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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9:53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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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新建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拥有产权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的确定,应当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的税金和合理利润,并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
第六条 未经有权部门审核,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福利房、解困房、成本房、微利房等等带有价格优惠性质的名称,误导欺骗购房者。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等。
(二)开发成本:
1.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2.建筑安装工程费;
3.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
4.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支出。
(四)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五)利润。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朝向差价。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采取售房标价书的标价方式。售房标价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印发,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售房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的内容逐项准确填写售房标价书。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包含第七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除外。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应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
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购房者应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商或代理商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商品房广告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的品名和数量或免费的服务项目和期限。
第十四条 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三)违反代收代付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欺骗购房者;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六)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十四条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省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外省省属以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价格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地、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售房标价书(样式)
一、简况
开发经营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所售楼房名称
座落位置
预售许可证号
二、售房价格内容
所售商品房为第 幢(座)第 单元第 层第 号房
该商品房类别 建筑结构
房型规格 商品房层高 米
该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其中:套内建筑面积 平方米
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平方米
开发经营企业确定的商品房销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楼层差价率 %,朝向差价率 %。
销售价格付款方式(优惠折扣率)
单位建筑面积售价为(人民币) 元/平方米
总售价大写金额为(人民币)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万 元 角 分
以上销售价格已含下列与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
1.电力一户一表 2.防盗门
3.单元电子对讲保安门 4.公共停车场(棚)
5.管道煤气预埋 6.信报箱
7.电线管线 8.防盗网
9. 10.
11. 12.
三、价格监督投诉部门
地址
举报电话
售房方: 购房方:
备注:本售房明码标价书一式两份,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售房标价书填写说明
一、座落位置:指楼房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市、县(区)行政区域,楼房所在路段。
二、商品房类别:指多层、高层、独立庭院等。
三、建筑结构:指钢砼结构、砖混结构等。
四、房型规定:指出售商品房具体的规格,如三室一厅,二室一厅等。
五、付款方式:指以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
六、填写在销售价格中已含与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时,已列出的项目中,所售住宅具备的应打“√”明示,购房户要求列出其它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项目的,应作补充。
七、价格监督投诉部门指对该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199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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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2000年2月2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准 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自治区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以及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 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一)有分设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有专职男、女婚检医师和主检医师以及检验人员;
  (三)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四)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婚检医生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或妇产科、泌尿外科工作3年以 上。
  (二)主检医师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工作5年以上。
  (三)检验人员须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临床检验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 旗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盟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开展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婚前医学检查业务以及自治区 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 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婚检医师名单、婚检 证明专用章样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 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 费标准。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 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 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并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 章。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对疑有不宜生育、限制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不能确诊的疑难 病例,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 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母婴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回答男 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和有关材料 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 的,须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 问。
  第十九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母婴保健医 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接受鉴定申请的母婴保健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 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存档。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对婚检机构或者医学技 术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生育的,当事人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 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证》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婚检机构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或者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 院办 018
你院本年1月 日〔57〕 字第
25 法秘
15号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我们研究后,兹联合批复如下:(一)反革命罪犯已被判刑并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其财产遗漏未作处理,根据当前政策对其财产仍应予以处理时,无须再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二)对于在逃的反革命分子的财产,在反革命分子尚未被捕获法办以前,以采用行政手续宣布代管为宜,暂时不必单独宣告没收。(三)反革命分子在人民法院审判以前已经死亡,遗留有财产,根据当前政策对其财产应予没收时,应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于不需要判处其他刑罚而仅应单独没收其财产的反革命分子,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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