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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9:37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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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核算范围,支持国营农口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城镇青年就业、劳改劳教部门使用的周转金,可以比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凡设立和经营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主管部门,都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处理会计业务,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
(三)凡有周转金业务的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周转金会计人员、周转金会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聘任或任命,担任会计专业职务。
(四)周转金会计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1.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制度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2.办理周转金借款和回收业务的核算,负责核实、汇总周转金的原始资料,编审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向领导提供周转金的发放和回收等情况。负责周转金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和合同书的管理。
3.对借款单位或个人擅自挪用周转金,或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追回借款或停拨周转金。
(五)周转金会计核算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运用复式记帐原理,以“收”、“付”作为记帐符号,反映周转金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的增减变化情况,其记帐规则为:发生收入,增加结存记“同收”;发生支出,减少结存记“同付”;其他记“有收有付”。其试算平衡公

式为:
资金来源类余额-资金运用类余额=资金结存类余额
(六)周转金的会计核算年度采用公元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核算单位。

二、会计科目
(七)周转金会计科目规定如下: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适当增设二级科目。
(八)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如下:
1.“本级周转金基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由各级财政部门本级直接支配管理,负责发放回收的周转金,本级周转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有:(1)本级预算安排;(2)上级追加由本级管理的周转金;(3)本级机动财力安排;(4)企业退库转入的周转金;(5)企业上交利润转入的周转金;(6)分成转入的周转

金;(7)年终其他收入帐户收方余额转入部分;(8)清理出未入帐的周转金等。周转金增加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分成转出的周转金,经批准的待处理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由本级财政管理的周转金基金总额。
本科目应按资金类别和资金来源渠道分别设置明细分类帐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各级通用。
2.“借入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周转金,借入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周转金,记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本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借入周转金余额。
本科目按需要下设“向上级财政部门借入周转金”、“向同级财政部门借入周转金”二级科目。
本科目只限于借入周转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使用。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借入的周转金,应另外单独设帐记载,按系统向上编报报表以免数字重复。
3.“借入其他资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利用财政上暂时闲置和一些社会性临时周转使用的资金。借入资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资金,记入本科目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的余额,反映借入其他资金的余额。
本科目适用于有临时周转金业务的财政部门使用。
4.“其他收入”科目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向借款者收取的占用费和超过借款合同期限而收取的逾期占用费,收取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年终“其它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年终收方余额,反映“其他收入”的净增加额,应全部转入“本级周转金基金”科目的收方,增加本级

周转金基金。
本科目适用于有两项占用费收入的各级财政部门。
5.“待处理周转金基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因主客观原因造成一时难以收回并经批准,作为待处理的周转金。批准后,记入本科目的收方,继续收回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待处理周转金基数总额。
本科目只限县以上财政部门使用。
6.暂收款,本科目核算各类因某种原因发生的暂存款项和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发生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清理结算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期末余额为收方余额,反映各类暂存款项的总额。会计人员要及时清理结算各类暂存款项和应付款项。
7.“借出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本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周转金以及财政部门借给同级主管部门的周转金,借出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收回时,记入本科目的收入;本科目期末表现为付方余额,反映本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借出的周转金余额。
本科目按需要下设“农口企业周转金”、“农口事业周转金”、“农村合作经济”周转金的二级科目。

本科目只限于处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以及财政部门与同级主管部门借还周转金的往来关系使用。
8.“借用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借给受援者的周转金。借入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收回和经批准的待处理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付方余额。反映借用周转金余额。本科目应根据需要设置“农垦企业周转金”、“水产企业周转金”、“畜牧企业周转金”

、“其他农口企业周转金”、“农业事业周转金”、“畜牧事业周转金”、“林业事业周转金”、“水利事业周转金”、“水产事业周转金”、“其他农口事业周转金”、“乡镇企业周转金”、“乡村多种经营周转金”、“农村造林周转金”、“农村水产周转金”等二级科目,并按受援者

