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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0:58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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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4日,能源部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保证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改革的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明确职责,减少层次,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机构编制必须按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分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各类人员比例。
第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部属电管局、省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不搞上下对口,本着加强宏观控制,简政放权的原则,严密组织、精心配置。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本着因事设岗,因岗配人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七条 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由各公司依据国务院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自行管理。

第二章 编制分类与管理层次
第八条 编制一般分为行政编制、企业编制、事业编制和社团编制四类。行政、企业、事业、社团编制不得互相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部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的职能机构一般实行三级管理。即部(归口公司)下设司(局、部),司(局、部)下设处(室),处(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室)。
第十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职能机构实行二级管理,特大型企业和(地师级)企、事业单位下设处(部、室),处(部、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县团级企、事业单位只设科(室)。
第十一条 新建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明确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行政级别需报部批准。

第三章 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有关机构审批按下列要求办理:
1.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人员编制等,由各公司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同时报部备案。
2.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分别由各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审批或经网局审核后报部审批。
3.各电管局、省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所属基层企业的机构设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定员编制,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部颁定员标准进行核定。
4.部直属事业单位机关职能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报部批准。部每2-3年核定一次人员编制总额、机构个数和领导职数限额。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所属单位职能机构的设立、调整等由主管部门审批,报部备案。
5.新组建部直属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报部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6.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水利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及有关归口管理单位,因工作需要新组建地师级及以上单位,必须专题报告,报部审查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7.部机关增设行政司(局)和社团机构,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向主管部长汇报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然后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以部文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部机关各司(局、部)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处(室)机构,由各司(局、部)提出意见,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核准。
8.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上划中央或下划地方),由各有关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写出专题报告并附有省级人民政府同意上划或下划公函报部,统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行部文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正式办理人、财、物划拨手续和交接事宜。
9.成立全国性行业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组建意见,送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长核准,上报民政部批准。
10.能源部非常设机构的设置,由部审批。非常设机构不定级别,原则上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增加编制。具体工作由有关司(局、部)承担。需设置实体办事机构时,按常设机构报批程序办理。其办事机构设在有关部门内,不单列户头,任务完成后随同该非常设机构一并撤销。

第四章 领导班子的职数配备
第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职数(包括:正副党委书记,正副总经理、局长、正副院长、所长,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下同)按下列规定配备:

1.高等院校领导班子一般配备五人,重点院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配1-2人。
2.科研单位领导班子职数,编制在五百人以内的按三至四人配备;编制在五百人以上的不得超过五人。
3.规划设计院(总院)领导班子职数按四至六人配备。
4.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职数配备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单位核定。
5.部直属事业单位处(室)领导职数按一正一副控制。不足五人的处(室)只设一职;少数任务重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增设一名副职。
第十四条 部直属电管局(联合公司、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地方煤炭公司、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公司)及有关归口管理各公司领导班子职数为五至七人;部直属其他企业,领导班子职数为三至五人。电管局、省电力局及归口管理各公司所属企业领导班子的职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企业领导班子中的行政领导职数,除年产一千万吨以上的矿务局可配一正五副以外,其他各级各类企业一律不得超过一正四副。“三总师”一般由行政副职兼任,单独设置“三总师”的,要相应减少行政副职。
第十五条 部直属企、事业和部属省(市、区)电力局及归口各公司机关必须在部核定的领导班子人数限额内配备各级领导干部。不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和变相增加领导班子的职数。在未经部核定领导班子的职数之前,不得任命干部,不兑现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党群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配备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编制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归口管理。部确定人事劳动司为能源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机构编制的综合、协调、监督和审查报批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明确机构编制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凡属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一般事项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讨论后提请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决定。按规定需经上级部门批准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的,本单位行政领导或行政办公会议不予讨论审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有主要领导同志主管机构编制工作,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工作管理制度和议事规则,坚持集体讨论机构编制事宜。
第二十条 坚持“三个一”制度。即机构编制事宜,实行一个部门归口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归口部门一家行文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审批权限不能分散下放。凡是未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擅自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及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的管理,属违犯政纪行为,主管部门发现此事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业务性文件、领导讲话、提建议、上等级搭车指标等干预机构编制,凡发生这种干预,各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报告,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企、事业单位设置有关机构的规定,需按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部人事劳动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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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8]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建市[2008]42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可在中国建造师网(http:// www.coc.gov.cn)下载。

  附件:一、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房屋建筑工程)

     二、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公路工程)

     三、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铁路工程)

     四、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民航机场工程)

     五、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港口与航道工程)

     六、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水利水电工程)

     七、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电力工程)

     八、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矿山工程)

     九、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冶炼工程)

     十、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石油化工工程)

     十一、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市政公用工程)

     十二、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通信与广电工程)

     十三、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机电安装工程)

     十四、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装饰装修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八年六月二日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般而言,都是生效法律文书所载的原告与被告双方。但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出现,需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它民事主体,即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程序。由于这一问题较为复杂,在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本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一、执行主体扩张的理论依据

  执行主体的扩张即变更或追加主体的法理基础,在于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该理论是指在对人的效力上,执行依据除了及于执行依据上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之外,还及于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执行主体范围扩张理论是既判力、拘束力、确定力原则的例外,是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最大效率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纷争解决的实效性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

  二、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

  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包括执行申请人(权利人)的扩张,又包括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扩张。我国现行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仔细研读上述立法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未明确规定申请人扩张的规定。但从类型上分析,执行当事人扩张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其中,申请人的变更主要有有债权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受让等情形,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形:①变更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或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歇业、更名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被执行人;②追加同一性质的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③追加股东,开办单位等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执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程序问题

   由于申请人变更的情形比较简单,在执行实践中也少遇见,本文重在分析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稳定情形。

  (一)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般而言,执行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为重大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执行法院应组成执行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以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应根据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作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追加申请。

  (三)异议的处理。对于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但执行制度追求的是效率,而最高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此时的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总之,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具有双重作用,犹如一把双刃剑,若无限制的运用,随意将第三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无疑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既要合理确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范围,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又要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平说于两者的最佳是执行实践中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制度的重要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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