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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5:32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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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投入
第三章 教育管理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县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贯彻教育为本、科技兴县的方针,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教育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自治县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
自治县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六条 自治县发展教育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优待。
第七条 自治县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投入
第八条 为促进自治县教育事业的发展,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教育的投入。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实际人数平均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乡(镇)教育经费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要保证执行。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工作。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做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不得挪用,不得抵顶预算内拨款。
第十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实行县、乡(镇)两级管理。国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补部分,由县财政拨款。民办教师工资的民筹部分和代课教师工资,实行乡筹乡管。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基金会,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教育基金会每年提取教育基金本金的30%和利息,重点用于补助困难乡(镇)、村办学经费不足或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对学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效益要加强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教育管理
第十四条 本县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继续做好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巩固和提高工作,使全县中小学校在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效益诸方面逐步达到先进水平。
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逐步达到80%以上。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当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举办各类培训班。
重视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逐步做到城镇普及学前3年教育,农村普及学前2年教育,残疾儿童入学率达到80%以上。

第十五条 县办县直校、乡(镇)办乡(镇)初中,村或联村办小学中心校和完全小学,村办初级小学和学前班。
社会办学需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接受县教育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突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重视民族团结教育,适当开设民族常识课。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学校纪律,树立良好校风。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教学,加强教学管理,树立良好的教风、学风,提高教学质量。
加强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体育卫生教育和艺术教育,保证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征收、摊派费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规定收取学费、杂费,不得自立名目或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全县中小学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条 教育工作者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关心教育工作者,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其经济待遇。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教师的医疗享受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的待遇自治县内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予辞退。符合条件的逐步转为国办教师。本县国办教师自然减员指标全部由教育部门使用。逐步取消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和考核,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一)加强培养和选拔教育工作者,尤其是年轻教育工作者。
(二)教师聘任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定期进行考核。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不得享受教师的相关待遇。逐步做到各类学校教师要全部达到任教资格。
(三)加强学历达标和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育工作者的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周转金、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补充经费不足,照顾贫困学生,提高师生福利。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学校的场地、校舍因特殊需要挪作他用,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内回民中小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照顾和优待。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回民中小学的经费投入。
(一)在安排经费预算和专项补助资金时,回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
(二)加强回民中小学的基本建设。回民中小学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要高于其他学校。
(三)在回民中小学工作的其他民族教育工作者享受回族教育工作者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九条 重视对回族学生的培养和深造。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适龄青少年要全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高中招生,回族学生所占比例要高于回族人口占全县人口的比例;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大中专招生优待政策。
第三十条 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教育干部。县教育委员会和回民中小学的主要负责人中必须有回族公民担任。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提取少数民族补助金的35%以上作为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回民中小学,减免家庭经济困难的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杂费。
第三十二条 在回民中小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为国办教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工作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三)做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四)捐资助教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为发展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未采取积极措施征集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各级各类学校乱收、滥收费用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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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财预[2002]59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狠抓增收节支,确保完成全年预算任务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经济工作方针和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财政经济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发挥各项宏观调控政策作用,继续推进各项改革,国民经济运行总体比较平稳。但是,由于关税、金融保险营业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等税率下调,国有股减持政策暂停实施,出口退税大幅增加等多方面减收因素影响,财政收入增幅明显减缓,与此同时,财政支出增幅居高不下,财政收支形势比较严峻。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两次增收节支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关于狠抓今年增收节支,努力完成全年预算的紧急通知》(财明电〔2002〕6号)精神,及时采取措施,狠抓增收节支,确保今年预算任务的圆满完成。
  (一)加强税收征管,大力组织财政收入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工作方针,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进一步加大收入征管力度。要加强对私营、个体企业、民营企业、改组改制企业的税收征管,实行严格的建账制度,强化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缴。要继续深入开展对各类商贸城、集贸市场、加油站的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包税”等各种不规范做法,严厉打击“偷、逃、漏、骗、抗”税行为。要加大对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跨地区经营的集团性企业及异地设分支机构的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同时,要下大力气清缴欠税,特别要做好电力、石油、石化、烟草、冶金等重点税源行业的清欠工作,对确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清的企业,要依法严厉惩处。要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把出口退税关,严厉打击各种出口骗税的行为,加强对“免、抵、退”税企业生产经营及出口情况的检查与监控。
