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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1:38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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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建管〔2002〕21号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记录与公示办法》现予印发。凡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和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以及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或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皆应严格自律,增强守法、信用、履约意识,共同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对该《办法》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2002年6月11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行为,增强其守法、信用、履约意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
  (二)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市建设局的上述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拖欠员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施工车辆污染城市道路、施工噪声扰民、刊登虚假广告等;
  (四)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局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将经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认定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载入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档案。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八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有关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已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市建设局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资质或资格证书吊销以及从重处罚的重要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并经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业主可以限制其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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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1999〕22号)和省劳动厅、计划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劳字〔1999〕89号文件转发的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设施。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卫生费、证书费、档案袋费、担架费、押瓶费、婴儿保 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保险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当将安排的床位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当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的同意。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份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调整及安徽省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制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汽车运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蒙古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二、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内容应包括缔约各方同意开辟经营定期旅客运输的行车路线、停靠站点、行车运行时刻表、运价、运距、预定的班期、班次和费率以及承运者(公司)的名称。
  三、为了便于缔约双方就定期旅客运输进行协商,缔约各方应将上述第二款中的建议草案提前送给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内容外,必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予以批准;
  三、每次不定期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性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已达成协议的对等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不定期旅客运输因原车发生故障,而用以更换的车辆及发生故障车辆空车返回注册国一方时,不需办理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经营两国间汽车货物运输业务时,除第六条规定的运输项目外,都必须具备各自主管机关颁发往返一次的行车许可证;
  二、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运输车辆通过其合法的货运代理人组织回程货载,但不得自行在该方国内揽货;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双方共同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货物运输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指定的汽车运输主管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第五条规定的许可证:
  (一)死者的骨灰或尸体;
  (二)搬家时的动产;
  (三)为举办展览和交易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四)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各种器材和财产;
  (五)为演出而用的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六)邮件;
  (七)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无需办理许可证;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项目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重车车辆的外形尺寸和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方可进行;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行车路线,则不能行驶其他路线,只能按已规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的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来承担;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牌证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国家两个地区间的客货运输;
  二、缔约一方的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同意,可以承运从本国出发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往返到第三国的客货运输;
  三、缔约一方应将该方使用的主要证件及业务单据格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予以承认;
  四、许可证及有关单据都必须用中蒙两种文字印制,分别由填写方使用本国文字填写。

  第十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执照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和司机及服务在客车或其他运输工具上的人员及旅客,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及交通规则;
  三、上述第二款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在出中国或蒙古边境前按有关规定办好个人证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运输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办法,将按缔约双方间的支付规定进行。但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者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业务免交养路费,免征车辆占有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从事两国间客、货运输的任何车辆都应办理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按缔约双方已有的双边协议的规定执行。若无协议时,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以及运送重病人员的其他车辆,运送牲畜及易腐货物的车辆,可以提前办理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手续,予以优先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客、货车辆携带的供本车在国际汽车运输途中使用的下列物资免征物资进口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在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备件,原则上应该运回本国。用过的废件可以运回本国,或经许可后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本协定的圆满执行,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或建议,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可直接进行接触,就执行协定中发生的客、货运输问题进行磋商或交流经验,互通信息。

  第十八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车辆或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国内违反该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缔约另一方有权按本国的有关规定对违章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但缔约一方有权要求缔约另一方将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情况向其通报。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协商和交换意见的办法,解决因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一切争议问题。

  第二十条 本协定以外的有关问题,将由缔约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各自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汽车运输企业在其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为其提供便利。设立代表机构的具体事宜,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在有效期内如需修改补充,应由缔约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蒙古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所属的运输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运输总局、蒙古人民共和国警察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警察局。
 2.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2.1.“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载客汽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营运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及停靠的运输。
  2.3.“不定期运输”:指其他各种运输。

 3.第五条所述许可证,并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证。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汽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蒙古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也可以是其他国家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中的规定,只涉及汽车制造厂规定的汽车和牵引车油箱内容纳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冷藏车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四、十五条中的“防疫检查”,意指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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