设分户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只限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与受援者签订合同并发生借用关系时使用。对于经批准的待处理周转金冲减本科目数字时,因“挂帐处理”是在县以上财政部门内部进行,故只限县以上财政部门冲减。
9.“其它支出”科目
本科目核算为做好周转金管理工作而发生的各项业务支出和缴上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支出发生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反映各项业务支出的总额,年终应全部转入“其他收入”科目。
10.“待处理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因主、客观原因造成一时难以收回的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收回的待处理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付方余额,反映待处理周转金总额。
本科目限于县以上财政部门使用。
11.“暂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暂时付出,尚未确定支出性质或尚未结算的各种款项。付出发生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清理收回或结算后,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期末余额,反映待处理暂付款项的总额,会计人员要及时清理收回各类暂付款项。
12.“银行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专户存入银行的周转金。各级(包括乡)财政部门,必须将支农周转金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增加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减少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周转金的实际存款总额。
本科目各级通用。
周转金不设“库存现金”科目。借用周转金,凡在银行开户的受援者和扶持农户用于购置设备的,一律通过非现金结算。

三、会计凭证和帐簿
(九)会计凭证是记载和反映周转金业务活动,处理收、付手续,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文件;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周转金的原始凭证主要包括,借款合同书,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据,银行收付凭证、周转金还款收据、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的收

据等。无论哪种原始凭证,都必须内容齐全,填写清楚,妥善保管,记帐凭证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归类、整理后填制的用于记帐的凭证。
(十)会计帐簿是会计核算的记录和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周转金会计设置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总分类帐按一级科目设置,核算周转金的总括情况;明细分类帐户按二级科目或明细科目设置,对总分类帐的有关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十一)借用、回收周转金登记簿、是“借用周转金”帐户的补充资料,是具体反映周转金的借用、到期回收和实际回收情况及监督周转金是否严格履行了借款合同书上的有关规定的书面记录。

四、会计报表
(十二)周转金报表是根据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整理编制的书面报告,简明地反映一定时期内周转金业务活动情况,要做到字迹清楚,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十三)周转金有下列会计报表:
1.周转金平衡表
2.周转金借用情况表
县(区)财政部门和有周转金业务的主管部门在年度终了时,均应进行全面清理、办理决算,做到帐、证、表、实相符,上下之间、年度之间、指标之间相互衔接一致,经审核无误后,于次年元月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对报表所做的分析和说明随同报表一并上报,县(区)应予季度末

向市财政局报送季报表。

五、会计档案
(十四)周转金会计档案资料,是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料和基础数据,必须专人负责,归档立案,加强管理。
(十五)会计档案是主要包括,各种会计凭证和帐簿,各种会计报表,与上下级主管部门签订的借入、借出周转金合同,和与受援者单位签订的借用周转金合同,司法公证书、担保书,会计人员交接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
(十六)每年办理决算后,会计主管人员应将上述会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分类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单,连同会计资料一并归档。
(十七)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办理交接手续时,必须造具清单,将经手保管的会计档案移交接办人。在未交清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乡财政所经办人员调动时,要由县(区)财政部门派员核对实物,监督移交。
(十八)各种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参照市财政局有关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六、附则
(十九)各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十)本制度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198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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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刑法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的西方国家,西方国家关于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研究也起步很早并得到快速发展。而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研究尚出于起步阶段,这就决定了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相比之下仍然很不完善,其存在的缺陷亟待解决。笔者在本文中就我国行政刑法的渊源展开分析,从而发现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存在的种种缺陷,进而探索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改善之道。

  【关键词】行政刑法规范  刑法规范  立法方式  劳动教养


  行政刑法是在行政制裁的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一些学者认为,行政刑法的起源可以一直追溯至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因为旧王朝时期的法国国王、封建领主、某些地方政府就已经享有独立的行政惩罚权。不过学者们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行政刑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后,即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模式确立之后。[1]笔者采纳通说的意见,并且认为行政刑法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在19世纪中期的德国,某些州地区已经制定了自成一体的“警察刑法典”,这可以说是行政刑法的最早的立法例,不过那时还没有出现“行政刑法”这一概念。自1902年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提出“行政刑法”这一概念以来,行政刑法立法的研究在西方国家得到快速发展。目前,在欧陆国家和日本,行政刑法立法的研究已经相当发达。而在我国,由于上世纪90年代才有部分学者进行行政刑法研究,所以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方式不免要产生各种各样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已经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探讨。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看看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

