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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1:37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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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察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和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奖励费用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罚没款票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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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光荣,谁的耻辱?

杨涛


新华社9月14日报道,日前,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和个人表彰大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党中央、国务院对全国84个先进集体、112个先进个人进行了表彰。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毛骑军,因法律援助辩护使“死刑犯”无罪释放,并在海南省法律援助中表现突出而获得“全国先进个人”称号。
这一消息让我们对毛骑军律师肃然起敬,也让我们深切地感到,建立为家境贫困的及可能判处死刑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的制度,的确很有必要,也任重道远。然而,我们要问的是,毛骑军律师将“死刑犯”从死亡线上拉回来,这是他的作为一名律师的无尚光荣,那么,当初将他从清白之身往死亡线推,又谁是的耻辱呢?
且让我们来看看毛律师代理这起案件的一些情况。2001年,毛骑军受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的刘荣彬的二审辩护律师。毛骑军发现刘荣彬一案存在着许多疑点: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刘荣彬的作案工具是“一段钢筋”和“菜刀”,但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明确上述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刘荣彬用作案工具撬开铁门后进入被害人的卧室,但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刘荣彬用钢筋猛击邱某的头部致其死亡,也缺乏充分的证据。此外,一审判决在所采信的证据中,还存在其它诸多疑问,如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前后不一致,现场勘查笔录经不起推敲难以自圆其说,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人黄某的证言却没有收集。 在毛律师的努力下,刘荣彬终于得以无罪释放。
在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实事求是,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是负有严格审查和把关的“客观性义务”,起诉被告人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法院作为的审判机关,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站在中立者的角度,兼听各方意见,特别在关乎人命的案件上不能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对于证据不足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这样一个疑点重重的死刑案件,居然逃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三重把关,使得刘荣彬“顺利地”得以判处死刑,使其遭受近三年的牢狱之苦,我们不禁要问:在毛律师获得荣誉之时,有关司法机关是不是在自己的历史记录上抹了一道黑,该不该对有关办案人员问责呢?
从这一事件中,笔者认为,我们至少能得到这么几点启示:
首先是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法律援助,都来关心法律援助,让贫者、弱者都能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去年全国各地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加起来是1.52亿元人民币,人均法律援助经费才一毛多钱。比起一些法援制度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有明显差距。英国6000万人口有17亿英镑的法律援助经费,我国的香港600万人口有9.5亿港币,美国光民事方面就有3.5亿美元,刑事方面则高达30亿—40亿美元。因此,国家应当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伸手捐助,而律师们也应当认识到进行无偿的法律援助是律师对社会的责任,在这片天空里也是能大有作为。
其二、要用“问责制”等形式来保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司法人员牢记自己负有在司法活动中不仅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无辜者免受追诉的“客观性义务”。同时,要更加重视法院的中立和独立性的制度设计,法院是中立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第三者,“公、检、法互相配合”的原则应当是从宏观意义上讲,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互相配合”应当让位于中立审查,不能迁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败诉后可能面临的处境。
最后,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要坚持审慎、谦抑,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应当适时上收至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全国已经出现多起被判死刑、死缓的被告人改判无罪的案件,这充分说明我们国家一些地方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不够审慎,对于有疑点的案件没有站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鉴于省级法院的死刑案件二审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不能起到对死刑案件充分把关的作用,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将下放的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上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于1999年7月14日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传播媒体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红线划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由市场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七)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八)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一)待建地由业主负责;
(十二)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新闻曝光。
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应吸收辖区群众参加,考评结果可由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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