃料公路运输应急响应组织职责分工的落实情况;

  检验清原公司应急组织内、外部接口的协调;

  验证各岗位响应行动与总体协同响应水平的能力;

  验证应急响应人员的应急意识和实际响应能力;

  检验应急设施设备、通信系统的可用性。

  二、监督依据

  HAF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HAF00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HAF002/01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

  HAD002/03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干预原则和水平

  HAD002/05 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

  三、演习基本情况

  【场景设计】乏燃料运输车队在312国道嘉峪关段自东向西行驶。乏燃料货车左侧对面驶来的一辆货车突然失控,越过国道中线冲向乏燃料货车。为躲避失控货车,乏燃料货车被迫急速右转,滑下低于公路路面1.5米的地面,造成乏燃料货车车辆整体翻倾、副驾驶左臂骨折并外伤,事故车辆油箱盖损坏,油料外溢并造成小面积火灾。

  【应急演习】 2003年6月7日上午9时,在312国道嘉峪关西2990路标附近公路桥南侧,由乏燃料运输车队队长(即现场应急指挥)宣布公路运输现场进入应急状态。9时06分车队队长报告北京清原公司应急指挥部,9点10分应急指挥部完成向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应急中心的事故初始报告。9点14分总指挥下达了再进一步进行辐射监测等指令,9点31分总指挥同意现场终止应急状态。车队于9点35分宣布终止应急状态。现场的响应过程可以通过海事卫星通信系统与GPS系统在指挥部会议室进行观察。

  四、应急演习的评价意见

  中核清原公司与中远公司为此次应急演习做了认真准备,预先编制了场景设计,并组织各个岗位的应急人员进行了多次单项预演。参加这次演习的工作人员态度认真,现场各响应组都能按照及时启动、责任明确,保卫消防、通信联络、紧急抢修和辐射防护及救护各专业组到位及时;现场应急指挥(车队队长)指挥有序,采用步话机,保证现场有效、及时联络协调;应急设施设备与通信系统基本满足要求;指挥部能综合有关方面情况,内外部接口比较顺畅。演习结束后及时进行了总结,体现了管理层对应急工作的重视。

  通过演习验证了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实施程序基本满足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处理要求。 通过演习,增强了清原公司特别是运输车队人员的应急意识,熟悉了应急预案与应急实施程序,加强了与相关应急组织的协调响应能力,达到了演习预期的目的。

  应当指出,车队人员克服了非典期间执行试运任务的特殊困难,不顾疲劳,是在比较艰苦的条件下,完成这次应急演习的。

  五、存在问题

  虽然整个应急演习时间较短,仍然发现了一些有待进一步改进的具体问题,主要有:

  1. 清原公司应急指挥中心的部分演习未能逐项按场景设计与应急响应行动表进行;某些响应行动被压缩,以致总部的应急指挥中心难以及时响应。应急指挥部在应急状态下人员不足,技术支持力量有待加强,决策过程反映不够。如演习中应急指挥部没有对现场的交通状况进行具体了解。

  2. 关于现场警戒区与辐射防护封闭区的确定问题。警戒区与辐射防护封闭区相关,但性质不同。假想事故发生后100米警戒控制区的建立是有效的,包括警戒区边界的标识和人员控制;但必须通过严格的辐射监测确定辐射防护封闭区这一重要步骤未能明确反映在场景设计中。虽然场景设计从“潜在辐射事故” 最终确认为非辐射事故,响应行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确认事故性质的决策过程必须明确地体现在场景设计和响应行动中。

  3. 使用海事卫星通信系统和GPS系统,运输车队与应急指挥中心的应急通信联络基本畅通。但卫星通信的可靠性应予保证。演习中只实现了单向信息传输,未能充分发挥通信设备的功能;提供决策的重要数据传输,不能仅靠口头报告,应确保数据传输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现场紧急医疗救治问题。发生运输事故时,按国际、国内惯例,对人员的抢救应给予第一优先处置。在地方急救支援到达之前,现场紧急医疗救治和处置十分重要;同时还应注意与地方急救支援的接口,以便及时、安全、顺利地把伤员转送到医院抢救。

  5. 某些响应行动还不够真实,表演色彩较浓。如:在准备现场消防演习的火源时,就把灭火器准备好以便演习时使用;又如,指挥部要求对设备进行第二次检查,车队并没有实施等,救援单位的消防演习中,也有类似情况。
  六、改进意见


  1.加强应急指挥部的职能演练,落实技术支援力量;

  2.应明确现场警戒区与辐射防护封闭区的不同性质。现场警戒区建立之后,必须通过严格的辐射监测确定辐射防护封闭区。这个重要步骤应反映在现场辐射监测程序的实施与指挥部决策过程中。

  3.演习中只实现了单向信息传输,未能充分发挥通信设备的功能;提供决策的重要数据传输,不能仅靠口头报告。应确保数据传输系统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在卫星通信受到限制的地域,应有可靠替代通信手段以保证通信畅通。

  4.应加强与外部应急组织的接口协调,进一步落实应急支援力量。包括:中核清原应急指挥部与中远应急指挥部的联系、与四0四厂的接口、沿途辐射应急支援力量的落实等。


  营运单位方参加乏燃料运输应急演习现场评价会议人员
  任海梁 中核集团核燃料部 处长


  苏广莉 中核集团核燃料部 高工

  曲志敏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总经理

  李晓清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运输部经理

  姜扶英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运输车队长

  欧 红 清原环境工程公司西北处置厂 高工

  杨艳军 清原环境工程公司西北处置厂 工程师

  韩东海 清原环境工程公司西北处置厂 工程师

  徐向军 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 工程师

  袁 震 北大青鸟公司 工程师

  姚守忠 国营四零四厂 副厂长

  张炳智 甘肃矿区环保局 局长

  邓 磊 甘肃矿区公安局 副局长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原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以及《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宜政发〔2010〕14号)等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含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必须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及所有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建设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一定费率缴纳:房屋建设、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2.5‰;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1‰。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在开工前预提,并一次性支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将预提的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总承包施工企业不得以免除工伤保险费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确定后,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工期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施工企业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将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缴费、人员变动等有关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参保过程中农民工人员、数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在申请核定待遇前选择定期领取,也可申请采取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工程结束后,参保农民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选择定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定期支付(选择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工伤待遇结清之日起终结)。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手续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必备条件之一;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同意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预防机制,从征收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中按1%的比例提取农民工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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