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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3:10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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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由核发部门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较多地方的城乡集贸市场,应当设有销售清真食品的地段或摊位,并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的摊位隔离设置。有条件的,可专设清真集贸市场。
非专营清真食品网点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柜台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非专营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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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尼斯?彼得?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8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2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通过员工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才能创造出经济价值,但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企业也面临着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对此,企业应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防止离职员工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三、基本案情
原告实华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开发计算机软件、经营在线交易、提供电子商务等业务。被告尼斯.彼得.罗森(以下简称“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与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及香港实华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1年,合同中约定罗森担任高级管理职员,其职责是负责与海外客户的联络、谈判,从事专业市场研究等。合同中还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禁止、费用报酬等其他事项。但其后,直至2003年2月底,罗森实际上一直在为实华开公司提供服务。
2002年1月起,实华开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与丹麦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就投资入股、建立战略联盟关系的商业计划进行谈判,罗森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了谈判的全过程。2003年2月底,罗森离开实华开公司。
2003年5月21日,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罗森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一起在中国投资设立了一家与实华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电子商务企业,并在谈判过程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最终致使马士基公司投资入股实华开公司的计划被取消,同时还起诉罗森侵犯了其客户名单、商业模式等商业秘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实华开公司提交了罗森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协议及罗森与他人之间的往来电子信函,但上述证据均非原件或复印件,而是打印件,且无任何个人或企业的签字或盖章。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中包括了数十家外国企业的名称、联络方式以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及统计数据,这些信息对企业的经营具有重要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与罗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罗森的职责和商业秘密的范畴做了明确的限定,故可认定实华开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实华开公司主张罗森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罗森违反约定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机会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实华开公司诉讼请求。
实华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申请调查收集罗森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软盘和光盘不予理睬,而后又以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罗森是否实施了侵害实华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实华开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及二审的上诉人,应首先就其提出的罗森私自成立竞争性企业,在谈判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实华开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针对其上诉中提出的理由,实华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曾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调取证据,但在一审法院将由于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与采信等有关决定告知实华开公司后,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同意,故一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要为企业创造价值,必须通过企业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而企业的员工,则是该过程的具体执行者。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信息的过程中,企业应如何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防止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将企业的商业秘密外泄呢?
总体来说,企业可采取以下几种办法:
第一,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办法。但在签订保密协议时,也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以书面的形式,将商业秘密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期限等表述清楚,避免条款模糊,产生歧义;其次,应意识到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不以企业支付保密津贴等为对价。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企业有权要求单位的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若要求为保密义务支付费用,否则保密协议无效,将会在实质上对商业秘密权产生限制,导致权利失衡。具体关于保密协议与保密义务、保密津贴的关系,会在之后的案例中有所涉及。
第二,在劳动合同中增加竞业限制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应注意的是,企业并不是与所有的劳动者都需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而是首先应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涉密人员,将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竞业限制的期限应适当,最长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的二年。在期限届满后,员工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其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另外,企业需给负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适当的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第三,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采取各种方式、途径加强对员工保密宣传教育等,以此来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使员工了解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相关制度,并明确其违反规定或约定泄露、使用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将会面临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要尊重人才,提倡以人为本,营造和谐的企业环境和氛围,培养起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心和认同感,从根本上防止企业因员工跳槽而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铜署办发〔2009〕29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铜署发〔2009〕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坚持大病住院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居民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学学籍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在园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少年儿童:指参保登记缴费时1至18周岁的在校、未在校的本地城镇少年儿童。
  低保对象:指县(市、特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县(市、特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城镇残疾居民。
  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指民政部门认定的无退休费、无法定赡养人、虽有赡养人但赡养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老年人。
  “三无”人员:指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
  第四条 对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对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失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条 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七条 居民持户口薄(无本地户籍的外地常住人口,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2张,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要及时将参保人信息资料上报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已办理参保登记,次年无变更的不再登记、年检,直接到所属经办机构缴费。
  第八条 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教学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证明、花名册、照片,以学校为单位,到所属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或到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和“三无”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参保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发生户籍转移时,应到户籍迁出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迁入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参保人从本统筹地区迁移到其他统筹地区,且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已缴纳费用的,可以继续享受原统筹地区异地就医的医疗待遇。从次年起参保人应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终止原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参保居民死亡证明及本人的社会保障证卡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毕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的可以继续参保。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由家庭、学校(以学校、在园幼儿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应缴纳医保费,由学校代收代缴)每年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缴费后,要终止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或学校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十五条 从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县(市、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第十七条 筹资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含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三无” 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补助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分为住院医疗待遇和门诊大病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待遇。