  (二)强化财政监督,严格控制财政支出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各项开支,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刹住铺张浪费之风。各级政府都要严格执行财政支出预算,节省一切不必要的开支。地方超收收入主要用于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农村义务教育、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需要和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运行情况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措施意见〉的通知》(中发〔2002〕10号),进一步控制、压缩会议费、招待费和出国考察培训费等一般性支出,严禁公款旅游,狠刹“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严禁新开工建设城市广场、行政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内部高档娱乐设施等项目。各级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财政资金的行为。
  (三)深化财政改革,积极促进增收节支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继续认真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与增收节支工作密切相关的各项改革。结合“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加强对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加快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所有预算内外资金收缴都要直接进国库或财政专户,清理取消各类“收入过渡户”。同时,大力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深入贯彻《政府采购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要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堵塞支出管理漏洞。


  二、认真编制,仔细审核,进一步提高决算编报质量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要认真做好年终清理结算工作。要配合预算管理部门核对年度预算,要把本级财政总预算与上、下级财政总预算和本级各单位预算之间的全年预算数核对清楚;要清理本年预算收支,做好对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的清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征收机关与国库的年度对账;要核对当年拨款支出,本级各单位的拨款支出应与单位的拨款收入核对清楚;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认真结清上下级财政总预算之间的预算调拨收支和往来款项。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整顿财政信用收尾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310号)和《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预〔2002〕309号)要求,认真做好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以及国债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收尾工作,切实做到政策落实、账务清晰,不留后患。
  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决算,要认真贯彻“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严格把好决算的各个环节和关口。要严格审查决算收支是否真实,收入是否做到应收应收,支出是否做到据实列支,要坚决剔除虚假支出或不合理开支。报表的编制必须做到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决算审核工作,仔细做好对报表数据的技术性审查,同时要针对年度预算执行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对各类财政收支进行严格的政策性审核,要根据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资金、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三、其他有关具体事宜
  (一)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
  2002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结算中,属于正常上解、补助和预算执行中一般上划、下划、追加、追减的事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国家采取统一的财政经济政策,需要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单独结算的事项,我部将另发具体结算办法。各地区应按照有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并事先核对清楚,以便及时办理结算。2002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事项中,凡中央财政可依据金库报表、主管部门报表核实结算数据而不需地方提供有关资料的,年度执行终了中央财政及时将结算数据发文通知各地,不再办理对账。请各地提前与金库和主管部门核对数据。2002年新增或政策有变化的具体结算事项主要包括:
  1.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的结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国发〔2002〕18号)、《财政部关于核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基数返还额的通知》(财预〔2002〕521号),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中央对地方的所得税基数返还以2001年为基期计算确定。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的地方企业所得税以本地区2000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按2001年1~9月份本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实际增长率或1999~2000年本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年均递增率计算确定;中央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以2001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计算确定。地方上划的所得税收入大于中央下划的所得税收入的差额部分,由中央作为基数返还给地方。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以后,中央将对各地的地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考核。如果某省2002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完成数达不到核定数,中央财政将扣减所得税基数返还额。具体返还和扣减数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结算。
  2.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影响地方财政减收的结算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2〕1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结算补助的通知》(财预〔2002〕499号),自2002年4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矿山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对于由此造成地方财政减少的收入,中央财政将予以适当补助。具体按财政部核定的补助数额结算。
  3.关于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结算问题。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取消辑私辑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2〕413号)和《财政部关于补助地方缉私办案费的通知》(财预〔2002〕474号),取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1998〕41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中明确的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辑私罚没收入挂钩等办法,按照原《规定》办法转移支付给省级财政的50%部分,从2002年起,以2001年返还数为基数,每年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事项时补助,具体按财政部发文核定补助数结算。
  (二)关于决算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于2003年2月底以前,将填制的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决算总表及一般预算收入明细表上报我部。2003年4月15日以前,将本地区全套《2002年地方财政总决算报表》和《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统计报表》,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一式三份(连同计算机软盘)上报我部。各中央部门(单位)和各地方分别于2003年3月20日前和4月5日前将《2002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上报我部。上述报表的具体编报事宜,我部将另行发文明确,请有关单位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与地方财政总决算报表的衔接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800公里以下航段由每位旅客60元调整为8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由每位旅客100元调整为15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以出票时间为准。
二、按成人普通票价10%计价的婴儿继续免收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按成人普通票价50%计价的儿童(含无成人陪伴儿童)、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继续实行减半收取,即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4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70元。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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