  一、体现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行政刑法渊源

  要探讨行政刑法立法方式,当然首先要分析体现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行政刑法渊源,也即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刑法中规定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很多刑法条文规定了以触犯行政法为前提的行政犯罪。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走私罪、非法狩猎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等,这些罪名规范都是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

  (二)行政法律中的罪刑规范,也即附属刑法规范。基于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我国制定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制。但对于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单一的行政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发挥规制作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者们在这些行政法律中设立了许多罪刑规范。

  (三)单行刑法中规定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在上个世纪,我国在刑法典之外又制定了很多单行刑法。但到97年刑法典制定后,单行刑法逐渐被废止。目前仍在施行的单行刑法只剩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所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单行刑法中规定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当然是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

  (四)劳动教养法规等规范。这一表现形式比较特殊,争议不小,我们在此单独说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个虽然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但在性质上乃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第三个属于部门规章。可以说,在这里谈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似乎与行政刑法立法相去甚远。可奇怪的是,很多学者都在自己的行政刑法相关著作中阐述劳动教养制度,例如苏州大学的李晓明教授就在《行政刑法学》和《行政刑法学导论》中大谈劳动教养制度。并且,这些学者基本都倾向于将劳动教养法规等规范纳入到行政刑法立法之中。例如,北京师范大学的赵秉志教授认为:“中国的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总称。”[2]个中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劳动教养制度的人身强制性、严厉性等特点,以及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借行政之名行刑罚之实的现状问题。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在本文该部分论述劳动教养法规等规范。

  二、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

  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就体现在本文上面部分提到的法律渊源之中。下面,我们来做一个具体分析。

  (一)行政刑法罪名、责任的立法方式缺陷

  行政刑法罪名、责任的立法方式,即采用何种形式来规定行政犯罪罪名、行政刑法责任,这对于协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综观世界各国行政刑法罪名、责任的立法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混合式的立法,即将行政刑法责任条款分别规定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行政法律之中;二是独立式的立法,即制定独立的行政刑法典。[3]可以说,只有少数国家采用独立式的立法方式,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混合式的立法方式,我国采用的亦是混合式的立法方式。采用这种立法方式本没有什么不妥,但我国在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同时,在行政法律中规定行政刑法责任时,主要采用的是“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因而就存在很大的缺陷。

  所谓“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指有关行政刑法责任条款被分散设置于行政法律之中,且必须依附于刑法典才有其存在的意义。如果离开刑法典,这些行政刑法责任的规定就无从发挥作用,变得没有任何意义。我国规定行政刑法责任所采用的“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体现:一是原则性的规范,即在行政法律中笼统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刑事责任未予具体设定,例如《会计法》第29条规定:“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务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比照性的规范,即在行政法律中类推规定对某种行为比照刑法典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援引性规范,又称照应性的刑法规范,即在行政法律中直接援引刑法典中的某个具体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28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说,上面述及的“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有重大缺陷的。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原则性规范很难在刑法典中找到与其相对应的罪刑规范,往往导致其难以甚至不能适用,这种情形下的原则性规范无异于形同虚设。例如,根据《统计法》第2条规定,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未经批准而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等行为是违法行为,该法第26条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典中与单行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对应的具体适用条文。二是比照性或者援引性规范又往往显得十分牵强,、不合理,使得它们与刑法典不协调,并导致刑法典失去规范性、犯罪的构成要件失去统一性。[4]这些缺陷严重影响了行政刑法的适用效果,导致行政刑法责任适用上的混乱。