  (一)大病病种范围
  (1)各类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颅内肿瘤;
  (2)系统性红斑狼疮;
  (3)再生障碍性贫血;
  (4)慢性肾功能衰竭替代治疗;
  (5)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以上规定的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扣除自付部分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
  (二)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属于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10%,剩余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分担比例共同支付(<报销费用=发生费用-非报费用-起付线-乙类首先自付>×报销比例)。
  (三)2009年10月1日前参保缴费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2010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2010年1月1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本地城镇户籍三个月内参保缴费,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期间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缴中断期间的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铜仁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铜仁地区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参保居民须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50元。起付标准金以上住院费用,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二级医院(含二级),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及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付。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出院手续时,按规定应由居民自付的费用,由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已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凭县和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的相关疾病诊断资料、疾病证明书、治疗方案(病历复印件)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相关责任,参照国家和省、地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居民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纳入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持《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中,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地区转院继续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按转院前后所在医院的级别标准分别结算。由所在医院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须有就医医院诊疗意见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转院。转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结束治疗后,凭病历复印件、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具体按照《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原则上以项目付费结算为主,也可采用单病种和定额结算。具体结算公式如下:
按服务项目付费结算:医院定期结算清算时实际支付费用=(医疗总费用—起付线—乙类自付—非报部分)×医院级别支付比例×95%。
按病种付费结算:应偿付费用=∑病种×病种标准费用,对超支部分按一定比例双方负担,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医院定期结算时实际支付费用=应支付费用×95%。
人次定额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按人次定额结算。人次定额实行动态管理,当年人次定额标准应以上年度人次定额标准为基数,综合考虑医疗收费标准和医药物价等因素,于每年初核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分两步结算;第一步为人次定额减去定额内的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即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等于人次定额减去个人自付部分;第二步为超过人次定额至封顶线45000元的费用,即扣除参保人员自付部分后,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自承担50%。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未超过人次定额标准的其结余数,定点医疗机构提取70%作为奖励。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十五日前结算上月费用总额的95%,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考核情况按协议附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定病种的审定程序
  (一)新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地区人民医院和三级以上医院确诊,填写《铜仁地区地级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申请表》,经医院职能部门签字盖章,附门诊或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指定项目检查、化验报告单、所在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审核中不合格者不予认定,对符合规定者在《医疗保险证》中有关栏目予以记录登记存档。
  (二)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中,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有疑问时,可要求参保人员到指定医院复诊,并根据复诊结果确定是否纳入规定病种范围。
  (三)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患规定病种疾病时,经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检查,凭近期相关病历及检查资料,报社保经办机构审定。
持记录有规定病种《医疗保险证》的参保病人在门诊治疗其它疾病或其它药品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纳入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登记之月起可享受待遇。参保人员就医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IC卡,治疗医师均须提供疾病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资料。参保人员出具《医疗保险证》、处方、检查治疗明细单和有效票据等凭证,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拨付。
  每年的1月份,社保经办机构对纳入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进行复核审定。规定病种经认定一年内有效。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撤销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管理手续,否则社保经办机构经查实,有权拒付医疗费用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持《医疗保险证》规定病种记录登记的参保人员不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不适用本办法,统筹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四)规定病种(大病)的审定条件
  参保人员在申请办理规定病种(大病)时,必须严格按以下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
  (1)恶性肿瘤(包括淋巴瘤、白血病、颅内肿瘤)。具备以下任何一条即可:
  a.有病理诊断报告(骨髓检查报考);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c.有化疗、放疗或手术治疗的记录。
  (2)系统性红斑狼疮。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
  a.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报告;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3)再生障碍性贫血。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有确诊该病的诊断证明;
  b.附骨髓诊断报告;
  c.未梢血检查报告。
  (4)慢性肾功能衰竭。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有原发肾脏疾病的记录;
  b.有肾功能检查报告;
  c.有尿毒症的症状和透析记录。
  (5)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活体器官移植并存活的记录;
  b.有作器官移植时的住院病历一份;
  c.有用抗排异药物史。

第七章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到县(市、特区)外就医的,需经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批准。长期居住在异地的居民,参保时应填报《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异地居住定点医疗机构选择表》,因病应到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出探亲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区外、异地居住的,在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急救、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终结后,凭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始发票,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比照我区不同等级医院报销比例的规定审核报销。未经批准在区外就医和在非选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收治参保城镇居民住院,要认真核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严禁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等现象。
  定点医院应尊重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或亲属同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参保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历,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定点医疗机构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2.不符合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3.在其他保险和其它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4.因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5.未缴费期间或脱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6.国家和省、地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积极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2.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规定结算应由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3.不得将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
  4.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
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定点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修订,报行署审批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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