  (二)刑法中的行政犯罪规范严重破坏了刑法的稳定性

  任何法律都把稳定性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刑法和行政刑法亦不例外,但两者对稳定性的要求程度有很大不同。相对来说,由于刑法本身的特性与漫长人类社会的积淀,以及规制人类社会秩序方式进程的本身较为缓慢,有关规制社会伦理层面、涉及社会治安秩序方面的犯罪类型及法律规范较为稳定;而距离传统社会伦理层面较远,在现代社会尤其是与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行政犯罪,往往表现出较大的易变性。[5]所以,刑法更讲求稳定性,而行政刑法表现出更大的易变性。将有较大易变性的行政犯罪规范规定在刑法中,无疑将严重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因为,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应对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势,刑法中的行政犯罪规范必然要不断作出相应调整,这必然严重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目前,我国刑法自1997年施行以来,已经经过了八次修改,出台了八个刑法修正案。由这八个刑法修正案分析可知,大部分被修正的条文都是行政犯罪规范。至今,刑法已经做过八次修正,其稳定性已经遭到很大破坏,其中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行政犯罪规范的易变性。

  三、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完善

  (一)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

  由本文前面部分可知,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存在着重大缺陷。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谓“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在行政法律中直接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的一种立法方式。[6]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可以更好地协调行政刑法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保证行政刑法责任真正落实到实处,有效发挥行政刑法的规制作用。笔者认为,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这种立法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的缺陷问题。在行政法律中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直接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可以使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规定对罪犯定罪量刑,有效避免因刑事罚则不够明确而造成法律适用上混乱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法律中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实质上使其成为典型的分则性规定,与刑法典分则相并列,并都把刑法典总则作为指导,从而能够把行政刑法与刑法典协调起来,保证其各自的特性不被损害。

  第二,这种立法方式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的行政法律完全可以就刑罚适用作出特别规定,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第三,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早已有之,采用这种立法方式有经验可循。例如,我国1957年颁布的《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第七条规定:“如果因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轻重依法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7]

  以上说明,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十分必要,且具有采用的良好条件的。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注:根据1996年7月26日《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将本规定第十一条废止。)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为了加强对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发布,请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驻部审计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企业作为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实体,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有效地使用,如实反映资产和损益的真实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一)部属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所属二级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或实际拥有控制权企业、联营企业,下同)在五个以上(含五个)的,要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备3名以上(含3名)审计人员;
(二)部属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所属二级公司在五个以下的,要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三)其他公司要配备兼职审计人员。
部属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审计委员会。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企业与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以促进企业遵守财经法纪,认真履行经济责任,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对外投资组建的经济实体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维护企业利益;
(三)对企业内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制度及下属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下属企业法人代表的经营业绩及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五)对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六)组织指导本公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七)领导交办的其他需要内部审计实施的事项。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参与企业各项经营决策措施的制订;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意见、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十)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照国家审计、财经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进行审计,客观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情况,查错防弊,就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向企业领导提出审计报告;根据企业的需要,为领导提供各种决策依据和信息,帮助企业用好国家赋予的政策和权利。
内部审计人员要忠于职守,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条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领导:
(一)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署驻部审计局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审计制度的实施。驻部审计局对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和企业落实审计组提出的整改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将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二)各总公司审计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并报送有关备案材料。
(三)驻部审计局负责受理部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提出的复审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审计人员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积极采纳审计意见。
(五)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一)根据驻部审计局的年度审计工作要点,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报驻部审计局;
(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决定要抄报驻部审计局;
(三)制定适用于本公司系统有关审计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驻部审计局备案;
(四)按规定及时报送各项报表,审计工作信息,简报及动态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例会制度:
(一)驻部审计局每年召开一次审计工作会议,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组织汇报、学习、交流活动;
(二)各企业要定期召开所属单位审计工作会议或组织学习审计、财经方面的法规,及时掌握和了解新情况、新问题,贯彻执行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
(三)部直属企业领导要及时召开有关审计方面的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第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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